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恩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李建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12日凌晨
4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 張肇華 住處旁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由鐵窗縫隙伸入張肇華住處陽台內,竊取豹紋女用內褲1件(價值約新臺幣4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張肇華報警處理,警方調閱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肇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建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331號卷第22頁),核與證人張肇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相符(參見上開偵卷第
5頁至第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指認照片14張在卷可佐(參見上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反面),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為防盜而裝設之窗戶,自屬「其他安全設備」。本案被告未經許可,徒手由鐵窗縫隙伸入張肇華住處陽台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物品,竟隨意竊取女子貼身衣褲,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已有侵犯他人隱私之嫌,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388號卷第3頁),素行尚可,並衡酌被告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學歷、經歷、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爰審酌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對於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之嚴重性當知所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非無暫緩執行刑罰之餘地,是本案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然被告未經許可恣意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對於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為具體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對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