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詩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詩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王詩堂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詩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6月6日17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見 王惠玉 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其機車鑰匙尚留置電門鑰匙孔未予拔取,竟逕以徒手發動該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於騎乘過程中,不慎自撞路旁橋墩致該機車毀損,乃隨意棄置於屏東縣○○鄉○○路○○○號前;
(二)於103年6月20日5時許,行經屏東縣○○鎮○○街○○號前時,見 江正時 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其機車鑰匙尚留置電門鑰匙孔未予拔取,竟逕以徒手發動該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並於耗盡該機車內存汽油後,即隨意棄置於屏東縣○○鄉○○路○○○號前;
(三)於103年6月27日23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見 賴昭珍 持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其機車鑰匙尚留置電門鑰匙孔未予拔取,竟逕以徒手發動該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並於翌(28)日9時許,認前開機車不好騎用,即隨意棄置於屏東縣○○鄉○○路○○○號「屏東龍泉觀光啤酒廠」前。
嗣經員警於屏東縣○○鄉○○路○○○號前,查獲前開棄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王詩堂前開(一)所載之竊盜犯行;而王詩堂於為警帶同到所說明時,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前,另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二)、(三)所載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前往竊取、棄置地點進行犯罪模擬,而。
二、案經王惠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王詩堂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俱坦承不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7至1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41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6至38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惠玉、證人即被害人江正時、賴昭珍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惠玉部分: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28頁;證人江正時部分:警卷第22至24頁;證人賴昭珍部分:警卷第28至29頁)均大抵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警卷第17頁、第2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警卷第18頁、第25頁、第27頁、第31頁)及王詩堂涉嫌機車竊盜案照片10張(警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係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轄內發生「一起」竊盜案件,始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帶同到所說明,並經其坦承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另坦承竊取車牌號碼:000-000、WLJ-050號之普通重、輕型機車等情,業經巡佐 陳忠良 於103年7月8日調查報告記載明確(警卷第3頁),而本院復參酌卷附監視器畫面3張(警卷第37至38頁),尚僅顯示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情節,是足認警方於被告坦承本件所有竊盜犯行前,僅對於被告涉犯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竊盜犯行,業據有確切之根據而生合理之懷疑,至其餘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則不與焉;從而,被告既於警詢同時,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前,另主動向員警坦承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竊盜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竊取、棄置地點進行犯罪模擬,則被告所為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所犯二罪,俱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業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8至32頁)在卷可考,素行已非良善,竟更犯本件各罪,守法觀念確屬薄弱,並無視他人財產權益,顯欠缺澈底悔改之決心,且被告四肢健全,非無循己力合法賺取財物之能力,所為顯無可歸責他人等外在因素存在之情形,犯罪情節當難認輕微,加以被告隨意棄置竊取車輛,亦造成被害人相當程度之損害與不便利(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更因被告自撞橋墩而有所毀損),復未與被害人積極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所為確屬可議;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再被告均係以被害人遺留之鑰匙發動機車以為竊取方式,手段尚屬平和,而所竊得機車亦俱經被害人領回,此經其等供陳在卷(證人王惠玉部分:警卷第11頁;證人江正時部分:警卷第22頁;證人賴昭珍部分:警卷第28頁),足認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以回收為業、教育程度高工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7頁)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三罪依具體情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判斷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維護私人財產法益)、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3次犯行集中於同月,時隔非遠)、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缺乏尊重他人財產觀念、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均侵害私人財產法益)、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6月10日6時57分許,騎乘竊自證人王惠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鄉○○路○○○號「百達加油站」添加汽油時,明知其無支付油費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證人即加油站員工 洪佳慧 佯以:加油費用下午再付云云,並留下身分證以為取信,致證人洪佳慧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油費之意願及能力,因而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69元之汽油添加至前開機車內;嗣因被告未依約前往付款,乃為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裁判要旨參照)。綜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即無庸贅予敘明。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否則不用留下身分證作為抵押,而當天伊未贖回身分證,係因還未收夠足量之資源回收物以變賣得款,且隔一、二天後伊也有去贖回身分證,但身分證已經不在了等語(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有於103年6月10日6時57分許,騎乘竊自證人王惠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鄉○○路○○○號「百達加油站」,並先向證人洪佳慧表示身無分文,待嗣後再返回付款,及提出身分證以為抵押,始經證人洪佳慧應允後添加價值169元之汽油至前開機車內;及被告係於103年7月8日,因涉犯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竊盜犯行,經警帶回詢問後,始自員警處取回身分證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8頁,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核與證人洪佳慧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之證述(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1頁)均大抵相符,另有百達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王詩堂涉嫌機車竊盜案照片
3張(警卷第16頁、第21頁、第37至38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洪佳慧之證述、百達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王詩堂涉嫌機車竊盜案照片3張等為其主要證據資料,並進而執以被告未依約返回取贖身分證乙節,據為被告要無支付油費能力及意願之認定。惟查被告早於證人洪佳慧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添加汽油前,即已先向其坦白己身斯時缺乏支付油費能力,並願意提供身分證以為抵押,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已核與通常加油站詐欺,詐欺行為人多係採取隱瞞己身支付能力、意願,逕向加油站員工為添加汽油之表示,以利用此先加油、後付款之交易模式,使加油站員工誤信行為人確屬真摯消費,待汽油添加後,始加速逃離致追查無著之施用詐術模式有所不符,蓋衡情消費者一經表示無支付能力後,幾無商家願意自承交易風險而為商品之先行給付,是倘被告確有詐取油料之犯意存在,其理應會積極採取自己有利之詐欺手段,而非反自曝己身支付能力欠缺之事實,致無端提高犯罪失敗風險;且稽諸被告自承當時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為供己代步及載運所撿拾之資源回收物品使用(警卷第8頁),當足認被告顯有持續騎乘前開機車之需求與必要,則為達此目的,更難認被告有所為相互掣肘之可能;尤以被告尚提供真實身分證以為抵押,此經證人洪佳慧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有核對王詩堂所提供之身分證確屬其所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1頁),而身分證係屬個人身分識別重要文件,結合斯時「百達加油站」設有監視器存在,有王詩堂涉嫌機車竊盜案照片3張(警卷第16頁、第21頁、第37至38頁)在卷可佐,明顯可知於103年6月10日6時57分許,前往「百達加油站」之人即屬被告,則被告要無隱匿人別、否認所為以規避司法追訴機關查緝之可能,至為灼然,若仍謂被告確有意為不實訊息(有支付能力、意願)之傳遞,其不啻自曝犯行於光天化日之下,核與通常犯罪行為人幾盡全力以遮掩犯行之情形具有重大差異;從而,被告前開所為是否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存在,當值思量。
三、又被告固辯以:隔一、二天後,伊有去贖回身分證,但已經不在了云云,惟本院稽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9至20頁反面)所載,明顯可知被告身分證係於103年6月16日15時30至40分,始在「百達加油站」為警自證人洪佳慧處所取得,而此亦經證人洪佳慧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於當天過一個禮拜後,有先打王詩堂所留的電話,但該電話號碼是她姐姐的;再隔一天伊才報警,並經警至加油站拿取王詩堂身分證,且至該天王詩堂均未前來付錢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及其反面)明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客觀事證顯然相悖,自難採信;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本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8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縱與事實不合,亦難逕此即反為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論據;此外,被告尚另辯以:伊當天未贖回身分證,係因尚未收夠足量之資源回收物以變賣得款等語,而本院衡以被告於警詢時,業陳明:職業為回收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目的,係為供己代步及載運所撿拾之資源回收物品使用等語(警卷第8頁),是尚難全然否定被告有如所述,於取得足量資源回收物後,得予變賣得款而具有油費支付能力之可能,是所辯自非顯然無稽,而檢察官復未就此另提出積極證據以為前開可能性之排除,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既非無油費支付之可能,自亦難認被告於前往添加汽油時,即自始欠缺支付油費之意願,是公訴意旨前揭所舉證據,尚難為被告涉有何所指犯行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柏霖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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