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孝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忠孝前曾代綽號「 阿芬 」之女子清償新臺幣五百元之車資,因聽聞案外人 李宗順陳雪芬 間有案件之紛爭,為確認「阿芬」是否為陳雪芬,並有意找陳雪芬出面處理,經由李宗順之妹 李玉英 帶領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七日凌晨零時七分,至新北市○○區○○街○○○號三樓陳雪芬住處前,欲請陳雪芬出面,即急速按壓門鈴,惟時值深夜陳雪芬在房內不敢應門,使李忠孝心生不滿,隨即口出粗言,並基於妨害自由之之犯意,接續強制按壓門鈴二十九次,其中長按門鈴達三次,並口出「整家都死光了嗎?」、「大家都不要睡覺」、「我每日來按」、「這種人給我看一下」等惡言,以此製造長時間噪音之強暴方式,妨害陳雪芬睡眠休憩之權利及居住安寧,迄同日上午三時三十三分許,陳雪芬仍未出來應門,始自行離開。
二、案經陳雪芬訴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忠孝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至告訴人陳雪○○○區○○街住處前之樓梯間,持續按壓門鈴,並口出惡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至告訴人住處前之動機是要拜訪告訴人,並無任何妨害自由之犯意,亦無強暴行為,應不構成強制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深夜,在告訴人住處前強按門鈴,並
口出惡言等行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證人李玉英於偵查中之證述,且有偵查卷附案發時之錄音錄影光碟譯文、照片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現場光碟片乙片可考,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
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約三個半小時之時間內,接續強制按壓門鈴二十九次,其中長按門鈴達三次,並口出「整家都死光了嗎?」、「大家都不要睡覺」、「我每日來按」、「這種人給我看一下」等惡言,以此製造長時間噪音之方式,有上揭現場勘驗筆錄、譯文及照片可證,其強按電鈴之方式已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認門鈴之正常使用,並逾告訴人生活所應容忍電鈴噪音之必要限度,加之期間並口出惡言,前後達三個半小時之長,是被告確有以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強暴行為;被告於深夜時段,持續、長時間以按壓門鈴發出聲響,並口出惡言之方式,干擾告訴人,致其等無法正常休息睡眠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都沒在睡,嚇到不行」、「我一個人不敢開門,因為他罵的很兇」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明確,是被告所為,已妨害告訴人休憩睡眠之權利及影響居住安寧。被告雖辯稱到場拜訪告訴人,無妨害自由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到場之時間已值深夜,顯與一般拜訪之禮相悖,再縱使深夜到訪,初按門鈴後,未見主人回應,自應改期再訪,被告不單不如此,反一再強按門鈴,期間接續長達三個半小時,已有重大惡性,一般人在深夜遇此情況,均會判斷被告應無善意,且被告同時口出惡言,其強制暴力自足認定,所辯並無強制之犯意云云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僅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足供參照。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長按門鈴、口出惡言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休憩睡眠之權利及影響居住安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三個半小時間,持續不斷按壓告訴人門鈴,妨害告訴人休憩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行使,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不良,僅因確認其所謂「阿芬」之人是否為告訴人,並為找告訴人出面協商與李宗順間案件之紛爭,卻於深夜以不斷按壓電鈴方式要求告訴人開門,妨害告訴人之睡眠及居住安寧權利之行使,干擾其生活作息,已妨害社會秩序,並對告訴人造成身心之侵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犯後並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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