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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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宏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宏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至第6行「嗣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東寧路口時」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東寧路口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1行「酒後騎乘機車」更正為「酒後駕駛汽車」;證據項目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二、核被告鄒宏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曾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006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確定,詎其仍未記取教訓,於飲酒後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逞能上路,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不慎追撞前車,致被害人 呂俊輝 受有損害,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02號被告鄒宏威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宏威於民國102年6月24日晚間8、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某餐廳,飲用威士忌酒及啤酒3杯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中度酒精中毒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東寧路口時,因酒後意識不清,不慎追撞由呂俊輝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試鄒宏威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1點0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鄒宏威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酒後騎乘機車不諱,(二)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06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並無故追撞前方重型機車而肇事,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鄒宏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檢察官張智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