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銀元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末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佈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佈修正,於同年六月一日適用,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十一線竹湖路限速時速六十公里路段,以時速一0三公里速度超速行駛,為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警員甲○○以雷射測速器測得超速而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行為掣單舉發,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警員甲○○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警員甲○○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四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更正)。
三、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右開違規行為,辯稱:未曾收到通知單,且當時還有其他車輛,我車速不快,不知當時超速的是否是其他車輛,警察突然跑出來將我攔下,說我超速,我說車速不快,他就出示雷射槍上面顯示速度,我質疑他是否測到別的車云云,然查:證人舉發警員甲○○到庭證稱:當時我與同事在執行路檢,我是拿紅旗與雷射測速器,攔截受處分人的超速車輛,當時我攔截下來也是依照規定來辦,先請受處分人出示駕行照,並將雷射測速槍出示給受處分人看上面顯示的車速,核對完後我就把受處分人的證件拿給我同事開單,我同事開完單因為我與同事有一點距離,我不知道他們交談內容,等他開完單我們繼續執行路檢勤務,舉發單上「拒簽」是我同事寫的,當時竹湖路段的路很直,只有測那部車子沒有其他車輛,當天告發的件數也是蠻多的,我們雷達測速器操作沒有問題,一次只鎖定一部車來測速,我沒有誤抓等語,並有庭提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為憑,因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再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等資料,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此乃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的舉發程序,則依證人警員甲○○所證及卷附通知單影本可知,受處分人既拒絕簽收通知單,視為已收受,舉發程序已完成,自無庸再寄送通知單。從而,受處分人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裁處。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右開時地駕駛汽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而因受處分人未依限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受處分人超速行駛部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四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