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229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18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錦函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錦函能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如提供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特定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5月17日中午1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黑貓宅急便蘆洲營業所,將其於同日10時許,於新北市○○區○○路○○○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毅思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快遞方式寄送至臺北市○○○路○○○○○號,署名「 王建國 」收,而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林錦函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網路交友網站BADOO聊天室,向 張桂華 佯稱可控制臺灣大樂透中獎號碼,並幫助張桂華中獎,但張桂華需繳納會費,致張桂華陷於錯誤,分別於10
1年10月29日下午1時23分、101年11月1日、101年11月12日、101年11月27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00
0元、5萬6,000元、27萬4,000元及70萬元,共計匯款10
5萬8,00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嗣因張桂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桂華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林錦函、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102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桂華於警詢中之證言相符,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蘆洲簡易分行102年2月26日渣打商銀
SCB蘆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帳號之開戶申請人基本資料暨101年10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往來明細資料
1份、告訴人張桂華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交易傳票影本各1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紙、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1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或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均非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向告訴人詐騙,致告訴人聽從其指示,先後於10
1年10月29日、101年11月1日、101年11月12日、101年11月27日,匯款2萬8000元、5萬6000元、27萬4000元、7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之時間對於同一被害人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2年,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所為幫助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尚非輕微,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曾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本院衡酌該情,認顯然不適宜徒憑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獲緩刑寬典,原審未慮及此,諭知被告緩刑2年,即有可議之處。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在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情形下給予緩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於政府機關多所宣導勿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卻仍交予他人使用,足徵其對法令禁止規範之漠視心態,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張兆光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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