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準選任辯護人蔡岳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699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明準無罪。
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明準於民國99年4月3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附近「歐洲學苑」社區對面之公園前方,因認其配偶 吳美智 又與告訴人 湯嘉民 曖昧同行而怒火中燒,遂與湯嘉民發生衝突互毆,其明知湯嘉民於雙方互毆過程中並無出言辱罵「卒仔」相關之話語,竟意圖使湯嘉民受刑事處分,於同年月13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對湯嘉民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虛捏誣指湯嘉民於上開時、地,以台語對其辱罵:「你有種再來,你就是卒仔」或「我看你就像卒仔,有種你再來」等語,因認被告邱明準涉犯刑法第169條第
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貳、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4月13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應警詢問時,確曾指稱「湯嘉民出言挑釁我,說你有種再來,你就是卒仔(台語)」,復據此對湯嘉民提出公然侮辱告訴等情不諱,此並有該次警詢筆錄存卷為憑,惟其堅詞否認有上開誣告犯行,辯稱:99年4月
3日下午3時45分許,我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旁之公園前(下稱「第一現場」)看到湯嘉民和我太太吳美智走在一起,我一時生氣就跟上去先出手毆打湯嘉民,但卻遭湯嘉民反擊而受傷(下稱「第一波衝突」),嗣被人拉開後,我橫越大和路(下稱「第二現場」)跑到公園對面「歐洲學○○○區○○○○道(下稱「第三現場」),湯嘉民也追過來並與我爭吵,爭吵中他就大聲對我說「我看你就像卒仔(台語),有種你再來」,我本來是要離開,就是聽到這句話我很衝動才又衝過去,我們二人又再扭打(下稱「第二波衝突」),湯嘉民確實有這樣辱罵我,我並沒有誣告他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湯嘉民在「第一現場」爆發之「第一波衝突」係被告先出手毆打告訴人,受毆後告訴人有回擊,嗣經旁人拉開後,被告先跑到「第三現場」,告訴人隨亦跟進追上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湯嘉民、證人吳美智證述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疑。
(二)次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所攝錄畫面之錄影光碟結果,事發之歷程如下:
⒈被告、告訴人、吳美智三人先後出現在「第三現場」之
時間,依序為監視器攝影時間15時22分52秒、15時22分54秒、15時22分56秒,先行抵「第三現場」之被告舉手指著畫面左方叫罵,俟告訴人進入畫面後,二人互有肢體推撞,迅為吳美智(即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864號案
100年1月14日勘驗筆錄所載之「白衣女子」,又前揭筆錄下稱「另案勘驗筆錄」)所分開,之後兩人即不斷伸手指著對方叫罵,期間告訴人並曾先出手推撞被告,之後雙方又有短暫肢體推撞,但被吳美智勸開。其後告訴人就站在人行道上,面向馬路,指著被告,狀似叫罵。被告轉身走向馬路,欲步向對面,告訴人站在人行道上,仍伸手指著被告背部繼續叫罵,並朝被告之方向行去。之後被告亦轉身面對剛走入馬路之告訴人,兩人對罵,之後兩人面對面依順時鐘之方向約轉了4分之1圈,此時被告較靠近人行道邊緣,告訴人較靠近馬路中央,兩人彼此伸手互指叫罵。叫罵期間即攝影時間15時24分18秒時,原本與告訴人互相伸手指著對方叫罵的被告,忽然舉起左手大步往告訴人方向衝去,其後兩人發生肢體碰撞且邊往「第二現場」移動(此即「第二波衝突」)。
⒉之後被告與告訴人在「第二現場」互相拉扯並互毆,後經人拉開, 嗣復 各自走向「第三現場」。
⒊被告、告訴人先後出現在「第三現場」並繼續爭吵,爭
吵中於監視器攝影時間約15時26分29秒時,告訴人突然衝向被告,揍了被告一拳(下稱「第三波衝突」),之後二人隨即被人拉開,告訴人且為其友人 林雅薇 拉住(即「另案勘驗筆錄」所載之紅衣女子),而被告則向畫面上方走,之後告訴人與林雅薇向畫面左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而吳美智則走向立於畫面上方之被告,之後,二人似發生爭吵迄警車駛抵時止。
上情除經本院載明筆錄可循外(見本院100年度桃簡字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本院訴字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並有「另案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99年度桃簡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又該筆錄所載檔案名稱監視器A-
1、A-2之攝錄範圍皆為「第二現場」,監視器C之攝錄範圍則為「第三現場」)。
(三)查在「第一現場」既係被告先出手毆打告訴人始發生「第一波衝突」,然嗣遭遇告訴人之反擊並經旁人拉開後,被告竟怯於繼續鏖戰,逕閃往對面之「第三現場」而去,類此先發襲人惟卻不敵致莫敢續戰並敗逃鼠竄之怯懦行徑,稱之為「卒仔」要屬恰如其分。其次,告訴人係因受毆「心有不甘」方尾隨追去,此據其於本院調查時述明(見本院100年度桃簡字卷第19頁),是以既「心有不甘」,則其追趕之目的當意在「討回公道」,復徵之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被告跑到對面去,我不干心就跟過去,後面的人馬上就跟過來,我就動手打他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桃簡字卷第19頁),顯見其因「心有不甘」而所欲討回之「公道」無非係「打回來」即「再幹一架」乙端,復衡諸在「第三現場」雙方伸手指著對方叫罵期間,告訴人並曾先出手推撞被告,因此,雙方且再有短暫肢體推撞之情,有如前述,亦見告訴人主動尋釁俾求再戰第二回合之動機極為強烈,抑且,雙方發生短暫肢體推撞但被吳美智勸開後,被告即轉身走向馬路欲步向對面之「第一現場」,顯欲就此休手離去,然告訴人卻仍不善罷干休,仍伸手指著被告之背部繼續叫罵,並朝被告之方向行去,馴致被告轉身再與之對罵,終使被告不耐而忽然舉起左手大步往告訴人方向衝去,其後兩人乃爆發「第二波衝突」,前已述明,是此誠如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罵他應該是他動手打我,他罵我我動手打他才合邏輯,不是這樣嗎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桃簡字卷第19頁反面),因之,既為被告先主動出手,從而當時若非係告訴人用盡各種奚落、嘲諷之言詞不斷對被告辱罵、叫陣、尋釁求戰,使被告受激遂怒不可遏,否則,先發襲人惟卻不敵致莫敢續戰並敗逃鼠竄,嗣更欲就此休手離去之被告,豈有忽又鼓起匹夫之勇,回頭對陣並主動毆擊告訴人之可能?準此,被告敗逃之舉既與「卒仔」如出一轍,則告訴人得執以對之奚落、嘲諷、羞辱之詞句自不外此或與此相類,再其追趕所汲汲於討回之「公道」又係「打回來」即「再幹一架」如是而已,復其主動尋釁俾求再戰第二回合之動機且屬極為強烈,是其叫陣之內容勢必能有效激怒被告並使之出手方能克竟求戰之功,職是,其動手尋釁求戰之外,更開口道:
「有種再來」等語尤屬可期,綜此各節,堪認被告辯稱:我橫越「第二現場」跑到「第三現場」,告訴人也追過來並與我爭吵,爭吵中他就大聲對我說「我看你就像卒仔(台語),有種你再來」,我本來是要離開,就是聽到這句話我很衝動才又衝過去,我們二人又再扭打(即「第二波衝突」)等語,與理相契,依情至合,殊值採信。
(四)告訴人雖否認有如上之辱罵言詞,並稱「我就一直質問被告為何要打我,沒有罵別的」 云云 ,另證人吳美智亦附和其說。第查,如前述,告訴人在「第一現場」與被告發生「第一波衝突」之際,已有出手回擊,嗣在「第二現場」之「第三波衝突」時,更係先出拳毆擊被告,惟其於99年
4月14日警詢時竟稱:「(是否有毆打邱明準?)我是自我防衛及保護我的朋友」,才發生拉扯,在衝突中有路人二至三人害怕邱明準對我持續傷害而拉開他云云(見偵字第12246號卷第13頁),迨99年5月20日檢察官偵查時復稱:「(你是否有出手打邱明準?)我們只是拉拉扯扯」,我應該沒有出手...「(既拉拉扯扯,邱明準怎可能受有如照片中的傷,是否有還手打他?)應該沒有」,我只是有出手擋他的拳,我是出於自衛...「(擋他的拳,怎可能受有如照片中的傷?)我就不知道了」云云(見偵字第12246號卷第34頁),始終否認其有反擊甚或主動掄拳毆打被告之情事。迄100年1月14日本院另案調查時,雖坦認在「第一波衝突」時有因防衛而反擊,然依舊否認「第三波衝突」是其先揮拳毆擊被告始起,辯稱:第二次(即指「第三波衝突」),我只是過去而已,我並沒有打到云云,嗣經該案承審法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所攝錄畫面之錄影光碟結果,發現被告、告訴人先後出現在「第三現場」並繼續爭吵,爭吵中於監視器攝影時間約15時26分29秒時,告訴人突然衝向被告,揍了被告一拳此一畫面後,告訴人始俯首坦認果有此事(見本院99年度桃簡字卷第17頁反面),由是顯見告訴人隱瞞匿飾己為不法行徑之動機係極為強烈,同理亦徵其否認有辱罵被告乙事之憑信性尤屬低落,已非可信,況自攝影時間15時22分54秒渠2人皆出現在「第三現場」起至15時24分18秒被告衝向告訴人再起「第二波衝突」止,彼2人相互叫罵長達1分24秒之久,再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講話的口氣都不是很好,講的話都不好」,此據證人吳美智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甚明(見本院100年度桃簡字卷第60頁反面),是以雙方既皆動怒彼此粗聲互斥對罵,勢必口不擇言,各種奚落、羞辱之言詞盡出,方能渲洩心中之怒火,告訴人且非習得人語不多之鸚鵡,豈會在長達1分24秒之對罵中僅再三重複「為何要打我」一語而不觸及其他,抑且,在「第一現場」時,告訴人已質問被告「你為何打我」,就此,復已獲致被告之回應稱「你為什麼跟我老婆走在一起」,此情並據證人吳美智於本院調查時述明(見本院100年度桃簡字卷第60頁及反面),因之,既如是,則告訴人寧有追至「第三現場」後,針對已回應之相同事件又一再重複質問其原委之理由及必要?佐此堪認告訴人否認之詞不僅憑信性至為低落,更與常情事理相悖,不足採信。另就證人吳美智部分,其於99年4月14日警詢時竟稱:「(湯嘉民是否有毆打邱明準?)我沒有看到」云云(見偵字第12246號卷第18頁),核與實情大相悖謬,顯見其迴護湯嘉民之心甚強,由是亦徵其否認告訴人有辱罵被告乙事之憑信性同極低落,再其稱整起過程中告訴人僅重複質問被告「你為何打我」云云,其悖情逆理之弊要與告訴人如出一轍,無分軒輊,自亦難以採信。
(五)「卒仔」本為台語揶揄、辱罵他人之詞彙,國語並無如此用語,因之,翻成國語時率援引音譯之法即採用同音字諸如「豎仔」或「卒仔」等以資措述,是以稱之為台語直譯,可也,謂之係國語,亦無不可,準此,被告指告訴人辱罵之用語,時稱「台語」,偶謂「國語」,形異實同,彼此並無互斥扞挌之處,自未能憑此逕認其所辯非可採信。至被告於99年15日出具之刑事聲請狀雖載稱:「99年4月
3日15時20分許,聲請人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全家便利商店對面小公園前,因見被告湯嘉民與聲請人之妻吳美智,兩人狀似親密有說有笑併肩而行,聲請人因長久以來湯嘉民與吳美智兩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經多次警告無效,且案發當時又見兩人狀似親密戀人般,牽手散步,遂趨前理論,不料,湯嘉民並不為勾引他人妻子而感汗顏,更反而諷聲請人是「卒子」......等一些譏笑之言語,聲請人當下因而義憤而揮拳毆打湯嘉民一拳...」云云(見偵字第12246號卷第43頁),與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堅稱係在「第一現場」之「第一波衝突」結束後,其跑至「第三現場」,告訴人且尾隨追來後始在該處對之辱罵等情有所未合,然查,該份聲請狀充滿法律用語並引用多條法律條文,顯係被告委由具一定法律知識者所繕製而成,是以既係委人製作,則在傳述、聽聞、整理、繕製過程中,容有因傳述者口述條理之不清、不明、詞不達意、事件時序措述之錯亂、無章、未能盡述全貌,甚或聽聞者另有意會、自以為專業或好意之擅加編排、潤飾等情,致繕製之內容與原意或實情有所不符,佐此,固可認該聲請狀所載告訴人辱罵被告之場合及緣由等節,或因如上情事遂與實情稍見出入,惟尚難據此進而遽謂被告之辯解皆為子虛並據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應予敘明。
三、綜述,公訴人引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既非可憑,被告之辯稱復屬信而有徵,堪值採信,則其對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自屬有據,殊難以誣告之責相繩,此外,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洪瑋嬬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