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士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士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玖包(驗餘總淨重及檢驗前總純質淨重詳如附表所示)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黑色小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顏士淵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2日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渡假汽車旅館」,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員警執行家戶訪查勤務行經屏東縣○○鄉○○路○○○○號(為出租公寓)時,住戶對員警表示上址1樓騎樓地上有大量血跡,員警前往查看該出租公寓房客是否有傷者時,因該址2樓之1室房門未關,經警入內查看發現該處疑有毒品,遂於同日22時30分許,進入上開房間內逕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9小包(驗餘淨重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所示)、電子磅秤2臺及黑色小型電子磅秤1臺等物。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街與中華路交叉口,顏士淵為警發現受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月13日11時許,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士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報告日期103年6月26日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警卷第51頁、第44頁)。扣案之白色結晶29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質淨重詳如附表),有該院報告日期103年9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9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103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偵卷第47頁至第52頁)。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查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
2份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並於9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6月12日0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揭法文規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3月12日執行完畢(101年3月13日起接續執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罪之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迄同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結結晶29包(驗餘總淨重及檢驗前總純質淨重詳如附表所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29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
2臺及黑色小型電子磅秤1臺,均為被告所有,用以秤其所施用毒品重量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甚明 (本院卷第27頁反面),是以,足認該等物品均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因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檢驗前純質淨重│││(公克)│(公克)││(公克)│├──┼─────┼───────┼───────┼───────┤│1│0.673│0.647│60.80%│0.409│├──┼─────┼───────┼───────┼───────┤│2│1.584│1.557│58.40%│0.925│├──┼─────┼───────┼───────┼───────┤│3│0.664│0.634│58.50%│0.388│├──┼─────┼───────┼───────┼───────┤│4│0.662│0.629│58.70%│0.389│├──┼─────┼───────┼───────┼───────┤│5│1.578│1.549│59.00%│0.931│├──┼─────┼───────┼───────┼───────┤│6│0.655│0.624│66.20%│0.434│├──┼─────┼───────┼───────┼───────┤│7│0.666│0.633│54.90%│0.366│├──┼─────┼───────┼───────┼───────┤│8│0.667│0.624│61.60%│0.411│├──┼─────┼───────┼───────┼───────┤│9│0.640│0.600│56.30%│0.360│├──┼─────┼───────┼───────┼───────┤│10│0.677│0.645│52.30%│0.354│├──┼─────┼───────┼───────┼───────┤│11│0.680│0.652│63.40%│0.431│├──┼─────┼───────┼───────┼───────┤│12│0.666│0.640│61.80%│0.412│├──┼─────┼───────┼───────┼───────┤│13│0.670│0.631│59.10%│0.396│├──┼─────┼───────┼───────┼───────┤│14│0.852│0.821│56.40%│0.481│├──┼─────┼───────┼───────┼───────┤│15│0.601│0.563│56.40%│0.339│├──┼─────┼───────┼───────┼───────┤│16│0.655│0.621│64.80%│0.424│├──┼─────┼───────┼───────┼───────┤│17│0.702│0.677│55.90%│0.392│├──┼─────┼───────┼───────┼───────┤│18│0.612│0.584│63.60%│0.389│├──┼─────┼───────┼───────┼───────┤│19│0.655│0.618│60.00%│0.393│├──┼─────┼───────┼───────┼───────┤│20│0.670│0.642│61.30%│0.411│├──┼─────┼───────┼───────┼───────┤│21│0.683│0.658│60.60%│0.414│├──┼─────┼───────┼───────┼───────┤│22│0.650│0.618│57.30%│0.372│├──┼─────┼───────┼───────┼───────┤│23│0.682│0.657│61.70%│0.421│├──┼─────┼───────┼───────┼───────┤│24│0.676│0.650│58.70%│0.397│├──┼─────┼───────┼───────┼───────┤│25│1.556│1.508│52.10%│0.811│├──┼─────┼───────┼───────┼───────┤│26│3.554│3.520│54.70%│1.944│├──┼─────┼───────┼───────┼───────┤│27│3.560│3.524│58.10%│2.068│├──┼─────┼───────┼───────┼───────┤│28│3.519│3.489│51.20%│1.802│├──┼─────┼───────┼───────┼───────┤│29│3.451│3.420│56.90%│1.964│├──┴─────┴───────┴───────┴───────┤│合計: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9.228公克,驗餘總淨重共32.63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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