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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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俊利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467號),被告於本院程序中為起訴犯罪事實之自白,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陸俊利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加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01年5月29日審判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陸俊利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
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之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起訴所指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犯行部分,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為須告訴乃論之案件。茲此部分業據告訴人 黃某 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在卷(詳見本院101年5月29日審理筆錄),此部分已據撤回告訴,依法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此部分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詳參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為如起訴所指犯行造成損害之輕重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文化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3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起訴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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