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勞安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慶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蔣金花兼被告蔣金花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 陳宏哲 律師被告 吳勝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慶食品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蔣金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勝南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蔣金花係址設屏東縣里○鄉○○路○○號「庚慶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庚慶公司)之負責人,亦屬(原)勞工安全衛生法(於民國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並於
103年6月20日由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9、11、13~15、31條條文定自104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年7月3日施行,以下簡稱勞安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吳勝南則於100年5月起至102年6月止,在庚慶公司生產部擔任廠長職務,2人均係工作場所負責人,以從事工作場所監督、管理為業,皆為從事業務之人。渠2人原應注意工作場所不得使用有顯著損傷之纖維帶作為起重升降機具之吊掛用具,並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該圍欄等拆除,應採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且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起吊作業前,先行確認其使用之鋼索、吊鏈等吊掛用具之強度、規格、安全率等之符合性,不得使用負重強度顯然不足之纖維帶,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庚慶公司所僱之車修員 林湘耀 於101年9月8日上午,在庚慶公司位於屏東縣里○鄉○○路○○○○號之工廠,欲將1樓編號1號電動式堆高機移往2樓倉儲作業區,詎蔣金花及吳勝南竟容任林湘耀使用負重強度顯然不足,且有顯著損傷之纖維帶作為固定式起重機之吊掛用具,又未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且未確認吊掛用具之強度、規格、安全率等之符合性,即由林湘耀利用2條纖維帶綑綁1號堆高機,再以1條同規格有顯著損傷之纖維帶將前2條纖維帶集中固定後,以此纖維帶一端勾掛於固定式起重機之吊鉤上,並將2樓天井吊料口之一側不銹鋼欄杆拆除後,利用遙控器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將
1號堆高機吊升至2樓樓板高度,此時由另一作業員 陳仲明 駕駛2樓編號14號電動式堆高機前進協助以纖維帶將1號堆高機平拉至2樓平台。在平拉過程中,固定式起重機吊鉤下方纖維帶突然斷裂,1號堆高機瞬間掉落並拉扯14號堆高機後退由2樓天井吊料口掉落至1樓,林湘耀因不及閃避,隨同14號堆高機墜落至1樓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左硬腦膜下血腫併顱腦損傷及瀰漫性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1年9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湘耀之母 林鄭阿桃 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二、本院以下採用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蔣金花、被告蔣金花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8頁、第112頁背面筆錄),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吳勝南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因被告吳勝南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頁、第112頁背面),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蔣金花及庚慶公司部分:訊據該等被告均否認有何違反(原)勞安法第5條所規定,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情形,亦否認有何過失,辯稱:該公司未曾自己執行吊掛作業,之前於偵查中所稱,若要執行吊掛作業,必須要用四條繩索等語,只是被告蔣金花自己之認知,並非實際上曾經使用該吊掛設備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另稱:公司自己維修好堆高機後,都放一樓,各樓層之堆高機各在該樓層維修。故不需要吊掛堆高機,也從來不曾使用吊掛設備,亦未曾使用纖維帶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又稱:公司平時有明令禁止使用天車等語(本院卷第146頁背面),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改稱:該天車從工廠蓋好後一直未曾使用,迄103年11月因為要建員工廚房,故開放吊掛較輕的鐵皮等語(本院卷第216頁)。而被告蔣金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蔣金花係負責該公司之銷售與財務管理,對於工廠內所生事故非其所掌管,廠務則係廠長即被告吳勝南所負責,該工廠之天井四周原設有護欄,且平時未使用天車,且事故發生時被告蔣金花並不在現場,無法預知被害人使用天車,故並無過失等語。
二、被告吳勝南部分:訊據被告吳勝南否認違反(原)勞安法第5條所定,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情形,亦否認有過失,辯稱:被害人林湘耀的業務範圍是維修汽車,不知道其業務範圍是否及於維修堆高機。堆高機之保養是機房即董事長助理下之工務組維修,非林湘耀所負責維護,而維護是到一二樓固定停放堆高機之地方維護,其未看過公司在使用起重機做吊掛作業,只看過一次請外面業者用起重機執行吊掛作業,但不知道當時所使用之纖維帶是否為本公司所有。正常情形下,堆高機就在其所在樓層維修,平常放在一樓之堆高機有5台以上,二樓的有1、2台,其任職期間未曾看到堆高機搬運至二樓停放。要使用纖維帶要寫書面單據請領,經工務組許可後才會發用,不清楚公司員工有無辦法不經工務組同意而輕易取得纖維帶,其負責生產部分,但依規定不可能不經聲請取得纖維帶等語。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蔣金花係庚慶公司之負責人,除經其供承明確外,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相驗卷第58頁),屬(原)勞安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依同法第5條之規定,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被告吳勝南則於案發時在該公司生產部擔任廠長職務,且係案發現場之負責人,業經其供承明確(本院卷第36頁背面),其2人顯均係(原)勞安法第31條所定之「負責人」,並均以從事工作場所監督、管理為業,皆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本案被害人林湘耀係於案發當日,要將當時在1樓,編號
1號之電動式堆高機移往2樓倉儲作業區,並使用2條有顯著損傷之纖維帶作為固定式起重機之吊掛用具,綑綁1號堆高機,再以1條同規格有顯著損傷之纖維帶將前2條纖維帶集中固定後,以此纖維帶一端勾掛於固定式起重機之吊鉤上,並將2樓天井吊料口之一側不銹鋼欄杆拆除後,利用遙控器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將1號堆高機吊升至2樓樓板高度,再由另一作業員陳仲明駕駛2樓編號14號電動式堆高機前進協助以纖維帶將1號堆高機平拉至2樓平台。在平拉過程中,固定式起重機吊鉤下方纖維帶突然斷裂,1號堆高機瞬間掉落並拉扯14號堆高機後退由2樓天井吊料口掉落至1樓,林湘耀因不及閃避,隨同14號堆高機墜落至1樓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左硬腦膜下血腫併顱腦損傷及瀰漫性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1年9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且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01條第2款、第224條第2項之規定,雇主及現場負責人應有「不得使用有顯著損傷之纖維索作為起重升降機具之吊掛工具」及「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如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該圍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之義務,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1年10月26日勞南檢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相驗卷第50頁以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17頁)、現場照片(相驗卷第18-20頁、第42頁以下)、相驗筆錄(相驗卷第21頁以下)、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26頁)、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驗卷第64頁),且經證人陳仲明於102年8月30日偵訊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31頁),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甚至經被告蔣金花、吳勝南分別於偵訊中供述明確,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蔣金花、吳勝南均為庚慶公司或案發工作現場之負責人,且該現場有發生死亡災害,符合(原)勞安法第31條第1項所定,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且發生該項職業災害之原因,是林湘耀所使用之纖維帶(吊帶)有顯著損傷,致於吊掛堆高機時斷裂,且林湘耀於二樓操作時,有拆除二樓天井吊料處之欄杆,但無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受傷措施,致因吊帶斷裂時掉落之堆高機撞及林湘耀,致林湘耀從二樓墜落,因而死亡等情,應可合先認定。則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等是否違反(原)勞安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義務(即「不得使用有顯著損傷或腐蝕之纖維索」、「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該圍欄等拆除,應採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亦即被告等是否有要求林湘耀於高處(工廠二樓)從事使用起重升降機具之吊掛用具,但卻任林湘耀使用有顯著損傷之纖維帶,且未提供林湘耀防止因墜落而有危險之安全帶等措施?或是否有其他業務上之過失?經查:
1、證人即庚慶公司員工 陳光耀 (100年11月到職)於本院103年11月13日審理中結證稱:曾於103年10月左右,看到庚慶公司在使用天車吊掛浪板等語(本院卷第143頁以下),核與證人(即被告蔣金花所聲請傳訊,庚慶公司之工務經理) 曾明進 於104年3月11日審理中所證:公司從103年10左右開始使用天車吊掛鋼板等語(本院卷第213頁背面)相符,但被告蔣金花卻於103年11月13審理期日對證人陳光耀之證詞表示意見時,仍堅稱:「公司平常有明令禁止使用天車」等語(本院卷第146頁背面),顯主張證人陳光耀所證不實,嗣於104年3月11日審理中又改稱:陳光耀前次證詞實在,公司在103年10、11月間,因為增建員工廚房開放員工使用天車,我「有看到員工在使用天車」等語(本院卷第216頁),除可見被告蔣金花所述前後矛盾外,並徵其顯係刻意隱瞞公司早有規劃工廠使用天車等情。而被告吳勝南雖仍辯稱:工廠並不會提供天車之遙控器讓員工使用(不論有線或無線)等語,然依其同次審理期日所稱,「天車的有線遙控器是綁在天車上,平常根本拿不到,案發當天死者應是拿無線遙控器,遙控器平時是由工務課保管」等語(本院卷第14
6頁),可見,依其所辯,案發時被害人林湘耀所使用之天車遙控器,應即為其所主張,由工務課所保管之無線遙控器,則,若被害人使用遙控器非經現場負責人同意,若該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蔣金花早有明令禁止使用天車,該公司工務課之保管遙控器人員,斷不可將遙控器交付林湘耀,亦即,被害人不可能取得遙控器,進而使用天車吊掛起重機。故可見證人陳光耀所證,庚慶公司確有在使用天車等語屬實。
2、證人即死者林湘耀之兄 林山峰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後蔣金花曾對我說,死者以前執行吊掛作業都未曾出事等語(本院卷第168頁背面),核與證人曾明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公司要使用天車,只要口頭報告就可以使用(本院卷第
171頁背面),(審判長問:誰曾報告要使用天車?)「沒有人報告過,但平常會報告使用天車的,就是工務組幾個人,因為只有他們會操作」等語(本院卷第214頁背面)相符。而被告吳勝南、蔣金花於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正常情形,堆高機原本放一樓的就在一樓維修,在二樓的就在二樓維修,未曾看過將一樓堆高機吊掛到二樓停放等語(本院卷第36頁背面)。則依其2人所供,若該堆高機原本在一樓,則維修完後,顯無必要大費周章地吊掛至二樓(更何況,該堆高機既原屬於一樓,日後還要再吊掛回一樓),故可見該堆高機原本非在一樓;又若本案掉落之堆高機原本在二樓(依證人 駱淑清 審理中所證:「該堆高機原本是二樓的」,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經被害人林湘耀在一樓維修後,要吊掛回二樓,則,林湘耀此間之「將在二樓之堆高機綑綁、吊掛」、「拆除二樓圍欄」、「取得天車之遙控器」、「取得綑綁用之吊索」等經過,顯然均應為該工廠之諸多人員所見面,包含取用吊索、遙控器、綑綁堆高機、拆解圍欄等經過,其流程顯然繁瑣、時間顯然非短,衡情,一定有多人知道,但竟無一人表示因為董事長明令禁止,而不准林湘耀取用吊索、遙控器,而制止或報告被告2人,該員工有此違反公司禁令之行為,故,可見該工廠於案發時,確有要求林湘耀使用天車吊掛堆高機於一、二樓之間升降;則,被告等人既要求林湘耀於二樓從事高處之作業,並操作起重升降機具吊掛用具(即天車),自負有上述不得提供、使用有顯著損傷之纖維帶,及應防止林湘耀因墜落而有危險之安全帶等措施之義務。
3、被告蔣金花於101年9月10日偵訊中供稱:吊車本來無人使用,正確流程應係通知外人來吊,「若真的是我們自己要吊,也要用四條繩索來吊」,而且要許多人幫忙,此次發生意外,是因為只用一條布索等語(相驗卷第23頁),可見該公司確曾使用天車及吊索自行吊掛堆高機,否則其顯無從知道吊掛方式、要使用四條吊索等情節;再,依其所供,使用該天車吊掛堆高機「要許多人幫忙」,可見,被害人林湘耀要完成該項吊掛作業,絕不可能躲過工廠內其他人之耳目,姑不論其吊掛作業過程中,應為工廠內之多人所見聞並幫忙,且,若該項吊掛行為早為董事長及廠長(即被告蔣金花、吳勝南)一再明令禁止,林湘耀明知其違令吊掛行為必為工廠內之員工所共見聞,其自不可能吃力不討好地一再違反禁令執意自行為之(將堆高機從二樓吊至一樓於前,又再將堆高機從一樓吊至二樓),故可見林湘耀之使用天車吊掛堆高機行為,確係受被告2人之指示。
4、證人(即自該工廠建廠時,即使用自有之起重設備為庚慶公司進行吊掛作業之 建祥 工程行負責人) 劉文燳 結證稱:曾為庚慶公司將機器設備從貨車上吊掛至地面上、吊掛鋼材,並曾因該公司之堆高機掉入水溝中,故由其以吊車將堆高機吊起,但未曾為該公司吊掛堆高機於一二樓之間,(偵續卷第24頁)建祥工程行101年12月3日起重費之發票應該是吊掛鋼筋之費用,我可以確認未曾為庚慶公司吊掛堆高機等語(本院卷第165頁背面至167頁),更於辯護人詰問時明確證稱:蔣金花所提出之100年1月31日「庚慶--零用金支付憑證」、100年4月2日「建祥工程行起重費之發票」(即辯護意旨狀被證三、四《本院卷第53、54頁》),都是吊掛鋼筋及建材之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66頁背面),故可見庚慶公司未曾委託建祥工程行將堆高機吊掛於一、二樓之間。但被告吳勝南於10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廠房二樓有數台堆高機等語(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且證人駱淑清更證稱:掉落之堆高機原本在二樓等語(本院卷第141頁背面),則該公司若非委託其他廠商吊掛,則必然係自行使用天車將堆高機吊掛至二樓,然被告蔣金花自偵訊迄本院審理中,均主張係委外吊掛作業,並僅提出建祥工程行之發票為憑,始終未曾主張另曾委託其他廠商吊掛,而建祥工程行之負責人劉文燳既已明確證稱,未曾為庚慶公司吊掛堆高機等語,,被告蔣金花亦於聽聞劉文燳之證詞後表示,「本案掉下來的堆高機是否委託建祥處理,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
168頁),復以自本案於101年12月4日改分偵字案號,將被告蔣金花、吳勝南列為被告起,均未見其二人及庚慶公司主張或提出任何廠商為該公司吊掛堆高機。可見,庚慶公司確未曾委託任何廠商吊掛本案之堆高機;故,若非使用該公司自有之天車,顯無從將本案堆高機搬運至廠房二樓,足認,該公司確在平常就有將該天車設備用以將堆高機移動於一、二樓之間,而林湘耀於本案中所從事之吊掛行為,顯係承被告等之命所為。
5、雖被告蔣金花於聽聞證人劉文燳之證詞後表示:「我們建廠時自己有一台25噸的吊車,很多東西都可以自己吊」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反面),然此核與其前於偵訊中所供:吊車本來無人使用,正確流程應係「通知外人」來吊等語(相驗卷第23頁、偵續卷第36頁),證人駱淑清於偵訊中所證:公司需要吊掛東西,要先提出報告給我,我再給廠長,再給老闆,最後再由採購小姐聯絡廠商進行吊掛等語(他字卷第22頁)、本院審理中所證:公司吊掛作業應有簽程,並委外做,公司規定之標準流程是委外等語(本院卷第142頁背面)不合。且若庚慶公司自有之設備已足吊掛本案重達4噸之堆高機,顯無必要另外花錢請建祥工程行數度吊掛質量更輕之鋼筋建材等物,是被告蔣金花此項辯解,顯與其自己之供述、證人駱淑清所證及事理不合。
6、庚慶公司及被告蔣金花、吳勝南確有指示員工使用天車設備吊掛堆高機,已如前述,且被告蔣金花亦於偵訊中自承:「若真的是我們自己要吊,也要用四條繩索來吊,而且要許多人幫忙,此次發生意外,是因為只用一條布索」等語(相驗卷第23頁),然依證人劉文燳所證:本案中斷裂之吊索,只能用以吊掛2-3噸之物品,至於本案之堆高機,因重達4噸,根本不能用布索吊掛,應該要用六分之鋼索等語(本院卷第166頁)(被告等及辯護人對證人此項證詞均未爭執),則,被告蔣金花、吳勝南竟指示或至少容任,林湘耀使用顯無法承受本案堆高機重量之布質吊索以吊掛本案堆高機,顯有過失。
7、對於本案中吊掛堆高機時斷裂之吊索,確係由庚慶公司提供,並用以吊掛堆高機使用等情,除經被告蔣金花前於偵訊中供承:「若真的是我們自己要吊,也要用四條繩索來吊,而且要許多人幫忙,此次發生意外,是因為只用一條布索」等語明確(相驗卷第23頁),可見被告蔣金花於偵查中已經供承,本案吊掛所使用並且斷裂之吊索,確係該公司所提供;而被告吳勝南於偵訊中亦供稱:本公司吊掛用的纖維帶平時是由工務課保管,員工若要使用纖維帶,理論上都要知會工務課才能領用等語(偵續卷第36頁),且證人曾明進亦到庭證稱:(辯護人問:現場照片所示本案天車使用之吊帶是何單位保管?)「工務課有保管,但只是其中一個地方,因為在車輛維修人員而言也是工具的一種,他們身上也有」(本院卷第170頁),(審判長問:為何維修堆高機之工人要使用此纖維帶?)「車子壞掉時要用這個帶子拉,『這是公司配給修車技工的配備,有採購單,有定時維修,公司有定期檢查吊帶』,本件有檢查但沒有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背面)。可見不論是被告蔣金花、吳勝南或證人曾明進,均供證本案斷裂之吊帶,係庚慶公司所提供,並亦作為天車吊掛使用。故被告庚慶公司、蔣金花、吳勝南,自對於該吊索負有確保足以負重且未有損傷或腐蝕之義務。
8、證人曾明進雖另證稱:不知道案發當天死者使用的吊帶如何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背),而被告吳勝南亦於準備程序中辯稱:不知道當時所使用之纖維帶是否為本公司所有,我沒看過公司使用起重機做吊掛作業等語(本院卷第36頁背面)、偵訊中辯稱:我看到的都是委外協助,由其他廠商開起重機來吊等語(偵續卷第35頁背面),被告蔣金花則於偵查中稱:吊掛使用之纖維帶,我不確定我們公司有沒有,若有,也是之前建廠時留下,我不知道有無人保管。故我不確定該斷裂之纖維帶是否為本公司所有。(問:若員工要使用纖維帶,如何申請?)我們不使用,因內部不會進行吊掛作業等語(偵續卷第36頁反面)。但該三人另各自曾明確供、證稱案發當日林湘耀所使用之吊帶,確為庚慶公司所提供,已如前述,且:
(1)關於證人曾明進上開證詞部分,究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多有前後不符、與被告2人所辯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顯刻意迴護庚慶公司及被告蔣金花,而無法採信:
①關於本案天車與天車之遙控設備,於案發時是否任何人以口
頭報告即可使用一節,證人曾明進先於103年12月30日審理中稱:使用公司配置之天車需有執照,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71頁),但隨即又稱:(審判長問:要使用天車,口頭報告就可以?)「是」、(審判長問:公司中誰曾受過關於操作天車吊重之訓練?)「有,但要回去查」等語,復經本院質之以「既不知誰有執照,如何決定是否同意使用?」,卻沉默不答(本院卷第171頁背面),則其所證除與事理不合外,亦與被告蔣金花所辯:公司設置之天車從來不打算使用,且有明令禁止使用等語矛盾。
②關於案發時庚慶公司如何規範使用天車一節,證人曾明進於
103年12月30日審理中先稱:案發前公司並無明確規範天車之使用等語,隨即改稱:不是完全沒有規範等語,再改稱:我不知道有無規範等語,復改稱:應該有規範,但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背面),嗣於庭訊後(104年2月25日)又具狀向本院表示:案發時庚慶公司有天車操作手冊,並提出公司訂定之「固定式起重機(天車)操作程序」為證(本院卷第176頁以下),已足見證人曾明進所述前後矛盾;且若依該份操作程序之規定,公司禁止「吊掛貨物以外之物品」,此與被告蔣金花於101年9月10日偵訊中所稱:「若真的是我們自己要吊,也要用四條繩索來吊」,而且要許多人幫忙,此次發生意外,是因為只用一條布索等語(相驗卷第23頁)矛盾,更與被告蔣金花於103年11月13日審理期日所稱:因公司平常有明令禁止使用天車,所以才讓員工使用電梯搬運貨物等語(本院卷第146頁反面)不符。
③關於庚慶公司有無人員具操作天車之資格(執照)一節,證
人曾明進先於103年12月30日審理期日證稱,公司有人曾受關於吊重之安全訓練,但不知誰有執照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背面),嗣又於104年2月25日具狀並於104.3.11審理期日改稱:公司確實沒有人有天車執照等語(本院卷第176、
215頁),前後證詞明顯矛盾。④關於案發前,庚慶公司之員工可否使用天車一節(即被告蔣
金花有無明令禁止使用天車),證人曾明進先於103年12月30日審理中證稱:平常員工不可以碰天車等語(本院卷第17
1頁),又稱:只要口頭報告就可以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7
1頁背面),嗣於104年3月11日審理中先改稱:沒有人報告過要使用天車等語(本院卷第214頁背面),又稱:平常會報告使用天車的,就是工務組的幾個人,因為只有他們會操作等語(本院卷第214頁背面),再稱:沒有人會使用天車,沒有人會操作等語(本院卷第215頁),前後一再反覆矛盾、不知所云,顯係臨訟迴護被告蔣金花之詞,無可採信。
⑤關於案發後,被告蔣金花是否同意在103年10月間開始使用
天車吊掛建材乙節,被告蔣金花先於103年11月13審理中辯稱:公司平常明令禁止使用天車,故讓員工使用電梯搬運貨物等語(本院卷第146頁背面),然證人曾明進於104年3月11審理期日證稱:公司在103年10月間,即開始使用天車吊掛鋼材等語(本院卷第213頁背面),經本院問以「但被告蔣金花於103年11月13日審理中辯稱:公司明令禁止使用天車?」,證人曾明進答稱「董事長有時不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213頁背面),但經本院問以「公司、董事長(蔣金花)是否有開放天車之使用」,證人曾明進卻不回答(本院卷第213頁背面),亦即,證人曾明進並未否認被告蔣金花於103年11月13日所辯(即公司明令禁止使用天車),然於同次審理期日,被告蔣金花自己卻改口稱:陳光耀前次所證實在,「我有看到他們在使用天車」等語(本院卷第216頁),可見證人曾明進所證,與被告蔣金花所辯矛盾,而被告蔣金花自己所辯,亦明顯前後矛盾。且,若依證人曾明進上開證述,庚慶公司於董事長即被告蔣金花未明令開放使用天車之情形下,即自行使用天車吊掛鋼材,可見該公司本即未禁止使用天車,且公司中多人知悉只要口頭報告即可使用天車甚明。
(2)關於被告吳勝南所辯:不知道當時所使用之纖維帶是否為本公司所有,我沒看過公司使用起重機做吊掛作業等語,因其另於偵訊中稱:公司吊掛用的纖維帶平時是由工務課保管,員工若要使用纖維帶,理論上都要知會工務課才能領用等語(偵續卷第36頁),顯明確供稱庚慶公司確由工務課保管有「吊掛用」之吊帶,可見此部分辯解不實。
(3)關於被告蔣金花上開所辯,顯與其自己於101年9月10日偵訊中所供:「若真的是我們自己要吊,也要用四條繩索來吊」,而且要許多人幫忙,此次發生意外,是因為只用一條布索等語(相驗卷第23頁)相違,亦與其聲請傳訊之證人曾明進所證,(辯護人問:現場照片所示本案天車使用之吊帶是何單位保管?)「工務課有保管,但只是其中一個地方,因為在車輛維修人員而言也是工具的一種,他們身上也有」等語(本院卷第170頁)不合,可見其此部分辯解不實。
9、依下列證據方法可知,被告庚慶公司及蔣金花、吳勝南,對於該公司提供予林湘耀使用之吊帶,平常未曾檢查、保養、確認無顯著之損傷或腐蝕:
(1)被告吳勝南於準備程序中供稱:要使用纖維帶要寫書面單據請領,經工務組許可後才會發用,我不清楚公司員工有無辦法不經工務組同意而輕易取得纖維帶,我負責生產部分,但依規定,不可能不經聲請取得纖維帶等語(本院卷第37頁),但本案迄辯論終結時,未見被告庚慶公司、蔣金花、吳勝南提出該公司對於申請纖維帶之書面資料;
(2)被告蔣金花於103年2月6日偵訊中供稱:吊掛使用之纖維帶不確定公司有沒有,若有,也是之前建廠時留下,不知道有無人保管,故不確定該斷裂之纖維帶是否為本公司所有,(問:若員工要使用纖維帶,如何申請?)我們不使用,因內部不會進行吊掛作業等語(偵續卷第36頁背面);
(3)證人曾明進先於103年12月30日審理中證稱:不知道公司有無採購本案吊帶等語(本院卷第172頁),嗣於104年
3月11日審理中改稱:工務課保管之纖維帶於案發前無清點紀錄等語(本院卷第216頁),除可見其前後證述不一外,並可見庚慶公司對於所保管、提供員供使用之纖維帶(吊帶),於案發前從來不曾清點、檢查、確認無顯著之損傷或腐蝕。
(四)綜上所述,被告蔣金花、吳勝南各為死者林湘耀工作場所之雇主及負責人,確未依(原)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01條第2款、第
224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使用有顯著損傷之纖維索作為起重升降機具之吊掛工具」及「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如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該圍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致發生本案之死亡職業災害,其等之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均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死者林湘耀為庚慶公司所僱用之工人,業據被告蔣金花、吳勝南供承在卷,且被告蔣金花為庚慶公司之董事長,為事業經營負責人,被告吳勝南為林湘耀所工作場所工廠之廠長,為該工作場所之負責人,是被告庚慶公司、被告蔣金花、吳勝南均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雇主之責任,且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按雇主對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及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均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5款定有明文。另按「雇主不得使用有顯著損傷之纖維索作為起重升降機具之吊掛工具」及「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如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該圍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01條2款、第224條第2項亦定有文明。被告庚慶公司及其事業經營負責人蔣金花、吳勝南,對此實難推諉不知以此卸責。故被告庚慶公司、蔣金花、吳勝南於林湘耀在從事吊掛堆高機作業時,本應注意分別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庚慶公司及蔣金花、吳勝南竟均疏於注意,未確保林湘耀工作之處所之現場狀況,包括所使用吊掛之纖維索有無顯著之損傷、拆除二樓之圍籬後,有無採取使用防止人員墜落之裝置,且未確實使林湘耀使用安全帶及其它必要之防護具作業,以致造成本件事故發生,被告庚慶公司及蔣金花、吳勝南均顯有過失。再查,本件死亡職業災害,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檢查之結果,該檢查所亦認為本案之肇事間接原因為:(一)使用有顯著損傷之纖維帶作為吊掛用具,未檢點汰換不良品、(二)因作業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未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基本原因為:未設置勞工安全業務主管、未到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需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適合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供勞工遵循、未依規定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執行規定之事項、未依規定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對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之操作人員,未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此有該檢查所101年10月26日以勞南檢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0頁以下)。足見被告庚慶公司、蔣金花、吳勝南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年7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並於103年6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至9、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年7月
3日施行,修正結果如下:
1、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修正後之規定擴大有「物體飛落」之虞之作業場所亦為應防止範圍。
2、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者。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修正後之規定擴大雇主職業災害通報範圍,增列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亦須通報。
3、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加重罰金刑之刑度。
4、對照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
6條第1項第5款(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
1項)增加雇主應防止危害發生之職業場所範圍;又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37條第2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擴大雇主職業災害通報範圍,增列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亦須通報;且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加重罰金刑之刑度,核屬擴張處罰範圍及加重刑罰,是被告等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等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併一體適用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條文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蔣金花、吳勝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被告蔣金花、吳勝南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蔣金花為被告庚慶公司之負責人,其經營之被告庚慶公司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亦係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蔣金花、吳勝南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蔣金花為被告庚慶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勝南負有監督施工安全之責,被告蔣金花及庚慶公司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卻要求死者單獨負責操作天車,並執行手續複雜之綑綁、吊掛重達4噸以上之堆高機升至二樓廠區作業,以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林湘耀及其家屬無可回復之損害;然被告庚慶公司迄今僅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29萬8千元,被告蔣金花、吳勝南則未賠償分文,且犯後仍堅稱無過失,對於盡責地在危險的工作環境為公司工作之林湘耀,指責係其自作主張、違反公司禁令使用天車、擅自吊掛堆高機,犯後不只毫無悔意,更貶抑死者之工作價值,渠等之態度均屬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蔣金花、吳勝南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科以被告庚慶公司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另被告庚慶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廷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