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87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輝明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97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輝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輝明因與 陳碧珠 、 蔡雅萍 間之傷害糾紛而於98年7月15日至臺北縣(現改制為 新北市 ,下同)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下稱海山派出所)與其2人商談和解,復因和解不成而於同年月19日至該所對陳碧珠、蔡雅萍提出傷害告訴,陳輝明明知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員 陳鈺伶 受理後,旋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以被害人身分對陳輝明進行詢問,並依陳輝明之供述而繕打製作調查筆錄,詢畢則當場交付該調查筆錄予陳輝明閱覽無訛後,陳輝明明知時任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市民代表之告訴人 盧輝煌 於98年7月15日陪同陳碧珠等人到派出所僅係協助促成雙方和解,亦未於事後教唆海山派出所警員陳鈺伶、 侯志誠 竄改其於98年7月19日接受調查之調查筆錄,竟意圖使盧輝煌受刑事處分,於99年12月13日,具狀向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盧輝煌教唆陳鈺伶、侯志誠將其所受左眼之傷害更改為右眼,並將筆錄原記載之被告姓名「 陳雅萍 」更改為「蔡雅萍」,涉犯教唆偽造文書罪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810號案件偵查結果,認盧輝煌並無上開教唆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陳輝明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確定。因認陳輝明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明知所訴事實為虛構為必要,若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並非虛構,僅係對事實有所誤認,或其對指訴之罪名或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誤解,自難令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6816號、83年台上字第1899號、99年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陳輝明之供述、告訴人盧輝煌之證述、證人陳鈺伶、侯志誠等人之證述及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被告陳輝明於98年7月19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0年7月28日函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9月6日北檢治洪100偵8250字第61534號函暨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81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輝明所書並蓋有同署99年12月13日收文戳記之告訴狀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告訴盧輝煌涉有教唆陳鈺伶、侯志誠偽造公文書犯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是基於種種懷疑,因為告訴人當時是市民代表,是 蘇貞昌 的秘書,時常去派出所關說,陳碧珠的廟他是主任委員,所以伊才會懷疑他去派出所指揮員警,那天作筆錄女警一直跟他通電話,有說有笑,二個好像打情罵俏,你認為他跟女警不認識嗎?他是陳碧珠那家廟的顧問,還說他不認識,伊有種種的懷疑,還有 林輝源 有跟伊說他在派出所很夠力,可以指揮警員辦案,說伊絕對打不贏他,選舉後伊才告他,伊認為警員是受告訴人教唆才製作不實筆錄等語。
四、證據能力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依被告所提之刑事偽證及偽造公文書告訴狀(100年度他字
第23號卷第1至7頁)所示,被告係指訴告訴人盧輝煌涉及教唆二名警員偽造公文書及偽證犯行,並稱:派出所女警陳鈺伶在製作筆錄時頻頻接獲外界電話,待筆錄製作完畢及拍照存證後,稱有上級長官要求雙方和解,不移送傷害案件,經伊同意後,伊被帶至大門對面之辦公室由民代盧輝煌坐鎮中央,伊及女警在民代旁邊。伊與陳碧珠雙方談和解,由女警作筆錄及紀錄於警方記事簿。事後陳碧珠等人不願意履行還款,伊才再度提告,由女警陳鈺伶紀錄作告訴筆錄。陳碧珠與其媳婦傷害伊之當日,係伊搶先報案,由海山派出所二名男警員率先抵達現場,將伊等帶往派出所做筆錄,不久即見民代盧輝煌出現於海山派出所指揮員警辦案及坐鎮雙方之和解協調會。另員警侯志誠單獨私自更改筆錄,冒偽造公文書之刑責,內情絕不簡單,顯然在民代盧輝煌之授意下及指示下所為等語。
㈡依卷附被告98年7月19日警詢筆錄所示(100年度他字第23
號卷第67頁),原繕打之文字為「陳雅萍用原子筆筆蓋遠遠丟向我的右眼,使我右眼模糊,我有台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可以證明」「原子筆筆蓋傷到右眼」,而「陳雅萍」之「陳」字另有以手寫方式更改為「蔡」,並於更改處蓋有「員警侯志誠」印文。至被告所提之台北縣立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100年度他字第23號卷第70頁),則係記載「左眼模糊」等語。且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所拍之被告傷勢採證照片顯示,被告於拍照時係持筆指著自己左眼瞼下方部位(100年度他字第23號卷第71頁)。顯示被告98年7月19日警詢筆錄確有事後更動部分文字,且有記載被告受傷部位與驗傷診斷書、採證照片所示不符之情況。
㈢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7641號處分書
所示,被告曾對陳碧珠、蔡雅萍提起傷害告訴稱:陳碧珠、蔡雅萍係婆媳,於98年7月15日下午5時4分許,在陳碧珠、蔡雅萍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因債務糾紛與被告發生爭執,陳碧珠、蔡雅萍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陳碧珠以長約60公分以上之角鐵大力戳向被告,致被告右側腹部擦傷,而蔡雅萍則以原子筆筆蓋丟向被告,致被告左眼視力模糊,又警局承辦人陳鈺伶涉有偽造公文書、且作偽證;且陳碧珠、蔡雅萍2人與被告曾進行調解,但陳碧珠、蔡雅萍2人未履行,且警員係在民代盧輝煌要求被告和解,可將被告及盧輝煌送去測謊等情,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9月15日以99年度偵續二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復經駁回。駁回理由之一係認為: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因受陳碧珠、蔡雅萍分別以角鋼、原子筆筆蓋攻擊,故右腹部擦傷、右眼視力模糊等語,於偵查中改稱:陳碧珠以角鐵大力攻擊,其係左眼視力模糊等語,則被告對於究竟是左眼或右眼視力模糊之指訴已前後不一。雖被告於偵查程序中陳稱:伊於警詢時並未說過右眼受傷云云,惟製作前開被告筆錄之警員即證人陳鈺伶證稱:被告之警詢筆錄係伊製作,被告於警詢筆錄中有說他右眼遭被告蔡雅萍用筆蓋丟中,致使右眼模糊,被告說右眼跟右腹都有受傷,被告怎麼講,伊就怎麼記,被告所述伊都如實記載等語,是被告陳稱於警詢時並未曾說過右眼受傷尚屬有疑。將被告指訴情節不一作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部分理由,而以被告上揭警詢筆錄記載內容為佐。
㈣依被告上揭告訴狀內容顯示,被告顯然認為民意代表對警員
有相當之實質影響力,故認為具有民意代表身分之告訴人當天到場參與協調被告與陳碧珠間之爭端,而認定告訴人係因陳碧珠邀請而參與此事,顯然與陳碧珠間具有特殊關係,故推論告訴人係迴護陳碧珠而來。被告因而指稱伊嗣後發現自己98年7月19日警詢筆錄上「右眼受傷」之記載,經引為對陳碧珠、蔡雅萍2人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理由,復發現該份筆錄有記載錯誤、事後修改之瑕疵,因而懷疑員警陳鈺伶、侯志誠係經告訴人教唆而竄改上揭警詢筆錄,使被告於該案告訴情節因矛盾而失據,用以迴護陳碧珠、蔡雅萍2人,似難謂被告就本案申告之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全然無因,亦無出於誤會之可能。
六、綜據前述,因認本件起訴事實所指:被告申告告訴人教唆陳鈺伶、侯志誠將被告所受左眼之傷害更改為右眼,並將筆錄原記載之該案被告姓名「陳雅萍」更改為「蔡雅萍」,涉犯教唆偽造文書罪嫌乙節,被告辯稱係懷疑告訴人有此事實而申告等語,尚非全無理由,其間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是被告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申告,仍難認定有誣告之故意,難成立誣告罪名。從而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詳加調查後,認定被告犯罪,固非無見,然就被告具誣告故意部分之論述,僅稱:被告於99年12月13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所指稱之內容雖非全屬虛偽,然涉及告訴人教唆偽造公文書構成要件成立之重要事項則係虛構,又被告系爭警詢筆錄係於被告面前由陳鈺伶製作,告訴人並未參與,被告既以自己親歷及自己所為之事實,妄指告訴人有教唆警員偽造公文書之犯罪行為而為申告,即非單純出於誤會、誤認或懷疑,亦非本諸合理有據之推測而為之,且被告於告訴人經不起訴處分後,猶聲請再議,顯係執意興訟,而有誣告故意等語,對被告所質陳鈺伶係受到不在場之告訴人影響而製作上開筆錄乙節,是否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申告乙節未予審認,遽行認定被告具誣告故意,仍有未盡。從而,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至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諭知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移送偵辦部分㈠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上聲議字第2627號處分書,
理由二後段載有:「至原再議聲請狀訂附有對盧輝煌提出冒用公務員身分僭行職權罪之告發及對陳鈺伶之提出詐欺罪之告訴狀,未屬原處分書之範圍,宜發交原署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43、60至62頁),被告於100年6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盧輝煌他7月15日假冒警官,在警察局主持會議,說要伊撤銷告訴等情(100年度他字第2727號卷第25頁),於100年7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98年7月15日下午盧輝煌冒高級警官去指揮女警、4名警員說要針對傷害案件和解等情(100年度他字第2727號卷第48頁),於
100年6月9日另具狀告訴盧輝煌有誣告之情,提及「被告(按指盧輝煌)居然敢冒充本人最尊敬之警官指揮年輕女警胡亂辦案」等情(100年度他字第2727號卷第34頁),被告似已指訴盧輝煌於被告面前偽稱為高級警官而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
㈡又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附100年度他字
第23號卷第72頁)記載有:時間:98年7月15日16時45分、地點:板橋市○○○路1951F(協調)、中山路2段60巷1弄6號(發生)、案由:第一當事人陳輝明、第二當事人陳碧珠,於上述時、地發生糾紛, 陳輝文 遭第一及第二當事人傷害右側腹部造成挫傷,第二當事人稱遭第一當事人恐嚇及騷擾。雙方表示乃是因為金錢糾紛引起,造成彼此困擾,警方告知第一及第二當事人之法律程序,雙方表示若金錢糾紛可圓滿解決,將不提告訴,今日將和解互相提告部分等語,並有陳輝明、陳碧珠之簽名及捺指印等情。被告於101年1月10日原審辯稱:這份工作紀錄簿是偽造的,伊根本沒有簽名(原審卷第53頁反面),於本院再次提示上揭員警工作紀錄簿上被告之簽名並閱覽後,再度明確陳稱:伊當時沒有簽名,這是偽造的(本院卷第180頁反面),顯示被告屢次申告陳鈺伶涉嫌偽造筆錄時,似已指訴陳鈺伶偽造被告簽名、指印之犯罪嫌疑。
㈢從而,被告指訴盧輝煌於被告面前偽稱為高級警官而僭行公
務員職權、員警陳鈺伶偽造被告簽名、指印而偽造文書部分,即可能涉嫌申告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事實未記載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認未據起訴,又起訴部分業經諭知無罪,本院無從就此部分一併審認,是此部分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劉嶽承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