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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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羅春農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羅春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原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之情形,始不予免責。債務人係因有第133條之情形,而裁定不予免責,其於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於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即應裁定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達其應受分配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28,962元,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07年9月1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7月31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惟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於110年7月5日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裁定不予免責,並認定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228,962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任何分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不予免責,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予免責,則其再依同條例第141條向本院聲請免責,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即債務人清償是否達第133條所定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應受分配額等要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228,962元,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31頁),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各債權人是否受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自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後確有受償,此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1、73、75頁),至其他債權人則對本院函查之聲請人主張還款金額未具狀爭執,惟既有上開匯款資料、債權人陳報狀可據,是聲請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堪信真實,則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即屬有據。是債務人清償之金額既達上述全體債權人依法應受清償之金額與應分配之數額,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僅11個月即提出228,962元清償各債權人,如非其隱匿財產,即是向他人借款方式籌款而來,非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之還款來源,故不同意免責云云。惟債務人係屬前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現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縱聲請人清償之金額未合於債權人主觀上之期待,然於合於法定要件後,仍應予免責,是債權人所執前開主張,洵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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