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258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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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25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五八號
聲請人 林世中 代理人 胡志青 律師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林世中於受矯正處分執行前受羈押柒拾壹日。又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計壹仟貳佰拾肆日。共計壹仟貳佰捌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伍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世中前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遭前警備總部軍法處以叛亂罪收押,迄七十四年二月一日始因罪嫌不足獲不起訴處分共受違法羈押七十一日,又未依法釋放,於七十四年二月二日,將聲請人送往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接受「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方獲釋放,乃再被限制人身分由一千二百十四日,共受羈押一千二百八十五日,聲請每日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計算,准予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惟條例以「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依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本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合先敘明。
三、經查:(一)聲請人林世中因舊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遭前警備總部軍法處以叛亂罪收押,迄七十四年二月一日始因罪嫌不足獲不起訴處分共受違法羈押七十一日,又於七十四年二月二日,將聲請人送往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接受「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方獲釋放,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九) 志厚 字第二0二八號書函檢附聲請人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隊員結訓證明書(均影本),及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三月六日(九0)志厚字第七七九號函檢附聲請人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影本、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紙,均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稽,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所受非依法律之剝奪,自得依相關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二)聲請人嗣雖經送「矯治處分」,核非檢肅流氓條例所謂之感訓處分,且聲請人亦未獲法院裁定應感訓處分,前揭所謂「矯治處分」,不謂能非對於人身自由之侵害。又此部分之聲請,既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雖聲請狀誤附 周明錫 羈押日數計算表,且聲請人係遭羈押迄七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始告獲釋,惟聲請意旨載稱遭非法羈押一千二百八十五日等語,恰與獲釋日期累計羈押日數相符,尚無違誤,從而自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其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遭不起訴處分前、後共遭違法羈押一千二百八十五日,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爰准予以三千元折算一日,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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