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198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楊修宗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第三人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及(下稱微軟公司)、捷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元公司)間,尚有積欠債務未清償,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將上開二筆債務納入債權表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前項第三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10日以上20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20日以內。第一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該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公告之事項及債務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對於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影響重大,該等公告及清冊自宜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俾其等知悉,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即知。是除經債務人已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如係債權人因故未申報債權,僅得進行補申報,但補報期間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若已逾補報債權期間,則不得再申報,僅於其未申報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由債務人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尚不得以其未依限申報債權致債權表未將其債權列入為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提起債權表異議(此有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法律問題研究可參)。
三、經查:
(一)債務人楊修宗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裁定自民國102年5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業已於102年5月31日依法公告債權人應於102年6月17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前開期間申報債權者,應於102年7月2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該公告函併同債權人清冊送達於已知之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另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函請債務人住所地之台北市信義區公所在其牌示處張貼公告等情,有債權人清冊、本院102年5月31日北院木102司執消債更恩字第87號公告、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2年6月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卷,第9至32頁)。
(二)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之規定,故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提出異議之對象,僅限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而已,尚不及於債權人未申報之債權。復就上開條例第36條所稱債務人得對債權人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因影響其權益而提出異議之立法理由以觀,自係為債務人受有不利益之時得有救濟之途徑,若債務人尋求救濟之理由反而為自身增加不利益,顯已濫用法律給予之程序保障權、違反誠信原則。況且,債權人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申、補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除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已生失權之效果,即使債務人另依第36條聲明異議,亦不使債權人得因此補報債權,否則對其他債權人甚為不公平,故本件債務人異議屬無理由。
(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意見參照)。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已踐行公告、申報債權、補報債權之程序,本件債務人遲至102年7月18日始向本院以異議方式申報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於法無據,原裁定據以駁回債務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