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101號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溫紫 律師被上訴人 郭咸侊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業經如附表所示買受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碩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依前開規定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如該附表所示授權人訴訟實施權授與同意書、求償金額表、交易明細表等件(見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365號卷㈠第8頁、第33頁至第270頁)為證,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該附表
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請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免供擔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股票上市公司國碩公司(股票代號2406)監察人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和公司)之負責人,並經加和公司指派為國碩公司法人監察人代表。緣國碩公司及美國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2月間接獲美國貿易委員決定書,有關國碩公司未獲荷蘭商飛利浦公司授權之光碟片,一律不准在美銷售,於同年4月13日紐約法院初步訂定國碩公司與飛利浦公司專利權訴訟案於同年9月進行審理,同年9月14日,國碩公司召開董事會授權總經理 陳繼仁 代表國碩公司與飛利浦公司就專利權爭議進行訴訟或和解等事宜,同年月24日陳繼仁等人在美國與飛利浦公司代表,就訴訟案達成國碩公司賠償美金3100萬元協議,雙方並簽訂備忘錄,同年月28日國碩公司召開臨時董事會討論訴訟和解案並作成決議。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8日國碩公司召開臨時董事會時獲悉國碩公司及飛利浦公司成立和解、和解金額及簽訂備忘錄等事宜後,在該等消息公開前之96年10月2日、同年月4日、5日、8日、9日、11日、12日、15日至19日、22日至25日間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 陳素雲 透過加和公司帳戶,賣出國碩公司股票16萬股,計減少損失新臺幣(下同)40萬3200元,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行為,爰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如上開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刑事部分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以98年偵字第2881號提起公訴,惟經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是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0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伊賠償,即非有理。
㈡伊於擔任加和公司指派於國碩公司法人監察人代表期間,
始終反對國碩公司就飛利浦公司訴訟案和解,惟加和公司之堅持未獲國碩公司董監事及經營團隊支持,致加和公司萌生辭意。伊並未參加96年9月14日國碩公司董事會,且於96年9月28日到場表達堅持反對和解立場即離席,此後國碩公司董監會伊均未參加,亦不知悉96年9月28日國碩公司會議結論係以3100萬元美金和解一事。加和公司及伊為避免誤觸法令及影響國碩公司形象,經詢問國碩公司李朝欽協理,自國碩公司和解事情見諸各大新聞媒體後3日即96年10月2日起,始每一交易日賣出加和公司持有之國碩公司股票10張,至96年10月25日止共賣出160張。因國碩公司向伊表示已造成董監持股不足,伊始為配合國碩公司未繼續賣出,至97年3月加和公司辭任監察人,始全數賣出國碩公司股票。加和公司持有國碩公司股票共計112萬2135股,當時購買國碩股票總金額為1461萬9,920元,若伊真心內線交易減少加和紙業公司損失,大可於96年9月29日國碩公司股價大漲至11.60元之日即全數賣出加和公司持有國碩公司之股票,何須等至96年10月2日起分批賣出?又何須僅賣出160張後即等至國碩公司改選監察人後始再賣出剩餘96萬2135股?且本件係加和公司持有國碩公司之股票,並非伊個人持股。而加和公司每年應繳納稅捐高達數千萬元,伊豈可能會為了僅僅減少40萬3200元損失,涉犯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實不合常理。
㈢國碩公司於96年9月29日上午8時47分55秒於公開資訊觀測
站公告「與荷蘭商飛利浦公司達成訴訟初步和解」,且電視及網路媒體於同日亦有報導,隔日即9月30日各全國發行報紙亦紛紛報導,甚至以「國碩和解就怕天價賠償金」為標題,本件應從國碩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96年9月29日上午8時47分55秒」時即已算公開重大訊息。雖國碩公司未於公開觀測站載明和解金額,但一般投資大眾仍可從前開網路新聞或報紙得知可能之天價賠償金額。則至遲以報紙96年9月30日報導鉅額賠償金為公開消息時間點,然伊係於96年10月2日起始因對國碩經營團隊灰心,欲辭去監察人而出售加和公司持有之國碩公司股票,亦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公開後12小時之沈澱期。伊既未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禁止之內線交易行為,則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㈣伊否認上訴人求償金額計算表中「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
收盤平均價8.077元」,另部分投資者未附有何時出售購買國碩公司股票金額之文件,大部分均僅係96年10、11月買賣股票文件,究竟投資人真正損失金額若干,無法計算。本件55名投資者中,有19人從上訴人所提之交易明細表可看出於96年10月底前均有賣出國碩公司股票,則前開各投資者是否有損失及損失金額若干,即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100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就下列事實協議不爭執:
㈠被上訴人為國碩公司監察人加和公司負責人,並經加和公
司指派為國碩公司法人監察人代表,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對象,為公司之內部人。
㈡國碩公司於96年9月24日與飛利浦公司專利權訴訟以由國
碩公司給付美金3100萬元達成和解之協定,於96年9月28日經國碩公司臨時董事會同意而成立,又上開訊息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稱「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下稱系爭重大消息)。
㈢國碩公司於96年9月29日上午8時47分55秒於公開資訊觀測
站公告「本公司與飛利浦公司就雙方有關CD-R及CD-W產品專利相關訴訟達成初步和解」之消息。
㈣奇摩股市96年9月29日9時3分登載:「國碩科技發布重大
訊息表示,與飛利浦公司就雙方CD-R及CD-RW產品專利相關訴訟達成初步和解,雙方將儘速簽署正式和解契約,國碩於2007年9月28日召開臨時董事會通過和解議案」、同日9時47分登載:「國碩預估,此次和解給付的權利金,若以5到10年來分年攤提,對每年獲利影響將低於每股1元。」㈤96年9月30日工商時報A5版登載:「雖然未來幾年,國碩
得付出1筆龐大之賠償金」;96年9月30日經濟日報B1版登載:「國碩多年來對抗飛利浦權利金制度初步畫下句點,雙方和解後,國碩必須支付龐大的和解金,恐將衝擊未來獲利」;96年9月30日自由時報C1版登載:「國碩私下初步估算,要補付的權利金總額不會超過20億元」。
㈥被上訴人就加和公司持有國碩公司股份於96年10月2日、
同年月4日、5日、8日、9日、11日、12日、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22日、23日、24日、25日指示其配偶陳素雲賣出加和公司持有國碩公司股票16萬股。
㈦國碩公司與飛利浦公司於96年10月29日簽訂正式和解契約
後,國碩公司於同年10月31日公告第3季財務報告公告,國碩公司因上開事件而於96年前3季,稅後虧損累積達11億5245萬元,每股虧損3.95元,同年9月28日國碩公司臨時董事會通過該和解案後至同年10月31日國碩公司公告第3季財務報告公告,其股價從11.20元跌至9.66元。又國碩公司第3季財務報告認列上開和解案賠償金之損失後,該財務報告公告後3個營業日國碩公司股票下跌15.46%。
㈧被上訴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刑案部分,經新竹地檢署
以98年偵字第2881號提起公訴,新竹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系爭重大消息之公開時點為何?」之爭點部分:
⒈按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
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6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99年6月2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關於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係為防止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而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時,於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買賣股票,因訊息知悉不平等,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查被上訴人為國碩公司監察人加和公司負責人,並經加和公司指派為國碩公司法人監察人代表,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對象,為公司之內部人;國碩公司於96年9月24日與飛利浦公司專利權訴訟以由國碩公司給付美金3100萬元達成和解協定之訊息,於96年9月28日經國碩公司臨時董事會同意而成立,上開訊息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稱「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於系爭重大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被上訴人不得對國碩公司之股票,為買入或賣出之行為。⒉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謂之「公開」,證券
交易法並無定義性之規定,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第157條之1第4項「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增訂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該項修正理由明指:「為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鎖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明確規範內線交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則證券交易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此授權於95年5月30日所訂頒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公開管理辦法」之法規命令,在於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使臻明確化,於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不逸出法規範目的之範圍內,可供司法機關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非當然得拘束法院。上開重大消息公開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該辦法第2條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公開方式係指「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惟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消息之公開方式,以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為基準固然明確,惟如完全排除其他方式,顯然過於僵化,且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係為維繫股票市場之公平及正常之交易之立法意旨相悖,是如報章雜誌報導之重大訊息,經證實與事實完全相符,該等消息既已置於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投資人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應認屬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有關「公開」之規定,而不以上開辦法第5條第1項為唯一之公開方式。故某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如已經媒體報導,處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自應已屬「公開」,於該時期為買賣行為,即不應令其負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責。上訴人主張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僅有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為唯一之方式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取。
⒊又上開重大消息公開管理辦法就重大消息應為如何程度
之揭露,未為規定,但參諸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關於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係為防止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而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時,於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一定時間內買賣股票,因資訊知悉機會之不平等,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之立法意旨,重大消息應揭露至一般投資大眾可預期交易風險,足維市場交易公平之程度,始得謂已公開。查國碩公司於96年
9月29日上午8時47分55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與飛利浦公司就雙方有關CD-R及CD-W產品專利相關訴訟達成初步和解」之消息,固有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可憑(見原審審訴字卷一第25頁)。惟國碩公司上開公告,並未提及支付飛利浦公司之和解金金額為3,100萬元美金,而該和解金額甚高,對國碩公司財務及業務之衝擊匪小,且和解金額為該消息之重要構成部分,未予揭露,投資人顯無充足訊息得對投資風險為判斷,尚難認已達「公開」之程度。此由國碩公司嗣於97年8月8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補公告本公司於96年10月29日與飛利浦公司簽署之和解契約之和解金額等事宜。」 益徵 (見新竹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352號偵查卷五第143頁)。另奇摩股市於96年9月29日9時3分有登載:「國碩科技發布重大訊息表示,與飛利浦公司就雙方CD-R及CD-RW產品專利相關訴訟達成初步和解,雙方將儘速簽署正式和解契約,國碩於2007年9月28日召開臨時董事會通過和解議案」、同日9時47分登載:「國碩預估,此次和解給付的權利金,若以5到10年來分年攤提,對每年獲利影響將低於每股1元。」、96年9月30日工商時報A5版登載:「雖然未來幾年,國碩得付出1筆龐大之賠償金」;96年9月30日經濟日報B1版登載:
「國碩多年來對抗飛利浦權利金制度初步畫下句點,雙方和解後,國碩必須支付龐大的和解金,恐將衝擊未來獲利」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網頁及剪報資料可憑(見原審審訴字卷二第48-51、52-53頁),雖已報導和解金額可能龐大,倘以5到10年來分年攤提,對每年獲利影響將低於每股1元,但就和解金之確實金額仍未為明確之揭露,固亦難認系爭重大訊息已公開。惟96年9月30日自由時報C1版登載:「國碩私下初步估算,要補付的權利金總額不會超過20億元」(見原審審訴字卷二第54頁),所揭露之金額已高於本件國碩公司實際上需支付予飛利浦公司之和解金美金3100萬元,是於96年9月30日之後,投資人均可得知悉國碩公司就該專利侵權訴訟案需支付飛利浦公司巨額和解金之消息,而得以判斷投資之風險,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應以公司所公告之消息是否對於股價造成影響,以判斷消息是否已經公開,國碩公司係於96年10月31日公告96年第三季財物報告後,股價就開始下跌,是本件應以96年10月31日為消息公開日云云,不足採取。
⒋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
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雖認本件公開之時間應為96年9月29日上開奇摩股市及新聞媒體報導之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刑事判決則係認應在96年9月29日國碩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後即屬公開,但依上開判例意旨,均不拘束本院,本院仍得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行為
?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證交法第2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授權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就加和公司持有國碩公司股份於96年10月2
日、同年月4日、5日、8日、9日、11日、12日、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22日、23日、24日、25日指示其配偶陳素雲賣出加和公司持有國碩公司股票16萬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開國碩公司需支付飛利浦公司和解金之消息,既於96年9月30日起已置於不特定多數或特定之多數投資人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亦即投資人已得獲悉與被上訴人相同之資訊可以判斷是否買賣國碩公司股票,應認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公開」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指示陳素雲自同年10月2日起賣出加和公司所持有國碩公司股票,顯非在「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甚明。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認涉違反證券交易法,以98年偵字第2881號提起公訴,新竹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查證無訛,且有起訴書、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一第15-19頁、審訴卷二第20-33、34-47頁、本院卷第50-55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未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內線交易之行為等語,堪予採信。
⒉又被上訴人既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內線
交易情事,則本件其餘「㈡證交法第157條之1之規定,是否需考量行為人主觀意思之要件?內部人獲悉內線消息後買賣之股票,是否以『本人名義』持有者為限?被上訴人所為本件並非其個人持股之抗辯是否可採?」、「本件投資人即授權人之真正損失金額為何?被上訴人所應賠償之數額應為何?」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之規定,依同法第20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開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