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8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莊雯雯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莊皓瑜
莊承諺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莊雯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莊雯雯願收養被收養人莊皓瑜、莊承諺為養子,雙方於100年9月10日訂立書面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莊雯鈞代為代受意思表示對本件表示同意,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在職證明書、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各一件、戶籍謄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陳稱:「(問:為何同意本件出養)因為我經濟上無法負荷,我怕我先生的爸媽會硬把被收養人帶走」等語(參見本院100年10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對收養人家庭進行訪視之結果,出養人為兩名被收養人之阿姨,收養人欲收養其大姊之兩名兒子,其認為生父及其家庭之關係複雜,且照顧能力不佳,在生母之委託下,希望透過收養在法律上與兩兄弟建立實質關係,以利她與家人能協助照顧孩子,並且給予孩子良好之成長環境,並確保生父與孩子無親屬關係。然,整體評估本件收出養案無成立之必要性,據其所載略以:
(一)出養必要性方面:考量被收養人目前雖無工作,然其具有工作之意願,並仍願意照顧被收養人,加以其家庭支援充足,其父母及姊妹目前都持續提供其協助,故評估目前無出養之必要性。
(二)試養情形:因收養人未與被收養人兄弟同住,故無試養情形。
(三)綜合評估:本案為親戚間收養案件,收養人欲收養其大妹之兩名兒子,其認為生父及其家庭之關係複雜,且照顧能力不佳,在生母之委託下,希望透過收養在法律上與兩兄弟建立實質關係,以利她與家人能協助照顧孩子,並且給予孩子良好之成長環境,並確保生父與孩子無親權關係。
評估收養人之經濟收入穩定,素行良好,且教養管教之觀念尚屬正向,能依兩兄弟之不同因材施教,然收養人目前未與被收養人兄弟同住,且僅能利用工作以外之時間與他們互動,而照顧與管教之責任仍由收養人之父母及生母負責,至今無試養情形,未來尚未有明確之規劃。綜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關係雖然親近,但僅為姨甥之情,非親子間之依附關係,實為名義收養,且生母未有不能或不願意照顧之情狀,不具出養必要性,故目前評估無成立之適切性」等語,此有該會100年12月8日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新北市100375號函暨所附「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表」附卷可憑。
四、本院經調查並參酌上開報告,認本件既無收出養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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