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龍樺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龍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龍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並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是修正後之新法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且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
3月2日,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10
1年3月2日之前,又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10
2年2月25日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7月24日│100年9月14日│100年9月22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306號│偵字第6452、6471│偵字第6452、6471││││、6756號│、6756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00年度易字第│100年度易字第││││8513號│3936號│3936號││├──┼────────┼────────┼────────┤│事實審│判決│100年12月16日│100年12月30日│100年12月30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日期│101年03月02日│101年03月20日│101年03月20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5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4│5│6│├──────┼────────┼────────┼────────┤│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09月27日│100年08月10日│100年06月22日上│││││午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452、6471│偵字第5525號│偵字第518號│││、6756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00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3936號│3556號│1326號││├──┼────────┼────────┼────────┤│事實審│判決│100年12月30日│101年04月24日│101年11月09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日期│101年03月20日│101年05月23日│101年12月03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5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0年12月21日│100年12月14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74號│偵字第2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易緝字│101年度易字第│││││第103號│631號│││├──┼────────┼────────┼────────┤│事實審│判決│101年11月23日│101年10月31日││││日期││││├───┼──┼────────┼────────┼────────┤││法院│同上│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案號│同上│101年度上易字第││││││2898號││││││(上訴不合法)│││├──┼────────┼────────┼────────┤││日期│101年11月23日│101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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