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132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非訟代理人 黃志中 相對人 張鈞鎧 原名: 張志 .
姜惠婷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鈞鎧、姜惠婷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公布、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中華民國101年
5月11日公布、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鈞鎧於民國93年間向聲請人申請貸款共新臺幣760,000元,並訂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及本票,詎相對人張鈞鎧屆期未清償,尚積欠602,498元及自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嗣聲請人向國稅局查詢相對人張鈞鎧99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有1993年出產之福特六和汽車一部,惟距今已19年車齡,於市場上幾無殘值,此外尚有投資所得二筆,然聲請人 向鈞院 聲請對相對人張鈞鎧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業經鈞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98758號債權憑證在案。而相對人張鈞鎧與姜惠婷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經向鈞院查詢網站公告,相對人張鈞鎧與相對人姜惠婷二人間迄仍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執行相對人張鈞鎧對其配偶姜惠婷所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宣告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安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本票、本院
100年10月25日板院輔100司執廉字第98758號民事執行處函暨100年度司執字第98758號債權憑證影本、相對人張鈞鎧之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相對人姜惠婷所有之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相對人張鈞鎧、姜惠婷經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張鈞鎧之債權人,因相對人張鈞鎧無足額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業如前述,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張鈞鎧、姜惠婷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家事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