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清隆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4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潘清隆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潘清隆考領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惟有效日期至民國10
2年11月26日,逾期未換發新駕駛執照),其於103年4月
4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外出,欲前往其位於屏東縣竹田鄉美崙村之養雞場,其後並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其駕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潘清隆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潘旭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迎面而來,見狀不及煞停及閃避,2車遂發生碰撞,致潘旭鴻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血胸併雙側肺挫傷、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疑主動脈受傷、顏面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址設屏東縣○○鎮○○路○段○○○號)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害延至103年4月5日凌晨5時30分許不治死亡。潘清隆於肇事後,留在案發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潘旭鴻之配偶 陳雅文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潘清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潘清隆對於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潘旭鴻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車禍之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暨現場採證照片18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因此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告訴人陳雅文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拍攝相驗照片11幀在卷足憑,俱堪認屬真實。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經查,觀諸前揭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所示,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之地點係在該機車所行駛之車道內,堪認被告當時應係貿然將自小客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無訛;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所載,案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惟被告竟仍駕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有疏未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將汽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過失行為,當甚明顯,而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有上開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為佐(見103年度偵字第3459號偵查卷第9、10頁),亦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應係「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惟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20、23頁),被告所駕自小客車顯非係橫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而侵入對向車道,係在分向限制線前,已駛入對向車道,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亦屬有誤;見103年度調偵字第448號偵查卷第8頁),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當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
於案發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9頁),被告核已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持之駕駛執照雖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有被告所提出之駕駛執照影本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然逾期未換發新駕照而仍駕駛汽車,應係行政管理之問題,與「無照駕駛」有別,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之加重其刑之規定,特予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為高度之注意義務,然其竟疏未注
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致本件車禍因而發生,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且致使被害人傷重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行為自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已全數賠償無訛,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27、29、38頁),足見被告犯後容有悔意,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考量本件乃係過失犯行,被告並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前已述及,且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