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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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仙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金仙女於民國100年6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停靠在臺北市○○區○○路5段深坑幹152號前,欲橫越馬路迴轉行駛,其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不得迴車,按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突然左轉欲穿越分向限制線而迴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黃明烽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西向東行駛,行至上址,見前車突然左轉,為閃避然已煞車不及,致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金仙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許金仙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明烽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1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