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重上更(一)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熊梓檳
楊國煜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五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與 許進 西(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後因死亡,經本院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及 陳宗鎮 三人,均為臺中市東區扶輪社社友,彼此熟識多年。緣 許進西 因財務週轉困難,竟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晚間,臺中市東區扶輪社聚會結束後,許進西先到臺中市○○路○○○號丙○○住家聊天,再由丙○○之妻林 宋寶蓮 以電話邀約陳宗鎮、甲○○夫妻,前至丙○○上開住處泡茶聊天,伺機由許進西向陳宗鎮夫妻騙稱:伊與 香港 皇家警司有特殊關係,若透過此關係向香港下注簽賭六合彩,保證中獎,伊於前陣子曾向香港下注三千萬元,獲利一億多元,但錢尚未匯回,希望能與陳宗鎮及丙○○各出資一千萬元,合計三千萬元,向香港下注,若未中獎,保證於十天內退還所投資款項云云,陳宗鎮夫妻當場均頗心動,躍躍欲試該投機行為,陳宗鎮、丙○○並與許進西各約定至臺中市○○路○段○○○號三樓許進西之公司交款。翌日即同年九月三十日上午,陳宗鎮因故未前往許進西公司交款另電話約交款地點改在丙○○住家,同日中午,甲○○陪同其夫陳宗鎮攜帶現金一千萬元至丙○○上開住家,丙○○並向陳宗鎮表示其上午已依約在公司繳款一千萬元予許進西,當場向陳宗鎮夫妻出示載明「茲暫收到新臺幣一千萬元整,許進西,九、卅,其上蓋有許進西印章」之收據,交予陳宗鎮夫妻觀看,陳宗鎮夫妻因而堅信不疑,並陷於錯誤,不疑許進西配偶 楊茗莉 電話中之告誡,將所提領之一千萬元現金當場交予許進西,許進西得款後自行花用。許進西又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以電話通知陳宗鎮、甲○○夫妻,誆稱香港方面表示還要三十萬元的「明牌傳真費」,陳宗鎮原本拒絕再支付該三十萬元,但許進西表示如果不付這筆「明牌傳真費」,以前所出的錢就無效用,經陳宗鎮表示應由其三人分攤傳真費,但許進西說他與丙○○因上次籌錢,目前籌不出這些錢,所以才先由陳宗鎮墊付該三十萬元,陳宗鎮夫妻因而陷於錯誤,由陳宗鎮攜帶該三十萬元款項,再與丙○○、許進西聯絡約定,於該日下午約三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之臺灣省合作金庫臺中支庫與許進西見面,由陳宗鎮將現金三十萬元交給許進西,由 許進西進 自行進入該行庫,將該三十萬元以 許瑞麟 名義匯至合作金庫臺北市長春支庫,帳號:О00000000000〡9、戶名: 陳貴田 戶內,且出示匯款單以取信於陳宗鎮,陳宗鎮夫妻二人因而均不知有詐。其後二、三日,陳宗鎮夫妻發覺未有匯款三千萬元之單據查覺有異,前往許進西處所索取匯款至香港之資料,許進西心虛又恐上情被揭穿,乃自行至臺中市○○路○○○號,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櫃臺,拿取空白之「民間匯出款項結購外匯申報書」,即在其上虛偽填載已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匯款三千萬元至香港匯豐銀行總行皇冠集團帳戶內,並在下方偽簽臺灣銀行人員之英文署押,偽造該銀行之章戳,用以表明臺灣銀行之職員已收受該申報書,再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或七日,在許進西之辦公室,影印該申報書交予陳宗鎮收執以為搪塞。其後數月內,陳宗鎮夫妻未見有下注結果之訊息,經查覺後始知受騙,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報警究辦。
二、案經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上開共同投資購買明牌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等犯行,並辯稱該參與投資係陳宗鎮與許進西二人親自接觸談妥,與其無關,其確有一併投資該計劃,因而將同案被告許進西所簽收之收據提示予陳宗鎮查看是否相符,自無不法,況其未經手該一千萬元,其後三人共至合庫再匯三十萬元時,告訴人與其均在行庫外面並未一同入內,不知許進西如何匯款,其亦未取得分文,待陳宗鎮取得匯款單影本交付其時,始知有異,其亦係被害人。嗣後八十四年二月間,其不知告訴人已向調查局告訴,調查局亦未傳喚其說明案情,其不可能於二月十四日前往告訴人住處道歉,更未交付或遺漏該所謂串供字條。又民間匯出款項結購外匯申報書,係許進西偽造後影印交予告訴人,其並不知情,更未參與,顯非共犯云云。其在本院先後委任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甲、 陳武璋 律師辯稱:
(一)告訴人夫婦都是成熟的人,且是建築師,社會經驗豐富,卻將參與投資事宜,主動繫於丙○○是否參與投資,頻頻探查丙○○之動態,而丙○○又無保證或承諾什麼及取得分文,如何因告訴人一廂情願,以丙○○為護身符,後為許進西倒掉,即認被告共同詐欺,更何況所謂注意被告動態,都是告訴人編造出來的,合先敘明。
(二)最高法院五二年臺上字一三ОО號判例略稱,告訴人之告訴,係欲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自不能單純以告訴人之陳述,做為科刑論罪之唯一依據,更何況,關於本案明明許進西是告知被告或告訴人出資是為購買明牌,業經證人曾輔發於原審結證屬實,但告訴人竟誣稱係出資為至香港下注,又告訴人夫婦於調查局、偵訊、原審訊一再聲稱是將提領之一千萬元現金交與許進西,但於 鈞院 為更卡死被告,竟惡毒誣稱,問:「你們說丙○○是共犯,為什麼?」答:「丙○○拿了一張一千萬元之收據給我們看,我們才將一千萬交予丙○○,再由丙○○交予許
進西(參見本院前審卷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告訴人甲○○之訊問筆錄),由上二例可知告訴人為入被告之罪,可說是無所不用其極,而胡亂指摘,所述不實在,因此,對於告訴人所為陳述,實不能期待所述為真,而非誣陷。再由證人楊茗莉於本院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之結證稱:「因本案的關係告訴人夫婦叫黑道的人來恐嚇我,使我生活在恐懼中」,堂堂建築師竟用黑道手法要錢,手段如此惡劣,實無法期待,其等非用誣陷方法,以司法手段遂行目的。
(三)告訴人 於鈞院 所述認為被告共同詐欺主要有三:即付款地約在被告丙○○家裡,如被告非共犯,只須約在許進西住處即可,何須約至被告住處,被告並未給付分文出資款,被告有寫串證紙條,然三者均非事實,更不能即論以被告共同詐欺,茲論述理由如后:
①約被告付款地從許進西住處改為被告住家,非被告所為,而是告訴人甲○○為迴
避許進西之妻,自行將付款地從許進西住處改為丙○○住處。證人楊茗莉即許進西前妻於鈞院結證稱:「案發前一天晚上,許進西回來的晚,他說是去丙○○家泡茶,我問他何人亦在那邊泡茶,他太太說陳宗鎮亦在那邊泡荼,於是我聯絡陳宗鎮,是陳太太接的電話,我向他說我們都是社友,最好不要有金錢往來,他說「『我們比他們有錢,不可能』」(參見本院前審卷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楊茗莉訊問筆錄),共同被告許進西於鈞院亦為相同陳述:「陳宗鎮有打電話來說我太太有告訴他扶輪社員之間,不要有金錢往來,我說隨你的意思,他說錢已領好了,要求我到丙○○家交錢,我當時亦先把要給陳宗鎮的收據寫好」(參見本院前審卷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之訊問筆錄),告訴人甲○○、陳宗鎮於鈞院亦為相同之陳述:「楊茗莉他打電話告訴我,他家錢很多,不要借錢給許進西,我說既如此,他怎麼會向我借錢」、「九月三十日那一天,是我接到許進西的太太之電話之後,我有打電話給許進西,告訴他楊茗莉之意思說社員不要有金錢借貸,他說這是投資照樣進行,我們原來是約在九月三十日在許進西公司交錢‧‧‧」。亦即當天之經過為前一晚 許妻 知許進西和陳宗鎮至丙○○處泡茶,當天即九月三十日許,許妻乃打電話至陳宗鎮家與陳宗鎮要求不要有金錢往來,而此時被告已至許進西公司,不知許妻與陳宗鎮電話事,被告於許進西公司處處理好出資事宜後,隨即離去,此時陳宗鎮乃打電話與許進西,變更付款地點,在丙○○家,同時,找不到丙○○,後告訴人夫婦即在被告丙○○家將款項直接交與許進西,既然,交款地點原先在許進西家,且告訴人已將一千萬元領齊準備至許進西家交款,而因許進西前妻之阻撓,告訴人乃主動變更地點至被告住處,因此,實不能因付款地在被告住處即認為被告是共犯。又告訴人於領款後,始打電話變更地點,而當時被告已至許進西住處取得付款憑條而離去,假如未改地點,告訴人根本會將一千萬元送至許進西住處,但由於許進西前妻之關係而主動打電話改付款地在被告住處,如何稱告訴人之付款決意與被告有關。
②被告的確有出資五百萬元,另五百萬元與許進西另有協議:被告確有實際拿出五
ОО萬元投資,亦即八十三年九月間,許進西稱伊於前陣子曾向香港簽六合彩三千萬元,獲利一億多元,但款項尚未匯入,而香港操作者要佣金,因伊現金已用罄,希能借得五ОО萬元以支付佣金,並給一ОО萬元與被告吃紅,被告不疑有他,乃向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設定抵押三百萬元及信用貸款二ОО萬元,共貸款五ОО萬元(參見本院前審向臺灣銀行調閱之借款明細),以現金交付與 許某 。並由許某簽發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面額新臺幣五ОО萬及一ОО萬元之支票交付與被告收執,言明七天還款,許某並向被告表示因金額較大,還款時將直接匯入被告帳戶內,請被告勿將其所簽上開六ОО萬元支票提示付款。於八十三年九月廿九日,許某又稱:「香港友人說再有一次買牌機會,對方開出條件三千萬元,可得六組號碼,可自己在臺灣簽六合彩,詢問被告是否參加?」,被告未置可否,在場之告訴人甲○○鼓吹稱:「怕什麼」,他家那麼有錢。被告乃答覆許某以:「你所欠六ОО萬元匯進來我就參加,否則,我就沒錢參加」。翌日,被告至臺灣銀行提款,發現許進西並未將所欠六ОО萬元匯入被告之帳戶,乃至許某公司詢問原因,許某又稱:「香港方面主辦公司因有一位主管不在,還有一個印章未蓋好,最近可蓋好,錢就可匯進來,一定來得及買牌」,要求被告將該六百萬元投資,伊願先代被告墊四百萬元,合計一千萬元。被告一則因認其已中一億多元,所言應屬非虛,二則因許某為取信被告,當場出具內載:「茲暫收到一ООО萬元整」字據交付被告,乃信許某所言,由許某換回所簽六ОО萬元之支票。按五ОО萬元絕不是小數目,被告既有出此款項,俟後並又與許某有所約定,將五ОО萬元做為出資一ООО萬元其中之一部分,如何稱被告未出資?關於上情,業經被告與共同被告供述屬實,亦經證人宋寶蓮為一致供述,告訴人甲○○亦陳明宋寶蓮確有對其說被告有至臺銀領款,而可得證。又甲○○於鈞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亦供稱:「隔天我打電話給他,他太太說他已領了五ОО萬給許進西」,且按被告既有貸款五ОО萬元,如仍只是借款,被告應仍擁有二紙五ОО萬、一ОО萬元之支票憑證,但被告除有一千萬元之收據外,則無其他憑證,顯示上開人員所言,借款已轉化成投資款,誠屬無疑。
③被告未寫串證紙條,且該紙條亦不是串證,同時更無法證明被告共同詐欺:⑴該
紙條內容為:「三千來去、九月卅日以後,約談時各一千(銀行查)、去(黑)自今二月十三日未聯絡,二月十六日支票兌現,一月十六日(票如何取回兌),以後聯絡,報案人,支票為只付單方(緊急向銀)因交屋急用,傳真怎解決,臺銀三千匯單怎麼解?」,上開字條內容,究竟那一句是串證,與誰串證?根本無法顯示,因此,不管字條字跡出自何人之手,根本無法即認是串證用,更無法證明被告共同詐欺。⑵告訴人所提出主張被告丙○○與許進西串供之字據,經鈞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將該字據與丙○○平日書寫之文件及當庭書寫之字跡鑑定是否出於同一人之筆跡,調查局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七日函覆鈞院鑑定結果筆跡相同,惟被告向辯護人堅稱該字據絕非伊所寫,調查局之鑑定結果不正確且不公正,伊難心服。查本案審理中,被告多次向辯護人表示告訴人陳宗鎮與調查局很熟(陳宗鎮經常向被告購買字畫贈送調查局人員),若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難保客觀公正,辯護人當時向被告表示應該不會如此吧!嗣調查局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函請鈞院以口述或打字方式請 林某 (即丙○○)當庭快速默寫「因交屋緊急用,九月卅日以前,去銀行匯單支票八萬三千元給 陳鐵將 ,匯單支票九萬四千元給 季聲春 ,匯單支票七萬六千二百元給 徐學超 ,為何借,怎麼還,如何兌現,以後傳真解說」二十遍,併同原送鑑定資料過局,以利鑑定。辯護人閱卷後將該函給被告看,被告表示前開默寫內容中之人名「陳鐵將」(本名: 陳學將 )、「季聲春」(本名: 季春壽 )、「徐學超」(本名: 徐伯超 )均係書畫家,且與告訴人陳宗鎮熟識,調查局為何為會知道那些人名,伊懷疑係陳宗鎮與調查局內之人員就筆跡鑑定乙事有所聯繫,伊絕不同意送調查局鑑定,辯護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三日庭訊時,將此情形向本院前審受命法官陳述,請求改送中央警官學校及憲兵學校鑑定,惟鈞庭仍然執意函送調查局鑑定,未送中央警官學校及憲兵學校鑑定,致調查局鑑定結果不利被告丙○○,被告對此實難甘服。又調查局之鑑定報告亦只有鑑定結果,而未說明所根據之理由及如何分析?亦有其可議之處。為此,如鈞院認筆跡之鑑定是本案之關鍵,則懇請鈞院再檢送相同資料函送中央警官學校及憲兵學校為筆跡鑑定,並於送鑑定前將送鑑定資料提示與被告核對無誤,以維權益。否則,被告實難對鑑定結果甘服。⑶有關於紙條之來源,證人 溫曉薇 、馮 邱圓妹 ,一者為告訴人之姪女兼受僱人,一者為受僱人,所為陳述難免偏頗,且所述均不明確且矛盾,一者稱被告不知為何事而來?一者稱未見過被告,又稱交談者只有甲○○,但告訴人夫婦於隔離訊問卻稱我們都在場,所言相互矛盾,因此,實不能採信其等模糊、矛盾之不實陳述。
(四)茲從各種角度證明被告絕未共同詐欺:①從被告確有出資及告訴人知道被告有出資來觀察:本案事端發生之源頭,告訴人
並無疑義,亦即被告許進西稱伊於前陣子曾向香港簽六合彩三千萬元,獲利一億多元,但款項尚未匯入。被告即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因被告許進西為如上之陳述,並稱香港操作者要佣金,因伊現金已用罄,希能借得五ОО萬元以支付佣金,並給一ОО萬元與被告吃紅。當許某向被告陳述之同時,有多人打電話向許某恭喜中彩金。業經在場證人 葉瑛琳 ,住所:臺中市○○街○○○號結證屬實。被告因許某為扶輪社社長,聲望極高,及多人打電話道賀,不疑有他。乃向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設定抵押三百萬元及信用貸款二百萬元,共貸款五ОО萬元,以現金交付與許進西(詳附卷之被告存款帳卡影本及設定抵押文件),並由許某簽發付款人為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南屯分社,面額新臺幣五ОО萬及一ОО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交付與被告收執,言明七天還款。並向被告表示因金額較大,還款時將直接匯入被告帳戶內,請被告勿將其所簽上開六ОО萬元支票提示付款。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許某又稱:「香港友人說再有一次買牌機會,對方開出條件三千萬元,可得六組號碼可在臺灣自己簽六合彩,詢問被告是否參加?」,被告未置可否?在場之告訴人甲○○鼓吹稱:「怕什麼」,他家那麼有錢。被告乃答復許某以:「你所欠六ОО萬元匯進來我就參加,否則,我就沒錢參加」。翌日,被告至臺灣銀行提款,發現許進西並未將所欠六ОО萬元匯入被告之帳戶,乃至許某公司詢問原因,許某又稱:「香港方面主辦公司因有一位主管不在,還有一個印章未蓋好,最近可蓋好,錢就可匯進來,一定來得及買牌」,要求被告將該六百萬元投資,伊願代被告墊四百萬元,合計一千萬元。被告一則因認其已中一億多元,所言應屬非虛,二則因許某為取信被告,當場出具內載:「茲暫收到一ООО萬元整」字據交付被告,乃信許某所言,由某換回所簽六ОО萬元之支票。按五ОО萬元絕不是小數目,被告既有出此款項,俟後並又與許某有所約定,將五ОО萬元做為出資一ООО萬元其中之一部分,如何稱被告未出資?又如何稱被告有共同詐騙之意?更何況後來,許某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中旬向被告表示:「伊被香港方面詐欺倒閉」,經被告千辛萬苦追討,而簽發六ОО萬元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期之第四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之支票與被告,但竟遭退票(詳如卷附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亦遭受五ОО萬元之重大損失,至今仍未獲完全清償。於其時,尤其許某既取被告五ОО萬元,又取告訴人陳宗鎮一ООО萬元,被告、告訴人先後與許某均洽談如何處理善後,許某希望分期付款,被告與告訴人均堅持一次付清,但許某乃認無法一次付清,被告才勉強被迫分期付款,以免血本無歸,但告訴人仍不接受。但被告雖接受仍一再遭受退票緩期之命運。而關於被告的確有真正拿出五ОО萬元事,亦為告訴人所事前知悉,此觀察告訴人甲○○偵查筆錄,問:「為何告 林宋寶蓮 ?」答:「因事前都是林宋寶蓮與我接洽,並告訴我說丙○○到臺銀領五ОО萬元,但後來才知道他都是騙我的」即可知。被告既確實出五ОО萬元,更因許某之承諾給與紅利,而有一ООО萬元之出資,後許某發生狀況後,亦與告訴人一般,同樣血本無歸,而告訴人事前亦知此事,只是至今仍誤解被告分文未出,而將被告無辜拖累,方有本案,懇請鈞院詳加斟酌。又許進西的確有與告訴人協調分期付款,告訴人不同意,業經告訴人於鈞院結證屬實,按如告訴人能接受,應該亦受償相當數目之金額,絕非許進西獨厚於被告。同時,許進西是保證一定會中,否則十天內保證奉還一千萬元,業經告訴人甲○○於調查局、偵、審訊結證屬實,且事實上許進西並未代被告墊四ОО萬元,因此,許進西當然必須給付與被告保證投資款六ОО萬元,告訴人所稱只須還二ОО萬元,顯有誤會。又五ОО萬元之返還,亦確有其事,假設被告未給付許進西五ОО萬元,焉有日後分期付款五ОО餘萬元事,又五ОО餘萬元是楊茗莉所分期付款,而不是許進西所親付,亦請鈞院斟酌,實未有共謀詐欺之狀況。
②從許進西係與告訴人洽談六合彩事,非被告介紹來觀察:告訴人 江淑娟 於調查局
堅稱:「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許進西約我及我先生陳宗鎮至同為社友之丙○○家中,許進西向我們夫婦及丙○○表示,渠與香港警司熟‧‧‧下注六合彩,中獎一億多元」。清楚說明是許某約告訴人,許某提六合彩事,與被告均無涉。且從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廿四日所為矛盾之陳述:「因為丙○○太太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打電話給我們,叫我們趕快過去,我們到時,許進西說‧‧‧」,可知,於偵訊時,即欲入被告於罪,故編造與調查局矛盾之謊言,請鈞院明查。
③從告訴人對六合彩較被告熟暨早決意提款來觀察:查告訴人是建築師,學經歷極
佳,絕非任意可受騙之人,更何況告訴人亦曾涉獵六合彩,有簽賭中過彩金,對六合彩比被告在行,如何可能遭被告欺騙,此業經證人包 李靜貞 ,住所:臺中市○○路○段一九八之一號、曾輔發,住所:臺北市○○路一二三之一號二樓於原審法院結證屬實,蓋其等均曾為告訴人中過彩金,而受邀參加慶功宴。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晚,許某在談合作買明牌事宜時,被告尚猶豫不決,告訴人尚鼓吹被告稱:「怕什麼,他家那麼有錢」,此經在場證人被告之妻林宋寶蓮作證證明屬實。
④從告訴人交款之狀況來觀察:⑴查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係自行答應投
資許某購買六合彩明牌,很清楚與被告無涉。甚至於告訴人尚鼓吹被告稱:「怕什麼!他家那麼有錢」。⑵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即答應許某投資之次日,兩夫婦即自行去提款,然後至被告家。因此,告訴人根本早已為投資之決意,並決意交款與許某。從而,所謂詐欺疑義,實與被告無涉。⑶告訴人與許進西約定交款之地點,原是在許進西處,但由於許進西之妻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早上,打電話與告訴人稱:「社友之間不要有金錢來往」,而告訴人回答稱:「你們家這麼有錢,那有可能跟我借款」等語,告訴人怕許妻從中阻撓,乃跟被告許進西聯絡改在被告家繳款,此業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證實許妻確實有打電話質疑金錢往來事。既如此,告訴人原已決意領款至許家交款,只因告訴人恐許進西前妻阻撓,主動改地方交款,既然,告訴人怕許妻阻撓,仍執意交款,且主動改地點而未作罷,顯見告訴人付款之決心。⑷被告係於告訴人已交款與許某之後,始經告訴人要求,互相觀閱收據內容,告訴人稱是交款之前即已看收據內容,但卻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實難據信,採之為證。
⑤從被告未獲得任何分文來觀察:本案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告訴人之一千萬元款項
有分得分文,按如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利益,則實難想像被告會為許進西之不法利益而犯罪,蓋被告與許進西只不過是扶輪社之會員而已,且陳宗鎮亦同是扶輪社之會員,因此,實無必要為許進西之利益而騙取陳宗鎮之款項,更何況,被告所經營之翠華堂畫室,又是頗負盛名之畫廊,實沒有自毀前途為許進西利益而騙陳宗鎮之必要。
⑥從被告未涉及臺銀外匯申報書事來觀察:查關於至臺灣銀行及交付告訴人臺灣銀
行之「民間匯出款項結購外匯申報書」事宜,藉以表示款項已匯出事宜,完全係許進西與告訴人之間之事,證據明確顯示,被告完全未參與,更何況上開外匯申報書影本,更是告訴人交來與被告。按如被告有參與詐欺,焉有不隨同許某,藉以再度取信告訴人之理?而告訴人亦稱所謂申報書是其拿與被告,被告才知有申報書事宜,更可明白被告絕未涉案。
⑦從許某確實係說明要買六合彩明牌,告訴人卻指係向香港下注來觀察:查許某所
稱投資,係為購買明牌,而非向香港直接下注,告訴人並於當時有要七個明牌號碼而簽賭未中,然告訴人竟全予否認,藉以達成誣陷、追討之目的。且查告訴人更謊稱未玩過六合彩,但查告訴人夫婦確有簽賭過六合彩,除有許進西供述外,並有證人曾輔發於原審到院結證屬實,顯見告訴人對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六合彩之賭法不陌生,而按香港六合彩賭博方式係以賭客選擇中意數字多組於彩券上,嗣後再依該彩券核對所開出之中獎號碼,絕不是直接簽賭,另告訴人夫婦又與被告等人匯款三十萬元以為傳真費用,如是合資下注,斷無須繳納三十萬元傳真費之理,更何況告訴人於星期二、四至被告位於中港路住處等候傳真六合彩明牌,亦經證人 王松柏 結證屬實,顯見告訴人為誣陷被告,而謊稱買明牌為下注。
⑧從許進西已經退票無財產,將目標轉移來觀察:查依據卷內資料顯示,許某於案
發不久,支票即全數退票,且查無其他財產,告訴人與被告均追索無門,於如此狀況下,告訴人為求追索不擇手段,誣指被告共同詐欺,實有其動機,然所謂共同詐欺並非事實,故告訴人方會有前後矛盾陳述,將買明牌指成直接向香港下注,誣指串證等事宜,請鈞院亦一併斟酌。
⑨從被告七、八百萬元之分配款,控制於告訴人手中來觀察:被告曾於七十七年交
與告訴人土地合夥投資款三百五十萬元,現仍在告訴人手中,該土地業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賣訖,被告丙○○可得八、九百萬元,此有附卷之土地投資款收據、土地登記簿影本可證,亦均置於告訴人手中待分配,被告如於之後詐騙告訴人,則勢必馬上被告訴人用該投資款抵銷,因此,被告騙取告訴人款項,實毫無意義可言。反之,告訴人反而會因轉移目標,捏造不實之事來吞得土地投資分配款,以減少損失,一來一往誰是誰非,實易判斷之。
乙、 劉家驥 律師辯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丙○○先供稱四ОО萬元是吃紅,後改稱係許進西「代墊」,而許進西先否認有吃紅乙事,後亦改口聲稱為代墊款云云,推論原判決認定被告丙○○所稱四ОО萬元為許進西代墊乙節違反事實而認定,顯有違背法令之處。惟查本案被告丙○○確曾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借予許進西五百萬元,而許進西答應於同年九月三十日歸還,並給被告丙○○一ОО萬元吃紅。然許進西屆時因邀被告丙○○投資一千萬元購買明牌,因見被告遲疑,乃應允將前述六ОО萬元借款改當投資款,由被告另行出資四ОО萬元以湊足一千萬元,而該四ОО萬元則先由許進西墊付。是所稱四ОО萬元實為「代墊」,檢察官上訴理由遽指為違反事實而為認定等語,顯有誤會。另上訴理由以許進西之答辯狀記載未曾表示要給被告丙○○吃紅乙事,而認二人供述不相符合。惟「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許進西雖曾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辯護狀中否認有吃紅乙事,然於後來庭訊中皆有為相反之陳述,表明確有代墊之情事。則該辯護狀所載即有矛盾之瑕疵,參照上揭判例意旨,自不得採為被告丙○○犯罪之證據。
(二)告訴人指訴被告丙○○共犯詐欺罪嫌,理由為:⑴告訴人與許進西不熟,乃信賴被告。⑵被告並未出資,卻出具許進西書立收據,佯稱確實出資一千萬元。⑶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至告訴人家中自承未出資。⑷被告身上掉落之字據,記載疑似串供之文字。則本案僅須審究告訴人指述之各點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可明被告並未涉嫌詐欺罪責:
①告訴人告訴理由指稱與許進西不熟,乃因信賴被告丙○○,始投資一千萬元購買
明牌,惟查許進西與告訴人等均為臺中東區扶輪社社友,此有社友名冊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七六頁)。而鈞院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庭訊時訊問證人楊茗莉(即許進西之妻)「你與丙○○及陳宗鎮是否認識?」,答曰:「我們都是扶輪社社友,認識十多年,交情都很好」,且證人 楊名莉 更指出,告訴人甲○○曾委託她代為洽購力山公司之股票,則倘真如告訴人所言,與許進西夫婦不熟,又何以放心委託代購股票?由此可見許進西與告訴人等交情匪淺,是其謊稱與許進西不熟,係信賴被告丙○○云云,即與常理有違而與事實不符。
②陳宗鎮係聞訊後,主動要求加入投資,共同出資買明牌。並非被告等有何設局詐
騙行為,更未共同直接向香港下注六合彩。按陳宗鎮及被告丙○○兩人,於八十三年十、十一月間,經常於每星期二、四下午一至五時到同案被告許進西公司(臺中市○○○路○段四ОО號三樓)等候明牌。被告公司大樓守衛 陳忠明 經一段時間後發覺陳宗鎮等總是於星期二、四下午出現, 曾好奇 詢問,據渠等告知:「來等明牌」,此經證人陳忠明、 章美卿王瑞儀黃美珍 、王松柏等人供明在卷。足徵被告等與陳宗鎮共同出資購買明牌。況陳宗鎮曾因中過六合彩,邀請李靜貞及曾輔發參加慶功宴。亦可佐證其對六合彩早已涉獵,存有定見。尚非許進西三言兩語所能誘其入甕。
③被告丙○○確曾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借款五百萬元予許進西,有被告存款帳
卡影本及設定抵押文件可稽。而雙方言明七天還款,並給一百萬元與被告吃紅,此並為許進西所是認。嗣因許進西邀被告投資一千萬元購買明牌,被告因身上現款無多,無力付擔如此鉅款,於猶疑不決之際,許進西乃應允以前述六百萬元借款改為投資款之部分外,並另由被告再出資四百萬元,湊足一千萬之數目。此經被告同意後,由許進西書立「茲暫收到一ООО萬元整」之字據交付被告。由此可知本案被告確有出資,則告訴人等指稱被告分文未出,即屬誤會。況於同案被告許進西發生狀況後,被告亦與告訴人一般,同樣血本無歸。倘被告與許某共同詐欺取財,被告又何以會淪落至此地步。
④次查檢察官起訴理由另以「被告為再取信陳宗鎮,乃向陳某表示其已繳交一千萬
元予許進西,並當場向陳宗鎮出示許某所簽立之收據,陳某即將所提領之一千萬現金交予許某」云云,而指被告與許進西共同詐欺。惟該指述與事實不符。按許進西與陳宗鎮原係約定於許進西辦公室處付款,然因許妻楊茗莉之阻止,乃更改付款地點於被告家中,被告並不知情。此觀鈞院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庭訊中,許進西曰:「‧‧‧陳宗鎮打電話來說『我太太告訴他,扶輪社友之間不要有金錢往來』,我說隨你的意思,他說錢已領好了,要求我到丙○○家交錢,我當時亦先把要給陳宗鎮的收據寫好」即明。而於陳宗鎮於被告家中將一千萬元交付予許進西後,應陳宗鎮之請求,始將收據出示,並非如起訴理由所述,由被告出示收據取信陳宗鎮,使其交付一千萬元云云。再參諸前揭期日庭訊中,陳宗鎮陳稱:「‧‧‧九月三十日那天是我接到許進西太太(楊茗莉)之電話後,我有打電話給許進西,告訴他楊茗莉之意思說社員不要有金錢借貸,他說是投資照樣進行,我們原來是約在九月三十日在許進西公司交錢。」由此可知陳宗鎮於楊茗莉力阻後,仍執意參與投資,足見陳宗鎮購買明牌之心意至為堅定,尚非被告是否出示收據而有所影響。
⑤再查,被告及陳宗鎮與許進西三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下旬某日(應係十月四日之誤
),共同至臺中合作金庫匯入三十萬元入陳貴田帳戶,該款項為購買明牌之傳真費用,此亦經陳宗鎮於鈞院庭訊中所自認。且匯款後,因陳宗鎮認該筆款項理應由三人均攤,而向被告催討一十萬元。經被告交付其本人名義,臺中市五信中正分社為付款人之一十萬元支票予陳宗鎮兌領完畢,則倘被告真有詐騙陳宗鎮之意圖,又何須將上述一十萬元款項交付予陳宗鎮。由此可見被告實未共謀詐欺,至為顯然。
⑥又告訴人等指稱被告曾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至其家中道歉,自承未出資等語,
而認被告有共同詐欺之嫌,然被告於該日確實未曾去告訴人家中,此業經被告於歷次庭訊供明甚詳。至於證人溫曉薇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庭訊中,證稱於前揭日期見被告一個人騎機車至告訴人家中。惟溫曉薇係告訴人事務所之受僱人,復與告訴人間有親屬關係,其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而證人 馮邱圓妹 於被問及:「是否見過被告到陳宗鎮之事務所?」「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曾否見到被告至陳宗鎮處?」及「當日該男子何時離開?」時,答稱:「我聽告訴人夫婦提起此一名字,但未見過被告本人」、「我當日有聽見陳宗鎮太太與一個男子在講話,是在三樓會議室,那男子是否為被告我不清楚,我只聽到他們在講話,但沒看清楚。」、「我聽到陳宗鎮太太自言自語,這二張單子是什麼東西,我看到他手上二張紙條,寫什麼東西我不清楚,我問剛才那男子是誰,她說是翠華堂老闆。這時陳宗鎮從樓下上來,看了那二張紙條後,說這是翠華堂老闆的筆跡。」,足見證人馮邱圓妹自始至終,從未曾在告訴人家中看過被告,其所為證言,無從證明被告曾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曾至告訴人家中,則告訴人所為前揭指述實屬無憑。再者告訴人夫妻於鈞院前揭期日庭訊問及:「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被告至你的事務所是否在場?」,均答稱:「我們都在場」,然依證人馮邱圓妹之證言,被告當日係與甲○○單獨於三樓會議室談話,陳宗鎮遲至被告離去後始上三樓,可見被告至告訴人事務所時陳宗鎮並未在場,則證人所言及告訴人夫妻所述顯有矛盾,應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況告訴人於二月十三日至調查站提出告訴後,並未告知被告,被告亦不知情,則被告即不可能於隔日(即十四日)因懼其提出告訴而至告訴人家中道歉?更不可能因此先與許進西串供,書立字條,由此亦見告訴人所為指控有違常情。
⑦末查告訴人執其自稱自被告身上所掉落之字條,記載「傳真三十怎解?」、「臺
銀三千匯單怎麼解?」,堅稱被告與許進西共犯詐欺之罪嫌。惟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當日被告並未至告訴人家中已如前述,是被告不可能掉落任何物品於告訴人家中,告訴人更不可能拾獲自被告身上掉落之任何物品,此係理所當然。且該字條亦非被告所書立,此迭經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供明在卷,足見系爭紙條與被告無關,而其來源即有可疑。至於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函覆鈞院結果筆跡相同,然該鑑定結果仍有瑕疵而無足採信。蓋上揭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認該字據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筆跡相同,但該覆函並未說明其鑑定所使用之方法及所依憑之標準,則其鑑定結果即難使人信服,此其一。況同樣之鑑定資料,前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三十日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憲兵學校,而上述二單位回覆均稱資料不足無從比對或無法鑑定,又何以調查局得據相同之資料比對,而得筆跡相同之結論,是調查局之鑑定結果亦屬可疑,此其二。再者告訴人陳宗鎮經常向被告購買字畫贈送調查人員,且調查局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函請鈞院以口述或打字方式請被告默寫內容中之人名「陳鐵將」(本名「陳學將)等均係書畫家,並與告訴人熟識,調查局何以會知道那些人名,因此被告懷疑告訴人與調查局內之人員有所勾結,不同意送調查局鑑定,更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狀請改送鑑定單位。惟鈞院仍然執函送調查局,致調查結果不利被告,被告對此實難甘服,此其三。綜上所述,前揭調查局鑑定結果實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根據。
⑧退萬步言,縱認該字據係出於被告之手,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就「傳
真三十怎解」部分,匯款至陳貴田帳戶之三十萬元款項係屬傳真費,業經告訴人所承認。而被告亦依應分攤之比例付予告訴人十萬元,倘被告有詐欺之故意,即無庸將上開款項返還告訴人。再就「臺銀三千匯單怎麼解」部分,按臺銀三千萬元匯款單之影本,係告訴人取得影印後,再行交付被告(參見偵查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庭訊筆錄)。若被告真係共謀詐騙,按理應由被告持以取信告訴人,豈有由告訴人執以交付通知被告之理。是上述二點事實均與被告無關,甚對被告有利,被告何須與他人串供而陷己入罪。由此足見告訴人執該字據謂被告與許進西串供而有共犯嫌疑云云,顯與常理不符而不足採信。
(三)本案被告及告訴人夫妻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即已知悉購買明牌受人詐騙之事,惟告訴人等竟遲至三個月後的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始提出告訴,且告訴人於第一次至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並未指陳被告共同詐欺,於第二次接受調查站詢問時,才謂覺得被告共犯詐欺罪嫌。何以告訴人等不於發覺受詐騙後,即提出刑事告訴?又何以於第一次詢問時未指被告詐欺,突然於第二次筆錄中始認為被告為共同正犯?其心態實為可疑。查被告於七十七年間,曾以隱名合夥之方式,與告訴人夫妻共同出資購買臺中市○區○○段一五八─一一四、一五八─一一五地號土地二筆。惟告訴人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賣該二筆土地,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申請移轉登記,皆隱瞞故不告知被告,亦不將被告所應得之款項交付予被告。直到其他合夥人私底下告知後,被告始知悉上情。而告訴人於二月十日左右取得買賣土地價款後,隨即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由上述時間之巧合,顯見告訴人等係於簽賭失利後不甘受損,許進西又無資力償付債務,時值被告投資土地買賣有所報酬,乃思以告訴被告詐欺為手段,移轉目標,將被告之投資報酬用以彌補其虧損,其動機昭然若揭。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ОО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案就被告涉嫌詐欺部分,除告訴人之告訴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而告訴人所為指訴亦皆前後矛盾,與事實相違,不應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是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得推定被告犯罪事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熊梓檳楊國煜律師辯稱:
(一)本件並非如告訴人所述,由被告集資向香港下注簽賭六合彩,而係出資向人購買明牌,被告丙○○亦是被害人。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有諸多重大瑕疵,不得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告訴人甲○○先供稱係同案被告許進西約他們夫妻至被告住處,又改稱係被告太太打電話約他們,前後指稱不一。告訴人甲○○先供稱許進西要我們各出一千萬元再下注,後改稱再集資購買六合彩,顯有隱情。按所謂下注六合彩係指熟悉六合彩遊戲規則,直接參與簽注而言,所謂出資購買明牌者,即非直接參與簽注,而是先募集資金購買明牌,再委由他人參與簽注。本件告訴人夫妻不可能受騙,被告係受鼓吹後出資購買明牌,確係被害人之一。告訴人夫妻於調查局、偵查中、原審均陳明係將一千萬元現金直接交付許進西,被告並未經手。嗣許進西死亡,告訴人卻於本院更審中改稱該款項係交由被告收受,已有未合,且該現金既剛由銀行領出,何須由被告重新包裝,告訴人之指訴顯有未合。
(二)證人楊茗莉供稱:案發前一天晚上‧‧‧於是我聯絡陳宗鎮,是陳太太接的電話,我向他說我們都是社友,最好不要有金錢往來,他說我們比他們有錢不可能‧‧‧。證人林宋寶蓮供稱:本來他們要約在許進西辦公室交錢,但因 許太 大打電話給他們,不要與許進西有金錢往來,所以他們才改在我家交錢。可見係告訴人請求將交款地點改為被告住處,告訴人原先即有決意交錢,被告並未鼓吹或誘騙告訴人,應非詐欺。被告之出資款一千萬元,除原先之許進西借款五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吃紅外,許進西原稱欲墊款四百萬元,被告不同意後,許進西乃改稱從彩金中會算扣抵,並無所謂另外四百萬元之吃紅。告訴人係建築師,絕非容易受騙之人,況告訴人經常參與六合彩之簽賭,有中過彩金,對於六合彩簽賭作業流程相當熟悉,其所稱遭被告詐欺,相當存疑。而被告係翠華堂畫室之負責人,在經濟上有相當資力,並無任何證據堪認被告有從告訴人被騙之一千零三十萬元中獲得分文,則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決意旨),被告應非共犯。且被告並未參與匯款申報書之偽造情節,本件該申報書且係告訴人交付被告,而非被告交付告訴人,益見被告並非共犯。又被告於七十七年間與告訴人有三百五十萬元合夥購買土地之投資,該土地於八十四年初賣訖,被告可得八百多萬元款項,倘被告有共犯之情事,告訴人可主張抵銷,被告上開詐欺將無實益可言,反之,告訴人知道許進西已無資力,故於調查局告訴許進西後,又追加告訴被告,以本案轉移求償目標,並免除上開土地分配款債務之圖謀,昭然若揭。再者,本院前審雖將告訴人所提之字條,送請鑑定認該字條係被告所書寫,但被告實際上並未書寫,自有將該字條再送請其他單位鑑定之必要。
(三)被告並未偽造系爭匯款申報書。依一審判決所認定,該申報書係許進西自行至銀行拿取而填寫,告訴人及被告所以有該申報書影本,係直接或間接來自於許進西,應可認定該申報書係許進西所偽造。而告訴人甲○○於本院更審時,亦供稱許進西有承認該印章是他們公司的,簽名也是他簽的。可見該申報書均係許進西所偽造。又依社會經驗,許進西於偽造該申報書時,為避免筆跡相同遭發現,當會在不同階段由不同人偽簽署名,是本件偽造既有共犯,當無任由許進西單獨一人自始至終偽造署押,且許進西既已承認偽造部分申報書資料,自無否認填寫下半部資料必要,是該申報書下方之英文簽名何人所為,應有查明必要,因而請求將該英文簽名與許進西在扶輪社所存相關文件之英文簽名,及被告丙○○之英文簽名進行比對,或鑑定筆跡,俾以查明被告有無偽造文書之共同犯行。
二、本院為敘述完整,析述如下:
(一)告訴人陳宗鎮、甲○○何時前往被告丙○○住家?並由何人邀請?①告訴人甲○○供稱「‧‧‧⒐晚上『許進西』約我及我先生陳宗鎮至同為社
友之丙○○位於臺中市○○路○○○號家中‧‧‧」、「‧‧‧因為丙○○的太太『林宋寶蓮』於⒐日晚上打電話對我們說,許進西現在在他家談一件投資的事,叫我們趕快過去」云云(參見偵查卷二十頁、三二頁)。「九月二十九日晚上,被告的太太打電話要我們過去,說許進西在他家,要我們去聽投資計劃」(參見本院更審卷五八頁)。同案被告許進西供稱「‧‧‧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晚扶輪社聚會結束後,丙○○邀被告到其住處泡茶聊天‧‧‧不久陳宗鎮亦自己到林家加入泡茶行列‧‧‧」云云(參見偵查卷四О頁)。
②被告丙○○供稱「(問:為何當天陳宗鎮夫妻會到你家,是否事先約好?)不是
,那是巧合」(參見偵查卷第一五八頁)。「許進西、陳宗鎮夫婦,他們時常來聊天」(參見本院更審卷四四頁)。證人即被告丙○○之妻林宋寶蓮供稱「年9月日我並沒有打電話說要投資的事‧‧‧」、「(9月日甲○○夫婦到你店內是何人約的?)我不知道,可能是他們扶輪社開完會後,自行過來的,而且當時我要招呼客人,所以只是與他們打個招呼並沒有與他們有任何的交談‧‧‧」云云(參見偵查卷一五六、一五七頁)。依各人上開所述,其等相會之地點既係在被告丙○○住家,惟丙○○夫妻二人卻均否認出面邀約陳宗鎮,反而是同案被告許進西之供詞與甲○○第二次之供述內容相符,均提及丙○○夫妻邀約,則依常情而論,若非主人有邀約,旁人應不會主動打擾他人家居生活,是以丙○○夫妻二人之供詞應係案發後,為求避嫌所為之供述,同案被告許進西之供詞與告訴人甲○○之供述,應堪採信。
(二)同案被告許進西在被告丙○○之住處與告訴人甲○○、陳宗鎮及被告丙○○談論何事?①告訴人甲○○供稱「許進西向我們夫婦及丙○○夫婦表示:渠與香港警司熟悉,
故前透過警司特權關係(姓名許進西未提起)以新臺幣三千萬元(下同)『下注』六合彩,中獎一億多元,唯所獲得彩金目前未匯回臺灣,故邀我及丙○○含其本人各出資一千萬元計三千萬元,由其負責赴香港下注六合彩且保證一定會中,否則天內保證奉還一千萬元」(參見偵查卷第二О頁)。「許進西說他前陣子下注香港彩券三千萬元,獲利一億多元,但錢還沒匯回來,他要與丙○○及我各出一千萬元再『下注』,他說他與香港皇家警察關係很好,保證若未押中,十天內退錢,若有押中,除退本金外也平分獲利」(參見偵查卷第三二頁)。「‧‧‧九月二十九日晚上八點多丙○○他太太打電話給我們說許進西在他家,叫我們過去聽他們講六合彩之事,去了之後,沒有別的客人只有我們五個人,他們說他中了六合彩一億元,但還未匯過來,想要再去買,要再集三千萬元再向香港『購買』六合彩,‧‧‧」(參見原審卷㈠第二八頁)。
②被告丙○○之辯護人曾以書狀表示「查共同被告許進西於八十三年九月份與被告
、告訴人會議投資購買明牌,確實於其時許進西稱:『保證一定會中,否則十天內保證奉還』‧‧‧」(參見原審卷㈡第六一頁)。
③同案被告許進西於⒓⒍向臺北縣警察局刑警隊報案,提出告訴書一件,其中提
到「‧‧‧在茶話中談起六合彩之事,而告訴人(按:許進西)即將前開情事告知丙○○,林隨即表示要參加一千萬元,不久另一社友陳宗鎮亦來,林將此一情形告訴陳(丙○○與陳宗鎮時常有土地投資,兩人交情深厚),陳亦表示要投資一千萬元,加入買六個號碼明牌」(參見原審卷㈠第九五頁)。依上開三人所供相符,並各約定翌日在許進西公司交款,可見該日之聚會,並非單純之聊天泡茶,則告訴人甲○○上開投資之供述屬實,堪予採信。
(三)同案被告許進西所稱之投資究係下注六合彩,抑是購買六合彩明牌?①告訴人甲○○供稱「(問:許進西當時是告訴你要向香港下注或買明牌?)是要
『下注』的,因他說他上次下注中了一億多尚未匯過來,所以還要再次下注。」(參見偵查卷第一五九頁)。
②同案被告許進西供稱「(問:你匯集三千萬資金是要向香港買六合彩明牌還是要
下注六合彩?)那是要『買』六合彩明牌,然後再找臺灣的組頭下注‧‧‧ 詹夏美 就給我七組明牌,我便委託 太平 的林先生幫我下注幾百萬元,但全部都輸,‧‧‧」(參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問:你是要與丙○○及甲○○向香港買明牌或是要下注?)是要向香港『買』明牌。」(參見偵查卷第一六О頁)。
③被告丙○○雖於其後供稱「(問:許進西告訴你三千萬元是要投注六合彩還是要
向香港買牌?)他說是要向香港『買』牌的。」(參見偵查卷第一五七頁)。「(問:(提示年3月日偵訊筆錄)你上次說出資是要向香港下注有何意見?)我的意思是許進西第一次向香港下注中有一億元,而這次是要向香港『買』明牌。」(參見偵查卷第一五八頁)。「(問:本次和你合資是買明牌嗎?)是『買』明牌。」(參見原審卷㈡第四七頁)。惟查,被告原先則係供稱「當時許進西是邀我們一起投資『下注』‧‧‧」(參見偵查卷第三三頁)。綜上所述,被告丙○○之初供與告訴人甲○○所供相符,自堪採信。又同案被告許進西如係以購買明牌為由向告訴人收取一千萬元,應有明確交付明牌之日期,何時再簽注,其簽注對象為何,究係在國內或香港,應事先有相當一套完整說法云云,始符常情,但本件並無上開資料可參憑,可見被告於本院前後所辯稱該投資係為「購買明牌」,應係為附合同案被告許進西之說法,尚難採取。
(四)本案偵查中,被告丙○○於⒊透過辯護人具狀提出許進西填寫給其之收據一張,載明「茲暫收到新臺幣一千萬元整,許進西,九、卅,其上蓋有許進西之印章」,有該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六二頁)。
①告訴人甲○○供稱「丙○○夫婦在許進西向我詐騙時,我曾向丙○○查詢其是否
有拿錢投資,丙○○夫婦於⒐向我說其曾於⒐赴臺銀健行分行親自填寫取款條,面額五ОО萬,交由該行經理(姓名不詳)匯入許進西之帳戶,其後,我因覺事情有異,曾二度詢問丙○○夫婦是否確有投資,林某夫婦又稱渠確實曾在臺銀健行分行填單提領500萬現金,並於提領後立即交由許進西公司之職員(姓名不詳),其後二次說詞顯不吻合。⒉⒔我至貴站檢舉後,當天晚上約六點多我與我丈夫復到丙○○夫婦位於中市○○路○○○號之住宅告之檢舉情事,並要其將投資許進西之資金作一整理、清查,丙○○夫婦才又改稱,渠於⒐確有至臺銀健行分行領取500萬,並在⒐交予許進西作為投資款項,不料,⒉⒕上午九時左右,丙○○又單獨至我宅中,要我原諒他,並表示他並未交予許進西一ООО萬元投資‧‧‧」(參見偵查卷第一五頁)。
②上開甲○○之供詞,固有待查證,然就被告丙○○有無交付資金予同案被告許進
西?若有,究竟交付多少錢?該資金究係借款抑是投資款?同案被告許進西為何會開一千萬元之收據交予被告丙○○?丙○○、許進西二人不但前後供述矛盾,且二人間之供詞亦南轅北轍:
⑴被告丙○○供稱:
⒈「‧‧‧不過我並沒有實際拿錢出來,因我於⒐日曾借許進西『五百萬
元』,許進西原答應9月日要還我,並說要另給我一百萬元吃紅,我就說若於9月日以前有將六百萬元匯給我,我就再投資四百萬元,否則我就不再投資,結果到時他並沒將錢匯給我,但他說要再給我四百萬元『吃紅』,就說要用我的名義下注一千萬,並於當天(9月日)開一張一千萬元的收款條給我,後來陳宗鎮夫妻來時,他們問我投資的情形,我才將收款條給他看,我從未講說我有到臺銀轉帳或領現金的事,我不知他為何告我詐欺。」(參見偵查卷第三三頁)⒉「九月中旬他說他有下注六合彩有中了,但對方需要佣金,九月廿日他說現
金已用完了向我借資六百萬元言名一星期要還。」;「原先他向我借,說一星期要還,許進西九月廿日給我一百萬元吃紅,九月廿九日我還未確定要參加,我告訴許進西說你原先欠我的錢若還我,我才參加。」;「九月卅日我至銀行看到底他六百萬元匯入我帳號內沒,結果沒有,我就去找許進西說你錢未還我,我怎麼能參加買牌,他說把欠他(應係『我』之誤)的錢轉買六合彩,另外四百萬元給我『吃紅』」(參見原審卷㈠第二七、二八頁)。「(問:你何時借給許進西五百萬元?)九月廿二日,他向我借,他說要向別人買明牌的佣金。」(參見原審卷㈡第四六頁)。「(借了五百萬元為何後來是合資一ООО萬元?)當時借五百萬元說是分紅一百萬,後來我說不夠不參加了,他說他會全權處理,後來他開了一千萬的借條‧‧‧」(參見原審卷㈡第四七頁)。「(問:後來六百萬元有無還你?)他後來他開十二月五日的票還我,說他被騙了錢要還我,這票也退了。」(參見原審卷㈡第四七頁)。「‧‧‧唯當事後被告要求退還五百萬元時,豈料,許某為還款所開立之支票又遭退票,後被告乃找許妻楊茗莉談,經雙方會談處理方案,許妻要求分期付款,被告迫於無奈乃同意之‧‧‧」(參見原審卷㈡第六一頁)。「廿九日我尚未決定,我確定他向我借的六百萬元若匯進來我才願參加,但卅日上午六百萬尚未匯進來,許進西卅日叫我參加,他說六百萬元當投資款,四百萬他『代墊』,他會全權處理,他當時向我借六百萬元說是要買牌的佣金‧‧‧」(參見原審卷㈡第三四六頁)。
⒊「因我九月廿五日借他五百萬,他說另一百萬元要給我吃紅,另四百萬元他
說他可以幫我『墊付』。」(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四五頁)。「(問:實際上這次你買明牌並未實際交出錢?)是的,他開一張一千萬支票(應係借據之誤)給我,收回六百萬的借據(應係支票之誤)。」(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四六頁)。「(問:你所謂許進西要給你吃紅的一百萬何所指?)是許進西之前簽中六合彩一億多元,要給我吃紅。」(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二四五頁背面)。
⑵同案被告許進西供稱:
⒈「(問:(丙○○)後來有無拿一千萬元給你?)沒有」(參見原審卷㈠第
二六頁)。「(問:為何要簽一張已經收到丙○○的一千萬元呢?)九月二十九日他說他也要投資一千萬元,他要求我寫一張給他,先前的五百萬元做投資金,另再給我五(百)萬元,但後來五百萬他籌不出來,香港打電話來說要買珠寶,後來我說要買珠寶,他說要我全權處理。」(參見原審卷㈠第九一頁)。「被告始終皆無表示要給與被告丙○○四百萬元吃紅之事,被告並非白癡,焉有借五百萬元,付一百萬元吃紅,又付四百萬元吃紅呢!」(參見原審卷㈡第二七頁)。「(問:既然合資為何要退六百萬元給他(丙○○)?)他找我太太,我太太不清楚,以為我欠他的,我太太急的票補上去,他弄不清楚。」(參見原審卷㈡第四七頁)。「(問:為何借了五百萬元而簽了一千萬元的字據?)他(丙○○)也想投資,另外他要『再湊』四百萬元,一百萬元是紅利。「(問:後來他有湊四百萬元給你?)沒有。」(參見原審卷㈡第九五頁)。「五百萬元是我自己要用的,另一百萬元給他吃紅,另四百萬元不是給他吃紅的,雖然幫他『代墊』,他們說若中了之後,會還我。」(參見原審卷㈡第三四六頁)。
⒉「(問:丙○○有無交給你一千萬?)沒有,因他先前借我五百萬挪做投資
款,另四百萬元我說我先『墊付』,要他另拿一百萬元,但那一百萬元,他拿不出來,我說那一百萬元就等簽中做他吃紅的錢,所以實際上他只拿出五百萬元」(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四三頁)。
③且就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同案被告許進西向被告丙○○借五百萬作何使用?丙○○、許進西二人,不但前後供述矛盾,且二人間之供詞亦不相符:
⑴被告丙○○供稱:「九月中旬他說他有『下注』六合彩有中了,但對方需要佣
金,九月廿日他說現金已用完了向我借資六百萬元言明一星期要還。」(參見原審卷㈠第二七頁)。「(問:你何時借給許進西五百萬元?)九月廿二日,他向我借,他說要向別人『買明牌』的佣金。」(參見原審卷㈡第四六頁)。
⑵同案被告許進西供稱:「‧‧‧我當時向他借五百萬是要向香港『下注』的」
(參見偵查卷第一六О頁)。「‧‧‧是因我當天(年9月日)晚上在丙○○家中談到,與丙○○談到向香港『買明牌』至今仍未報牌」(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四二頁)。「(問:之前你是否曾因他報牌而中過獎?)沒有。」(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四三頁)。「‧‧‧那五百萬就是我先前拿去『買』六合彩的錢。」(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四三頁)。
④再就被告丙○○於⒐將五百萬元借予同案被告許進西,究竟有無向許進西收
取利息?丙○○、許進西二人之供述,亦有類似右述之前後矛盾,相互間不相符合之情形:
⑴被告丙○○供稱:「許進西向我借五百萬元時並沒有告訴我要做什麼,而我也
沒有向他收利息。」(參見偵查卷第一六О頁)。「乃向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設定抵押三百萬元及信用貸款二百萬元,共貸款五ОО萬元,以現金交付與許進西。」(參見原審卷㈠第六六頁)。「許某之所以一併計算利息,因被告是從銀行貸款,其乃支付銀行利息。」(參見原審卷㈡第三三四頁)。
⑵同案被告許進西供稱:「(問:丙○○借你五百萬元,你有無付利息給他?)
開始我並沒有付利息,後來無力還就由我太太出面處理,我當時向他借五百萬是要向香港下注的」(參見偵查卷第一六О頁)。
⑤綜上所述:
⑴如該投資之五百萬元,果真是被告丙○○自付利息向銀行貸款而來交付,何以
被告無法提出交付之證據以供調查。且既是「許進西向我借五百萬元時並沒有告訴我要做什麼,而我也沒有向他收利息。」(參見偵查卷第一六О頁),似與常情有未合?⑵四百萬元究係給丙○○「吃紅」,抑係「代墊」,其二人供述矛盾,已見其情虛。被告於本院更審時辯稱該款應係會算時再扣抵云云,亦無客觀證據可佐。
姑不論該四百萬元,是否如同被告及許進西所供述一致之「代墊款」,甚或係被告於更審時上開之所辯,並無該四百萬元投資,已甚明確,是同案被告許進西所應簽立予丙○○之字據,充其量,衡情應為「五百萬元借款之借據」或「六百萬元(含五百萬元借款、一百萬元吃紅)之收據」,豈有反而簽立不利於己之一千萬元收據?此等情節,顯悖離常情,令人難信?⑶是以,辯護人所謂「本案事端發生之源頭,告訴人並無疑義,亦即同案被告許
進西稱伊於前陣子曾向香港簽六合彩三千萬元,獲利一億多元,但款項尚未匯入。被告即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因被告許進西為如上之陳述,並稱香港操作者要佣金,因伊現金已用罄,希能借得五ОО萬元以支付佣金,並給一ОО萬元與被告吃紅。當許某向被告陳述之同時,有多人打電話向許某恭喜中彩金。業經在場證人葉瑛琳結證屬實。」云云,尚難據以認定「許進西於事後確向丙○○借五ОО萬元、給丙○○吃紅一ОО萬元、代墊四ОО萬元」。且縱堪認同案被告許進西之前,確向被告借款五百萬元屬實,然亦難推論該借款與本案之所謂「三人合資三千萬元,向香港下注」有直接關連,否則何以被告、告訴人之出資方式有別。從而,該收據之記載內容顯與實情,難以相合,告訴人甲○○指稱該收據不過是許進西、丙○○用以誘騙陳宗鎮之道具云云,難謂無憑。
(五)告訴人甲○○、陳宗鎮有無將一千萬元交予同案被告許進西?被告丙○○有無將同案被告許進西開給他的收據拿給告訴人觀看?①告訴人甲○○供稱「‧‧‧故我於隔天(⒐)中午在我先生陪同下將一ОО
О萬元現金攜至丙○○家中交給許進西,丙○○亦表示其亦於上午將一ООО萬元將給許進西),許進西並當場立下收據,交付給我們。」(參見偵查卷第二О頁)。「而且隔天(⒐)丙○○也拿一張許進西所開給他的一千萬元收款條給我們看,我們信以為真才把一千萬元現金當場交給許進西」(參見偵卷第三三頁)。「‧‧‧而且在交付金錢時,林宋寶蓮及丙○○都有在旁鼓吹,而這件事他們都知道‧‧‧」(參見偵查卷第一五六頁)。「十二點多我們去被告家,只有被告夫妻在,許進西還沒有來,我先生有問為何沒有一起去交錢,他說已經交錢了,並拿收據給我們看,當時許進西還沒有來」(參見本院更審卷五九頁)。②同案被告許進西供稱「(問:陳宗鎮有無提領一千萬元交給你?)有,九月二十
九日開完會之後他說要參加下注買六個號碼,他提一千萬給丙○○,在丙○○家給的,然後丙○○再交給我。」(參見原審卷㈠第二六頁)。
③被告丙○○供稱「‧‧‧後來陳宗鎮夫妻來時,他們問我投資的情形,我才將收
款條給他看‧‧‧」(參見偵查卷第三三頁)。「(問:你有無拿一千萬元收據給陳宗鎮他們看?)有的,是許進西走了之後,陳宗鎮拿給我看說你有沒有這張字條,我說有。」(參見原審卷㈠第二八頁)。「(問:是否有提示收據給陳宗鎮夫婦看?)沒有,我從許進西那回來,看到陳宗鎮夫婦二人,後來許進西來了,陳宗鎮把錢交給許進西,許進西走了之後,他們問我有無一張收據,我把我的也拿出來,大家對一下都一樣。」(參見原審卷㈠第九二頁)。「陳宗鎮問我有無收據,我說我也有一張收據」(參見本院更審卷四五頁)。
④證人林宋寶蓮供稱:
⑴「‧‧‧甲○○夫妻也告訴我,本來他們要約在許進西辦公室交錢,但因許太
太打電話給他們不要與許進西有金錢往來,所以後來他們才改在我家交錢,而且他們在我們家交錢時,我也並沒有幫他們點錢‧‧‧」(參見偵查卷第一五六頁)。
⑵「‧‧‧而日交錢時,我也不清楚他們的情形,我只看到他們夫妻提著二個
袋子而已,而後許進西事後拿著一個箱子出去,但我並不知箱內裝著什麼東西,而當時我是有聽到我先生有出資一千萬元的事,但我沒有問他有關出資一千萬元的事,因當時是許進西將那一箱東西拿走後,陳宗鎮才拿出一張一千萬元的收據問我先生,我在當時才知道。」(參見偵查卷第一五七頁)。
⑤綜上所述:同案被告許進西,亦坦承於⒐在被告丙○○家接受陳宗鎮夫婦交
付之現金一千萬元,核與告訴人甲○○上開指稱相符。經核告訴人提領該一千萬元之存摺內容,亦堪認吻合(參見本院更審卷一一六至一二0頁)。至被告有無經手該一千萬元現金之清點,雙方於本院更審時各有不同陳稱(參見更審卷六一頁),惟已無礙上開時地交付一千萬元之認定。而被告丙○○於當日確有對陳宗鎮夫婦提示右揭收據,經核與告訴人所供相符。有疑問者,僅係被告丙○○究係於許進西走後始提示,抑係許進西在場、陳宗鎮尚未交款時提示,丙○○、甲○○二人間雖有爭執。但查,右揭收據係用來訛詐陳宗鎮之道具,已如上述,則衡諸常情,應係交款前即予提示,用以加強陳宗鎮夫婦之信心,較合事理,從而,被告丙○○上開所辯其係在陳宗鎮交錢後,始應陳宗鎮之要求,提出該收據,兩相核對屬一樣云云(參見本院更審卷九六頁),核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原先即有交錢決意,不顧楊茗莉之勸阻,被告並未鼓吹或施詐云云,亦難為其有利認定。
(六)關於另次同年十月四日之三十萬元,究係何種名目之費用?由何人支出?被告有無參與?①告訴人甲○○供稱:
⑴「⒑⒋許進西並以電話通知我,匯出該筆款需『手續費』萬元,要我再交
付萬元,由於丙○○恰好沒錢,故我與我先生於該日下午約三時在合作金庫臺中支庫將現金萬元交給許進西,許進西並當場將萬元以許瑞麟名義匯至合作金庫臺北市長春支庫、帳號:О00000000000—9、戶名:陳貴田戶內,並當場出示匯款單以取信於我們。」(參見偵查卷第二О頁)。⑵「(問許進西:十月四日你叫告訴人拿卅萬元匯給陳貴田作何用?)是明牌的
『傳真費』。(問甲○○:是否如此?)是的。」(參見原審卷㈡第三四七頁)。「(問:你不是付了『傳真費』嗎?)是卅萬元的。」(參見原審卷㈢第二六頁)。「(問:既然向香港簽明牌為何後來又繳了三十萬?)我問許進西為何要再繳,他說可能是『手續費』‧‧‧」(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四八頁)。「‧‧‧我要他(指許進西)先出三十萬元,他說沒有錢,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也說沒有錢,我和我先生商量由我們先出三十萬元」(參見本院更審卷五九頁)。
②告訴人陳宗鎮供稱:
⑴「(問:是否後來又各付萬元給許進西做傳真費?)是許進西打電話給我說
香港說還要萬元的『傳真費』,我一口回絕,但他說如果不付這傳真費,以前所出的前就無用了,但我跟他說那也要三人分攤傳真費,但許進西說他與丙○○因上次籌錢,目前籌不出這些錢,所以才先由我墊這萬元,但許進西有答應分攤,約定我們各付十萬元。」(參見偵查卷第一О七頁)。
⑵「(有無支付十萬元的『傳真費』?)有,但那是代墊的,因許進西說以投資
那麼多,如果我們不付交傳真費怕會不給我們消息‧‧‧」(參見偵查卷第一六О頁)。
③被告丙○○供稱:
⑴「(問:是否後來又各付萬元給許進西做傳真費?)我們不是各付萬,而
是『傳真費』共三十萬元,但這應該是由許進西要出的,而因許進西事前籌錢而籌不出這萬的傳真費,所以陳宗鎮才先拿萬出來」(參見偵查卷第一О六頁)。
⑵「(問:許進西是否有告訴你要支付萬元的傳真費的事?)是,因許進西說
已投資了那麼多了,如果不付萬元的『傳真費』怕他們不會傳真明牌過來」(參見偵查卷第一五八頁)。
⑶「三十萬元是傳真費用,許進西打電話給我說傳號碼要三十萬元,要我馬上借
給他,我說我沒有錢」、「沒有去遊說告訴人給付,我還沒有出去,他們二人就來了說要一起去匯三十萬元」、「我不願意出三十萬元」(參見本院更審卷
九九、一00頁)。④同案被告許進西供稱:「(問:你是否有向陳宗鎮拿萬的『傳真費』?)有,
因詹夏美說要傳真明牌需萬,我和丙○○因一時籌不出錢,所以先由陳宗鎮支出,並由我們三人一起去匯錢,當時詹夏美是告訴我連負責傳真的先生也要錢,我有對丙○○與陳宗鎮說這情形。」(參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依上各人所述,其等所供大致相符,顯見該三十萬元,許進西詐騙告訴人交款之前後,確有向被告電話查詢,被告不願支付時,許進西始決意以「向香港取得明牌之費用」,向陳宗鎮另行詐取無訛,要堪認定。被告丙○○既事先知情許進西要取得另外之三十萬元,且知悉九月三十日陳宗鎮有交付一千萬元,猶未主動告訴被害人,其自己之投資其實未現金交付,且未完全支付,其如有資力亦不願再交付該三十萬元傳真費用,並於十月四日與陳宗鎮及許進西共同前往合作金庫臺中支庫外面交款,再由許進西自行入內匯款,自堪認定被告有共犯之情事。
(七)告訴人於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提出告訴時,提出臺灣銀行『民間匯出款項結構外匯申報書』」影本一紙,上載『申報人:許瑞麟、日期:⒐、金額:三ООО萬元、受款人:香港匯豐銀行總行皇冠集團HA/Z000000000帳戶』,並於下欄有指定銀行職員之英文簽名一枚及銀行章戳一枚。(參見偵查卷第三八頁)。依該「民間匯出款項結購外匯申報書」之偽造過程及目的,即可判斷同案被告許進西事先有無詐欺犯意,有無將陳宗鎮交付之一千萬元資金、三十萬元明牌費用,交付予所謂「香港方面的人」?且本案有關之臺灣銀行『健成』分行有誤,應係『健行』分行之誤載或誤認,一併補正之。
①同案被告許進西供稱:
⑴「(問:為何用許瑞麟名義填寫外匯申報書?)因為香港叫我用『許瑞麟』交
易。」(參見偵查卷第三四頁)。「(問:臺灣銀行下面的簽名是由何人簽的?)我不知道。」。「(問:你影印申報書時臺灣銀行下面是否就有簽名?)我影印時就有臺灣銀行的簽名,但我不知道由何人簽寫的。」(參見偵查卷第三五頁)。「(問:你有至臺銀櫃臺拿取空白「民間匯出款項結構外匯申報書」填寫?)有」。「(問:有無虛填?)我有填上半部,下半部未寫。」。「(問:有無偽簽臺銀署押?)沒有。」。「(問:那是誰偽造的?)我不知道。」(參見原審卷㈠第二七頁)。「(問:你在何時?何地填寫此資料(指民間匯出款項外匯申報書)?)九月底不知在銀行或公司寫的。」(參見原審卷㈢第四六頁)。
⑵「那張是我在臺銀健成分行寫的,因我平時做生意需要用到,所以放在公司備
用。」。「(問:該申報書之英文名字何人簽的?)是我簽的,不過之下的RECEIVED之印戳及簽名我不知何處來的。」。「(問:申報書之簽名欄上方之記載是你寫的?)是的,許瑞麟是我別名。」(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四五頁)。「(問:(提示臺灣銀行外匯申報書影本)是否你交給陳宗鎮?)那張是我原本要匯款用的,是我去臺灣銀行填寫的,因我沒有錢所以沒有匯,我有拿給丙○○看,並告訴他說我原本要匯,但因他沒拿出錢來,所以我沒辦法匯,我就把填好的匯款單影印三張,一張給丙○○,我自留二張影本,但原本已不知去向了,我並沒有拿影本給陳宗鎮說我已經匯款過去了。」(參見偵查卷第三
四頁。「‧‧‧而那張匯款單我並沒有交給告訴人,是陳宗鎮在我那看到那張自己拿回去的。」(參見偵查卷第一九九頁)。
⑶「(問:臺銀申報書是你填寫後影印給陳宗鎮的?)我放在桌上陳宗鎮他看到
之後自己拿走的,」(參見原審卷㈠第二八頁)。「因此,該匯款申請書就作廢無用,正本早已撕掉,僅有一份影本夾於被告桌上之書類中‧‧‧」(參見原審卷㈡第一ОО頁)。「匯款單我未印三張,只印一張。」(參見原審卷㈡第三四八頁)。「(問:你寫申報書時丙○○知道嗎?)未告訴他之前寫好的,寫好之後有告知他。(問:有把此申報書他看嗎?)沒有。」(參見原審卷㈢第四六頁)。
②證人即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之襄理 黃立中 供稱:
⑴「(問:貴行辦理民間匯出款項結構外匯業務,流程如何?)本行客戶如欲辦
理民間匯出款項時,皆須至本行填寫「民間匯出款項結構外匯申報書」乙份、「匯出匯款或折換申請書」乙式四份(第一聯為銀行傳票、第二聯為銀行外幣傳票、第三聯為中央銀行申報資料、第四聯為客戶收據聯),上述表格接放在櫃臺上由客戶自行取用,客戶填具申報書等資料,連同款項交予承辦人,若金額超過萬美元時,則需在透過中央銀行申報,客戶申報後本行再將「匯出匯款折換水單」(即申請書之第四聯)交予客戶,其餘資料皆留存本行依程序處理。」「(問:此申報書上所載之各項內容中,有關各欄資料,意義為何?)該申報書上之送件編號AEJW065為本行之代號,但字體與本行顯有不同,單上之腰行章其形式、內容亦與本行不同,且本行有關之結構金額僅以外幣填寫,不以填寫臺幣金額,且國外受款人國別上亦未填寫,至於外匯水單編號則須與申請書同碼,且該單上Ref.No欄內亦未有本行之編號序。上述各點皆顯與本行結構程序未符。「(問:為何提示之申報書會流落在外?)可能係該客戶至本行櫃臺自行取用空白之「民間匯出款項結構申報書」後,加以填寫,但並未真正經本行將款項匯出,並取走申報書,私自蓋用印章,填具內容攜走,至於其用途我則不知。」(參見偵查卷第六頁)。
⑵「(問:銀行民間匯款申報書何時用到?)客人如要匯款至外國需填寫,這東
西放在櫃臺由客人自行領取」;「(問:卷附的這張申報書那裡有問題?)右下角的章我們從未看過,我們銀行沒有此章,BANKOFTAIWAN下面不會有英文簽名,匯款金額不會寫新臺幣」(參見原審卷㈡第四六頁)。「編號AEJW○六五是中央銀行給我們臺銀每家分行之編號,不過我們真正的印戳比這個小,所以該申報書之戳子是偽造的。」;「(問:通常辦妥之後是否在該申報書簽名之下即虛線之下簽名並蓋上RECEIVED之章?)沒有,那一部分之水單號碼原先已蓋好,如辦妥結匯我們會在水單編號這欄蓋上號碼,在右下角蓋上承辦人及主管之臺銀分行之腰型印戳,並不需承辦人簽名也沒蓋recri
ved的章子,而且辦妥即都送交中央銀行,該單不可能交由客戶外流出去。」。「(問:承辦人在右下角蓋承辦人及主管章與銀行腰型章是否表示該結匯手續均已辦妥?)是的。」;「(問:有無客戶要求將該申報書影印交予客戶的?)沒有。」(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四七頁)。
③告訴人甲○○供稱:
⑴「於⒑⒎左右,我因想匯款萬元有匯款單據,何以匯款三ООО萬元沒有
匯款單據,故我再向許進西詢問,許進西查詢後交給我臺灣銀行『民間匯出款項結構外匯申報書』影本(申報人:許瑞麟、日期:⒐、金額:三ООО萬元、受款人:香港匯豐銀行總行皇冠集團HA/Z000000000帳戶)以證明確有將三ООО萬匯至香港。」(參見偵查卷第二一頁)。
⑵「十月六日早上我先生問許進西說有無匯款,他就拿這張給我看,說錢已匯出
去了,且當日下午丙○○也有去,且他和我先生一起回我們家。」(參見原審卷㈡第四八頁)。「(問:許進西何時將外匯申報書交給你們?)十月六日在他辦公室交給我先生。」(參見原審卷㈢第四六之一頁)。
④告訴人陳宗鎮供稱:「外匯申報書是許進西於年月6日左右拿給我的,並告
訴我說錢已匯過去了,我再影印一份給丙○○。」(參見偵查卷第三四頁)。「我拿到申報書影本是對匯款人名義許瑞麟質疑,所以問他,他(被告許進西)才拿出他的片名告訴我那是他的別名。」(參見偵查卷第三五頁)。「我和被告去許進西家看三千萬元收據時,許進西說匯款原本丟掉,有拿影印的一張給我看,當時我以為被告也是被害人」、「英文簽名是許進西所簽‧‧‧臺灣銀行以下的字也是許進西自己寫的,其實台銀不用寫那部分的字,台銀的戳記是橢圓形的才對」(參見本院更審卷六十、六一頁)。
⑤被告丙○○供稱:
⑴「許進西並沒有拿外匯申報書影本給我,那是陳宗鎮影印給我的。」(參見偵
查卷第三四頁)。「(問:你和告訴人先生一起去許進西的辦公室呢?)沒有。」(參見原審卷㈡第四八頁)。
⑵「(問:許進西電外匯申報書你知情嗎?)這我沒看見。」(參見原審卷㈢第
四七頁)。「那是陳宗鎮影印給我看得,那是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開獎發現對方報的明牌均未中,我們要找許進西,陳宗鎮才拿給我看的。」(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四六頁)。
⑥綜上所述:
⑴依據證人黃立中之供詞,同案被告許進西所交付之系爭「民間匯出款項結購外
匯申報書」,係經偽造之私文書,已甚明確,其上所載之三千萬元實際上並未經該銀行匯出至香港,亦堪認定。又依同案被告許進西所供承,該「民間匯出款項結購外匯申報書」係其自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櫃臺取得,且填寫上半部之資料,顯見該申報書係許進西所填寫,陳宗鎮、丙○○之所以有該申報書之影本,無非直接或間接來自於許進西,是以堪認該「民間匯出款項結購外匯申報書」下方銀行職員之英文簽名,亦係許進西所製作,銀行之章戳亦係許進西偽造後自行蓋用,符合常情。同案被告許進西所以否認填寫下半部,無非係卸責之詞。又該申報書下方英文簽名縱非同案被告許進西所為,亦係其同夥所為,本院更審時並未認定被告有該部分之共同犯行,則被告選任辯護人請求鑑定該簽名究係許進西或被告或其他人所簽,自非必要。再者,就陳宗鎮、甲○○、丙○○相符部分之供詞,亦堪認定許進西於八十三年十月六、七日在其辦公室,將該申報書影本自行交付予告訴人陳宗鎮,亦甚顯然。
⑵同案被告許進西之所以要偽造該「民間匯出款項結購外匯申報書」,無非要向
陳宗鎮證明確有匯出三千萬元至香港。且本案至今審理已多年,同案被告許進西死亡前,亦未能證明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十月四日之間,有匯陳宗鎮所交付一千萬元之款項,甚或三千萬元款項至香港,是由此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作,即堪認定許進西事先確以要集資三千萬元向香港方面下注六合彩為由,向陳宗鎮訛詐一千萬元,已甚顯然。至陳宗鎮是否平日即在簽賭六合彩、購買明牌等,均與此無涉。又該一千萬元既未真正匯往香港下注,則另三十萬元之所謂「明牌傳真費用」,自亦堪認係許進西向陳宗鎮訛詐之另一名目。從而,辯護人先後均辯「告訴人亦曾涉獵六合彩,有簽賭中過彩金,對六合彩比被告在行,此業經證人包李靜貞、曾輔發於原審法院結證屬實,蓋其等均曾為告訴人中過彩金,而受邀參加慶功宴」、「被告公司大樓守衛陳忠明經一段時間後發覺陳宗鎮等總是於星期二、四下午出現,曾好奇詢問,據渠等告知『來等明牌。』,此經證人陳忠明、章美卿、王瑞儀、黃美珍、王松柏等人供明在卷。足徵被告等與陳宗鎮共同出資購買明牌。況陳宗鎮曾因中過六合彩,邀請李靜貞及曾輔發參加慶功宴。亦可佐證其對六合彩早已涉獵,存有定見」云云,自無從據以為被告丙○○未共同詐欺之有利認定。
⑶同案被告許進西及被告丙○○向陳宗鎮夫婦詐得一千萬元、三十萬元後,匯給
何人、如何使用,究係為清償許進西所欠他人債務,抑係其用來投資,或另外下注六合彩賭博,其等又係如何分財,則係許進西、丙○○對詐騙所得款項之運用情節,核與本案上開詐欺之認定無涉。質言之,本案如無被告之共同詐欺,同案被告許進西顯無從自告訴人手上,先後詐欺得逞一千零三十萬元,至為顯明,被告自堪認定有共犯之情事。至辯護人所辯「被告及陳宗鎮與許進西三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下旬某日,共同至臺中合作金庫匯入三十萬元入陳貴田帳戶‧‧‧且匯款後,因陳宗鎮認該筆款項理應由三人均攤,而向被告催討十萬元。經被告交付其本人名義,臺中市五信中正分社為付款人之十萬元支票予陳宗鎮兌領完畢‧‧‧」云云,縱然屬實,衡情亦僅係於其等向陳宗鎮詐得三十萬元後,為掩飾犯行所為彌縫或事後和解,以圖解免詐欺共犯之所為,尚難據此反溯認定被告先前之行為,並未構成詐欺之共犯,此觀被告就陳宗鎮被騙之一千萬元,至今無法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情事自明。
(八)又告訴人於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提出告訴時,另行提出一紙字條影本,該紙條內容為(參見偵查卷第一八頁):
三千來去九月卅日以後約談時各一千(銀行查)去(黑)自今二月十三日未聯絡二月十六日支票兌現一月十六日(票如何取回兌)現以後聯絡報案人支票為只付單方(緊急向銀行借)應先還因交屋急用傳真怎解決?臺銀三千匯單怎麼解?①經本院前審法官送鑑定結果。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因兩者可予比對之類同字跡太少,本件欠難認定(參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一二四頁)。
⑵憲兵學校函覆:因送件資料中部分無可比對字跡,且部分為書寫工具不同,故無法鑑定(參見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一二六頁)。
⑶經本院補具資料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相同(意指
字據上之筆跡係被告丙○○所書寫)(參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三二四頁)。依上開鑑定前所搜集之相關資料甚多以觀(參見本院前審卷),該鑑定結果,洵堪採取,是該紙條係被告丙○○所書寫之情事,要堪認定,被告空口否認該字條係其所書寫云云,不足採信,其於更審時再聲請送憲兵學校等單位鑑定乙節,顯非必要,併此敘明。
②本院依右揭紙條之內容觀之,佐以右述之各項證據,堪以認定該紙條之內容係丙
○○為圓謊所預設之問題與解答。該紙條上之文字「約談時各一千(銀行查)」「傳真怎解決?」「臺銀三千匯單怎麼解?」,堪見丙○○確有參與一千萬元、三十萬元之詐欺犯行,至為灼然。惟告訴人所稱伊取得該字條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該日期明顯在告訴人將該匯款申報書交付被告之後,自難推論被告有共同參與三千萬元「民間匯出款項結購外匯申報書」之偽造犯行。
③告訴人甲○○於⒉提出告訴時,供述取得右揭紙條之過程為「丙○○⒉⒕
至我自宅中與我道歉時,自其身上掉落一張記事紙‧‧‧」(參見偵查卷第一六、一七頁),證人溫曉薇、馮邱圓妹,其二人與告訴人之供詞雖略有出入(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二四二至二四六頁),被告於本院更審中,且明確陳稱其未於二月十四日前往告訴人住處等語在卷(參見本院更審卷一0一頁),但該紙條既經鑑定為被告丙○○之筆跡,則該紙條之來源縱非如告訴人甲○○上開所述情節,亦不影響於該紙條之證據力,附此載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丙○○之上開共同連續詐欺犯行,洵堪認定,其上開所辯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護內容,所提及同案被告許進西之妻楊茗莉、被告丙○○之妻林宋寶蓮之供詞,依一般常情而言,與被告供詞之信度相差不多,亦難據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無一一說明之必要。至同案被告許進西及證人等之左列供述,對照於右揭證據,或為被告許進西杜撰之詞,或為與本案無關之事實,不影響上開詐欺犯行之認定,無詳細說明之必要,而予合併說明於后:
①同案被告許進西供稱:
⑴「 林東賢 部分,我是八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買的。」(參見原審卷㈡第一九六頁)。
⑵「(問:何時去瑞興銀樓買珠寶?)⒑日是一個叫「 阿娥 」之女子介紹我
去買的,什麼名字我不知道。(問:珠寶何時拿給你?)當天沒有好的貨色,只給我一點點,隔了一、二天再去拿。」(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一一О頁)。
⑶「(問:對原審卷㈡一О九頁有何意見?)那些關於行庫及金額等資料都是林東賢自己寫的。」(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一一О頁)。
⑷「‧‧‧不過金額是一百六十八萬多」(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一七七頁)。
⑸「因為林東賢俯念被告所買珠寶皆被歹徒詐騙,被告損失慘重,於是由原之一
、八七О、ООО元減為一、六八二、ООО元,被告持互助會支票前往瑞興銀樓時,證人余 張素娥 並未同往,所以折價為一、六八二、ООО元她不知情,僅知第一次所付之一、八七О、ООО元」(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一九四頁)。
⑹「被告第一次前往瑞興銀樓取一點點是指向該銀樓買一條嬰兒滿月用的小金鍊
價款新臺幣二、八ОО元,當場被告支付現金給予林東賢此有林東賢出具之證明書可稽,此二、八ОО元並未包括與一、六八二、ООО元之貨款在內。」(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一九五頁)。
⑺「開給 許英祥 的票共兌現了九百四十八萬,還欠他一百萬,他說這部分他不向我要了。」(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一八九頁)。
⑻「(問:八十三年三月廿五日之說明書係何人何時所寫的?)是許英祥與柯枝
連一起拿到我辦公室給我的,那時已經寫好了,時間就是上面的日期,可能是許英祥所寫的。」;「(問:許英祥為何交予此份說明書給你?)因為他漏稅被查獲,怕被稅捐處處罰。」;「(問: 柯枝連 為何與許英祥一道去)柯枝連是許英祥託他出面協調我們之間的債務。我們談過了二、三次,第一次是在中正國小附近的餐廳,許英祥每次都出席,另有一位會計師參與,我太太一直都未出面,因為那是我自己的事情,協調債務是寫此說明書前幾天。」;「(問:除本張說明書外,是否尚有另張說明書?)除了八十三年三月廿五日這張外,尚有一張是許英祥打好字後拿給我簽的,說是要送去給稅捐處,大概是在拿本張說明書後一個禮拜交給我蓋章的,當時我也影印了一份‧‧‧。」;「(問:許英祥說該說明書是你要他寫的,你有何意見?)他說的不實在。」(參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二一頁)。
②證人張素娥供稱(其他證人王松柏、林東賢、許英祥、 林枝連 之供詞,參見本院前審判決四八、四九頁):
⑴「許進西是自己去找我,問我平常在何處買金飾,我向他說在瑞興銀樓,他是
八十三年十月中旬左右來問我的。」;「(問:他問你後,有無去瑞興銀樓?)有的,是他問我那天我就帶他去,但當天沒有取貨,因為當天看的貨他看了不滿意,要老闆拿好一點的貨色。第一天去並沒有成交,隔了二天我又陪他去,這次買了翡翠項鍊、手環、戒指、是翡翠鑲K金的,並不是整個都是翡翠的。總共買了一百八十七萬,好像是三條項鍊、手鍊、戒指各三個。」(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一七四頁)。
⑵「(問:開票之金額是多少?)金額是一百八十七萬。」(參見本院前審卷㈠
第一七六頁)。「(問:為何許進西要買那麼多首飾?)在銀樓時, 許有 接到行動電話,對方是一個女的,內容是許進西事後告訴我的,說對方要他將金飾買好後就去中正機場,那個女子在中正機場等他,我問他為什麼要買那麼多,他回答說是要『(買)』六合彩明牌用的。」(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一七五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嗣已死亡之同案被告許進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先後二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等向陳宗鎮夫妻詐取三十萬元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該部分共同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者,被害人陳宗鎮夫妻係同時在場受騙,該一千萬元又分別自陳宗鎮、甲○○、陳宗鎮友人帳戶領出,三十萬元並由陳宗鎮夫妻交付,且由甲○○以被害人身分先提出告訴,堪認該二人均係被害人,被告所為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詐欺等犯罪不能證明,被告應係被害人云云,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但依上所述,被告堪認定有詐欺之共同犯行,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認定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而同案被告許進西精心設局,詐取高額之款項,犯罪情節至為嚴重,不容寬縱,但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較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臺灣銀行「民間匯出款項結購外匯申報書」下欄,同案被告許進西偽造之英文署押一枚,及臺灣銀行之章戳一枚,雖係偽造之署押、印文,但被告並未參與該部分犯行(詳如後敘),自無從於本案更審中,一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且被告丙○○之妻林宋寶蓮,雖經甲○○於偵查中一再指稱係共犯(參見偵查卷三二頁背面、一0六、一三0、一五六頁),但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提出再議之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之情事,有該處分書可憑(參見原審卷二第五七頁),是林宋寶蓮應非本案之共同正犯,至為顯明,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許進西及陳宗鎮夫婦,均為台中市東區扶輪社社友,彼此熟識。許進西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晚間,以電話聯絡陳宗鎮至台中市○○路○○○號丙○○住處,便由許進西向陳宗鎮騙稱:伊與香港皇家警司有特殊關係,若透過此關係向香港下注簽賭六合彩,保證中獎。而伊於前陣子曾向香港下注三千萬元,獲利一億多元,但錢尚未匯回。希望能與你及丙○○各出資一千萬元向香港下注,若未中獎,保證於十天內退還所投資之資金等語。陳宗鎮不疑有詐,乃於翌日(九月三十日)提領一千萬元拿到丙○○住處。而丙○○為再取信陳宗鎮,乃向陳宗鎮表示其已繳交一千萬元予許進西,並當場向陳宗鎮出示許進西所簽立之繳款一千萬元收據,陳宗鎮即將所提領之一千萬元現金交予許進西。許進西得款後,為掩飾犯行,乃至台灣銀行台中分行(應係健行分行之誤)櫃台拿取空白之「民間匯出款項結購外匯申報書」,即在其上虛偽填載已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匯款三千萬元至香港匯豐銀行總行皇冠集團帳戶內,並在上偽簽台銀人員之署押,其後再影印該申報書交予陳宗鎮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台銀及陳宗鎮。迨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丙○○向陳宗鎮夫婦坦承其實未出資一千萬元,且許進西亦無法交待下注之結果,陳宗鎮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共同另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五、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本院於更審中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共同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該外匯申報書係同案被告許進西所書寫並交付告訴人,告訴人再交付其一份,其事先不知情,更未參與云云。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據,但依上所述,告訴人陳宗鎮夫妻取得該申匯單係自行向同案被告許進西取得,而後再交付被告以便查詢,且依同案被告許進西於偵審中所供情節,堪認該偽偽造私文書,係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取得三十萬元後某日,告訴人因乏憑據向伊查證後,伊始自行填寫後交由告訴人,自難認被告有共犯之情事。質言之,該申報書係許進西於九月三十日向陳宗鎮取得一千萬元、十月四日取得三十萬元後,因告訴人懷疑而由許進西另行偽造後,於十月六日交付告訴人,已難認該偽造犯行,被告丙○○有參與,更難認定該偽造犯行,與上開詐欺犯行,有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更審時,所提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參見本院更審卷五三、一一一頁),依同案被告許進西上開前後不一致之供詞,遽指被告事先知悉有該申請表云云,難以採取。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共同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庸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附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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