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萬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萬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合計驗餘淨重拾伍點壹柒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拾陸個、吸食器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吳萬福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後經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惟保護管束期間,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而認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期滿,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十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與其另犯之偽造文書等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徒刑執行完畢;㈢再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㈣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九十七年三月間因過失傷害、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六四五四號、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一九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共三罪)、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㈤另於九十八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八九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㈥及於九十七年四月至同年十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一一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共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㈢至㈥所示案件,由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三二七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夜市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二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與太和街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欄檢盤查,並扣得吳萬福所有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十六包(合計驗餘淨重十五.一七六二公克)、吸食器二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萬福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紙(見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四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第七十七頁)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結晶塊十六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合計驗餘淨重十五.一七六二公克,此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航藥鑑字第一○二八四五○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可查(見同上揭偵卷第八十三頁),復有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二十三幀、扣案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十六包可資為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後經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惟保護管束期間,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而認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期滿,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十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係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一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十六包(合計驗餘淨重十五.一七六二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十六個及扣案已使用之吸食器二支,則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餘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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