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七四號
原告安麗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統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蔡東廷 住台北市○○路○號八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一千元,及自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1、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受被告之關係企業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簡家福公司)之委託尋覓出租店面,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居間媒介訴外人良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良福公司)與家福公司洽談租賃店面事宜,由原告主持簡報,惟未能談妥。迄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原告再次居間媒介被告之關係企業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合開發公司)二處處長 楊以平 ,與良福公司董事長 陳春銅 、總經理 張進益 、經理 陳春發 、襄理 薛芝美 洽談出售台北市○○路○○○號一樓、地下一、二樓及車位事宜,亦未成交。詎八十八年一月間統合開發公司楊以平處長通過該公司四處處長 吳偉成 ,與良福公司私下成立租賃契約。
2、被告與家福公司之董事長皆係乙○○。被告又為統合開發公司之關係企業,皆隸屬統一企業集團。
3、居間為契約之一種,居間人所服勞務,於所媒介之契約成立時,得請求報酬。又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一為訂約之媒介。惟縱約定媒介訂約,然僅為報告即有效果,亦應許居間人請求報酬,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著有判例。
4、委託人為避免給付居間報酬,故意拒絕訂立媒介之契約,而自己與相對人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給付報酬。又委託人雖得隨時終止居間契約,然其終止不應以使居間人喪失報酬請求權為目的,否則仍應支付報酬。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九號著有判例。
5、就房屋之買賣或租賃,居間人為訂約之媒介者,即係為委託人報告訂約之機會。居間報酬則依當事人之約定。若無約定,但有習慣時,則從習慣。若無約定,亦無習慣,則由契約當事人平均負擔,民法第五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兩造約定居間報酬,倘若出售,按總價百分之一計算,若為出租,由出租人及承租人各給付一個月租金計算。上開租賃契約之月租金為一樓二十五坪,每坪一千元,地下一、二樓二四○七.九八坪,每坪六百元,及地下室停車位共三十二格,每格三千二百元,合計一百五十五萬一千元。故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五百七十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一百五十五萬一千元。
6、自認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原告未參與被告與良福公司間成立租賃契約之過程。
(三)證據:提出八十五年簡報資料、名片、被告及家福公司之登記資料、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自由時報剪報、存證信函、示意圖、報價表、簡報、店面基本資料、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餘屋明細表等影本。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假執行。
(二)陳述:
1、良福公司於八十五年間於台北市○○路○○○號建物懸掛賣場租售廣告,並設接待中心,被告始與其洽商,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簽訂臨時租賃契約,同年五月七日被告完成設立登記後,再於該契約補正用印。兩造間則無居間契約關係。
2、被告與統合開發公司各有獨立法人人格。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七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居間報酬云云。查原告自認與被告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參諸原告主張之事實,係與良福、統合開發、家福等公司有關,均與被告無涉。且各該公司為獨立之法人,各享人格,不因股東有重疊而有異。則原告本於居間契約對被告起訴,被告顯非適格之當事人,原告上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居間報酬云云。惟查,原告自認其未參與被告及良福公司間成立租賃契約之過程等語,顯然該租賃契約之成立,非因原告之媒介所致。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擔居間報酬,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庸一一論述。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昭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