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全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全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全字第55號聲請人 周志昇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已具狀聲請更生,為確保更生方案之順利進行,故具狀聲請本件保全處分,請本院禁止對聲請人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列財產狀況,除薪資所得外,並無其他財產,債權人應無從於強制執行程序外因行使債權而受償;且縱債權人於更生聲請裁定前,循訴訟、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於付諸強制執行前,亦僅為債權存否及數額之確認,於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均不生影響。且查聲請人雖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157號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4-5頁)在案,惟執行內容、方法均屬未定,是否已達影響日後更生程序進行之程度,即有未明,本無預為保全之必要。又更生程序主要係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況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3分之1強制執行,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再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若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因系爭執行程序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允宜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是縱使債權人對聲請人聲請對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亦不致造成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自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是故,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顯無必要。
四、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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