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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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0至21行所載「足以生損害於該派出所對於轄區內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有如下之修正,茲分述如下: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其第1項規定: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更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已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二罪,在通常觀念上足認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本得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依新法則應併合處罰,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法定刑罰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關於被告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
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或3,00
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關於被告所處有期徒刑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變更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刑法法律,對其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則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刑法之規定。至刑法第28條規定,刑法修正僅將法文「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刑法有關障礙未遂犯處罰規定,固從第26條修正為第25條,然因僅屬條項之變更,實質內容並未變更,亦無較有利或較不利之情形,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為本件適用之條文。
三、被告雖已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之實行,惟因大陸女子 陳鳳珠 因故未入境臺灣而未生犯罪之結果,被告之犯罪尚屬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身分年籍均不詳,名為「陳大哥」之成年男子、 吳國傳 (業於94年1月27日死亡,另案於98年12月24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身分年籍均不詳名為「陳大哥」成年男子、吳國傳、大陸地區女子陳鳳珠(另案於98年12月24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業者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並依法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規避政府行政上對大陸人民之入境管制,並造成治安隱藏潛在危險,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實應受相當之刑罰責難;惟念其犯行究與人蛇集團藉由控制非法入境之人口以營取暴利之程度有異,,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患有中度肢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043號卷卷第13頁背面),其偶因貪圖小利一時未遑深思熟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檢察官亦為被告求以緩刑宣告,是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以勵自新。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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