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振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振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振秋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振秋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鍾惠萍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90000元,如│罰金新臺幣8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日期│101年2月16日晚間11時│100年10月18日晚間8時│││許│40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1101號│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98││││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101年度交簡字第1895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3月16日│101年5月17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101年度交簡字第1895號││決├────┼───────────┼───────────┤││確定日期│101年4月18日│101年6月8日│├──┴────┼───────────┴───────────┤│備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