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定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1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定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茲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告訴人 林冠宏 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被告林定澤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二、本件證據茲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離開現場,使被害人陷入更危險之情境,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有悔意,並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