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180號

原告 王威凱

被告 李逸婕

法定代理人 李天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4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7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8日22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濱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文濱路與文衡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至文衡路,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欲進入文衡路,適同向左側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文濱路同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雙側膝蓋、雙手、左肩及右側大腳趾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⒈不能工作之損失3個月168,000元、⒉機車維修費42,000元、⒊手機維修費15,000元、⒋衣服損失3,000元、⒌褲子損失3,000元、⒍鞋子損失3,500元、⒎外套損失4,000元、⒏袋子及冰霸杯損失1,500元、⒐精神慰撫金168,000元,共計408,000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答辯:伊承認左轉有過失,但原告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兩車沒有碰撞,不需賠償原告損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即貿然左轉等情,業經被告於本案刑事偵審中均自白,且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5頁),且被告亦當庭坦認:當時要左轉,有未轉頭看的過失等語(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逕自左轉,顯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定甚明,而原告騎乘機車因閃避不及,無論是滑倒自摔,或擦撞被告而人車倒地,均係因被告違規左轉駕車行為所致,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雖辯稱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然本件事故時,被告原本直行突欲左轉時,直行在後之原告得以準備煞車停止時之反應時間距離極為短暫,衡以一般人在駕駛綠燈直行的道路上,面對他人如此突如其來左轉之行為,除非尚有足夠之緊急反應時間可以煞停避免碰撞之發生,否則實難苛求依規定直行駕駛之一方,本院審酌原告在短暫1、2秒時間尚無足夠之緊急反應時間,是認被告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預見可能性,就系爭事故自無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經查,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勢,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有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168,000元等語,卻未據提出在職證明、請假證明或薪資證明等件為證以實其說,又觀之刑事卷宗所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傷勢為:頭部鈍傷、雙側膝蓋、雙手、左肩與右側大腳趾擦挫傷等語,顯見其所受傷勢輕微,均為皮外擦挫傷,且其亦無住院或進行手術,要難認原告有因前開傷勢而3個月無法工作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⒉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機車維修花費42,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在卷(本院卷第73-75頁),核屬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本件原告為修繕系爭機車,而支出維修費用37,920元(工資7,000元、材料30,920元),此部分費用自屬必要修繕費,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98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8月18日,已使用1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3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920÷(3+1)≒7,7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920-7,730)×1/3×(12+5/12)≒23,1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920-23,190=7,730】,加計不算折舊之工資7,0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730元(計算式:7,730+7,000=14,730)。至於原告另請求機車估價費700元,本應包含於前開機車修繕費用內,如原告不欲由上開估價車廠維修,始需另行給付,是如原告因其個人選擇至其他車廠維修,而衍生額外之估價費,此部分費用之發生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不應向被告請求。

⒊手機、衣服、褲子、鞋子、外套、袋子、冰霸杯毀損部分:

原告雖主張受有手機15,000元、衣服3,000元、褲子3,000元、鞋子3,500元、外套4,000元、袋子及冰霸杯1,500元之損害,惟查車禍現場除系爭機車外,並無其他物品掉落之情形,有上開車禍現場照片在刑事卷內可參,要難認手機、袋子及冰霸杯有掉落現場並致毀損之情形,又原告僅受有鈍傷、挫擦傷,顯然自摔力道並非猛烈,尚難認其隨身穿著之衣、褲、外套、鞋子因此受有損害,而原告亦無法提出上開物件受損害之證明,則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69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7,730元(計算式:14,730+10,000元=24,73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30元,及自111年4月1日(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原告另就系爭機車修繕費用及其他財產損害部分請求,應繳付裁判費1,000元,本院認上開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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