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處有期徒刑叄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經法院於90年12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94年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經法院於95年6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又於96年因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年(業於99年6月17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7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98年3月14日下午3時許,因與網友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出遊澄清湖之際,在B女之手機中,發現B女之同性戀友人0000甲0000(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自拍胸部露點之不雅照片及A女之行動電話號碼,並於98年3月15日上午9時30分至10時許,透過雅虎網路即時通訊,向B女索得A女上開不雅照片。詎丙○○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基於與A女性交之犯意,於98年3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至下午4時7分許,陸續以其所有且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予A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通聯(詳附表),並相約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包公廟見面,丙○○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女至高雄縣大寮鄉大寮國小旁空地停下,於無違反A女之意願下,先於由駕駛座側身親吻坐於副駕駛座之A女左耳及臉頰,於脫下自己的褲子後,旋跨至副駕駛座,以身體壓住A女,續而親吻A女左耳、臉頰及乳房,復脫去A女褲子,欲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時,因見A女面有難色,且A女復以手護住下體,而罷手,致未遂,A女隨即離開車內。後A女報警處理,為警於98年3月22日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扣得A女之不雅相片光碟1片,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47至15
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為與A女性交,而於98年3月15日下午與A女相約見面,並於車上親吻A女之左耳、胸部後,中途作罷,改由其自行手淫(本院訴字卷第17甲1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0頁);暨坦承其確於同年月14日與網友B女相約於松德國小見面後,一同轉赴澄清湖,在澄清湖時其確有自行操作B女手機,並看過B女之手機內所儲存的女友照片,亦知該照片中之人為B女之女同性戀人(本院訴字卷第33頁反面至36頁),嗣於翌日上午,因B女要求開車戴其前往包公廟附近找其女友,經其要求,B女遂藉由電腦即時通,將A女照片傳送給其觀賞(本院訴字卷第152頁),其並有向B女表示希望與B女的女友做愛(本院訴字卷第32頁反面)無訛。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其並不知道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亦不知A女就是為B女之女友。其係在98年3月15日以前約2至4日,在尋夢園聊天室認識A女,
A女在即時通上有留電話號碼,98年3月14日上午及下午,其與A女在電話中電愛(即電話中做愛)後,因A女表示希望能與真正的男人做愛,其才與A女相約見面(本院訴字卷第29頁正反面、30、33、35頁)。其並未以公布A女之不雅照片為要脅,迫使A女與其性交。又3月15日,A女向其表示為文藻學院的學生,見面時,其只覺A女很面熟,根本不知A女即為B女之女友,待回家後翻閱照片,其才確定A女是B女之女友(本院訴字卷第152頁),又因於車上前戲過程中時,A女表示因積欠電話費未繳希望其代付錢(本院訴字卷第17頁反面),其認為A女要向其要錢,遂停止性行為(本院訴字卷第144頁),並於事後因覺A女是要援交,感覺其遭A女欺騙,所以才會以電話恐嚇A女(本院訴字卷第
143頁正反面)云云。
三、經查,事發當日,被告基於與A女性交之意,於車內親吻A女耳朵、乳房,然於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前,即放棄而自行手淫解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A女於警詢時稱被告有親吻其左耳、臉頰及胸部,被告想要把生殖器放進她的下體時,她有擋住,被告就放棄並坐回他的座位上等語,大致相符(警卷、本院訴字卷第116頁正反面)。且於被害人左側胸罩、左手掌及左耳所採擷到之男性DNA-STR型別,經檢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1甲12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至於公訴意旨以被告違反A女意願,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而性交得逞等語。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上情為被告所否認。查A女於偵查時雖稱被告有把手指放到她重要的部位,一直挖,應該快5分鐘等語(偵卷第39甲40頁)。惟A女於警詢時起初並未提及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其生殖器之情,有A女警詢譯文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116甲117頁),惟於詢問警員稱「可是妳剛才不是說他還有做…那個嗎?」及乙○員稱「手指…在什麼時候做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7頁),A女才點頭稱:
被告在脫下褲子時就先把手指插進去,那時候被告在摸我的胸部時,他有把他的手放到那個裡面等語(本院訴字卷第
117頁反面)。又於警詢過程中乙○員亦同時在回答警方之問題,並整理事實後向A女詢問意見,A女答稱「對」或再為補充,已難辦別是否A女之真意。是以告訴人即A女於此部分之指訴,已有可疑。又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處女膜完整,外陰部微泛紅等情(見密封袋),亦難據以補強A女之上開指述,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已著手於與A女性交未遂,堪予認定。
四、被告雖否認知悉A女為B女之女友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並辯稱:「(被害人A女有沒有跟你講說他是學生?)有,他當時跟我講說他是文藻的學生」、「(你看到A女,你覺得他像大學生嗎?)老實講,不太像。(你覺得被害人
A女是高中生,還是國中生?)他比較像高中生」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7頁)。然:
㈠98年3月14日下午在澄清湖時,被告已知A女、B女為女同
性戀人,A女為B女之同性戀女友及知悉A女電話(詳後述)。A女並證稱被告於電話中有提及知悉她為○○國中三年級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4頁),B女亦明確證稱:98年3月14日下午在澄清湖時,就曾向被告說過,其女友為國中三年級學生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9頁)。就此,被告並未全然否認B女證詞,而只推稱「B女有沒有講,我現在不記得,但我沒有問,我不會在意她有沒有講。」、「我真的完全沒有印象,我不清楚B女有沒有講。」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1頁)。再則,98年3月16日以後,被告既曾多次揚言要將A女照片,在就讀之學校散播(警卷第2頁反面被告警詢筆錄、本院訴字卷第143頁正反面被告陳述、本院訴字卷第142頁反面證人 劉國明 員警證述、本院訴字卷第67頁反面),而被告又迭稱自一開始就不相信A女就讀大學及文藻學院(本院訴字卷第17、145頁),衡情被告應知A女實際就讀之學校,否則如何前往張貼。況且,被告於15日上午藉詞願載B女前往找A女,經B女以電腦傳送而取得A女照片,而被告與
A女通聯之時間為案發當日之上午10時1分20秒,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足憑(警卷第70頁),顯見被告係由B女處取得A女之照片並觀看後,隨即以電話與A女聯絡。尤有甚者,被告自承案發當天上午與A女電愛時確有看過B女女朋友之照片等語(本院訴字卷第
146頁),而扣案之A女照片中有A女著國中制服於課堂上之照片,亦有A女著國中體育服裝之照片,且依照片上A女之容貌,亦可辯悉A女並非高中以上之女生(見證物袋內之照片)。從而,堪信被告於15日上午打電話給A女之前,不僅知其所聯絡之人為B女之女友,更應知A女係就讀國中未滿16歲之人。
㈡退一步言之,事發前一日及當日上午,被告就已看過A女照
片,而被告於澄清湖時見到B女手機內之照片後,翌日上午即一再要求B女傳A女照片,足見被告確極度渴望見到照片中之人。且被告更稱希望能與照片中之人做愛,則見面時豈有「僅知面熟,而不知就是照片中之人」的可能。況且,本院審理時,被告曾自承:「(你何時知道被害人與B女是認識?)我是在被害人在我車上的時候知道被害人是B女的女朋友,因為B女傳照片給的時候,她說照片的女生是她的女朋友。」(本院訴字卷第30頁)、「有關刑法第227條未遂罪的部分,我承認犯罪,但是第221條的部分,我否認犯罪。(若227條未遂,是否表示你也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害人未滿16歲?)是的。(若承認227條未遂,你目前緩刑中,可能會被撤銷緩刑,有何意見?)我還是承認227條未遂。」(本院訴字卷第76頁)、「(你知道不可以與16歲以下女子發生性關係,縱使對方同意也不可以?)我以前就知道(本案案發之前你就知道嗎?)是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2頁);之後,雖又翻稱其不知A女未滿16歲及稱聽到未遂,且承認犯罪可能與犯罪態度有關(本院訴卷第141、142頁),其不懂法條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07頁),但被告有多次涉犯刑法第227條之妨害性自主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157甲158頁),絕無不知之理,上開辯解無非係因知與未滿16歲之人性交須負法律刑責,所為卸責之詞。況且被告亦自承「辯護人並沒有要我承認犯罪,只是要我回去想一想再回答,我回去想後才這樣回答,不是辯護人規定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41頁反面),益見確被告係出於考慮深思後,並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
五、又就被告何以知道A女之手機號碼一事,被告辯稱之前在網路上之尋夢園聯天室認識A女(本院訴字卷第29頁反面),然A女堅稱98年3月15日以前其不認識被告,並沒有在網上留下自己之手機號碼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3頁反面、44頁)。爰審酌被告所辯稱情節,既屬諸多巧合,自非屬常態。然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網路公司亦函覆稱無相關資料可查(警卷第49頁)。而B女之手機內有A女之照片及電話號碼,B女並有告知被告說是手機內存照片之人為其女友,業據
B女證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39頁正反面)。被告雖否認有看其電話薄,然已自承在澄清湖時,其確曾操作B女手機等情(本院訴字卷第33頁反面),是被告確能藉機得知A女電話,並知照片之人即為A女,是以被告上開抗辯顯無足採。
六、公訴意旨雖以:當發當日上午被告於電話中對A女恫稱:手中握有A女胸部露點之不雅照片,若A女不依約見面,要將照片張貼在A女住家附近及學校網站等語,迫使A女就範等語。雖A女在偵查時陳稱(A女未滿16歲無庸具結)被告說他有她的照片,如果她不跟他出去的話,他就要把照片放在她家附近跟學校網站上等語(偵卷第38頁)。惟查:
㈠A女於警詢時起初陳稱:被告打電話給她,說有她的不雅照
片,又說正在看她的照片,有看到她的胸部什麼的,後來手機沒電了,下午才換電池,被告下午4點多又打電話過來,邀她出去,要講照片的事;並稱:被告有想要把他的生殖器放進來,她有把被告擋住,並推開被告,被告就坐回他自己的座位上,並說他有她的不雅照片,如果她現在不跟他那個的話,他就要把她的不雅照片在學校的網站,還有她家附近及學校的公佈欄;另稱:她一直推開被告,被告就直接放棄,然後就直接再拿照片恐嚇她;復稱:她下車的時候,被告說她現在不考慮跟他那個,就要公佈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
5頁、116頁反面、117頁反面、118頁反面);再於本院證稱:案發當天上午10時許接到被告電話,被告說有她的照片,並形容照片給她聽,後來被告說如果她出去的話,照片就可以在她面前刪掉。所以當天會與被告約在高雄縣大寮鄉包公廟見面,當時被告沒有提及跟他出去之後要做何事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3-64頁反面)。據上,在被告約A女到包公廟見面時並無上開起訴意旨所稱恐嚇之話語。又A女所受之右小腿前膝蓋下方之刮痕,係其開車門逃離時碰觸到車門所致,且過程中並無造成身體上之外傷,業據A女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警卷第7頁反面、第6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62頁正反面),尚難認於本案發生過程中,被告有何強迫A女之舉。
㈡至於被告稱當天是與A女先電愛後,再約出見面,詎於車上
,A女要求其代付電話費,其遂停止性行為;而A女則稱係被告以張貼其不雅照片為要脅始與其外出等語,然:
⒈事發當時B女仍欠萬餘元之電話費,3月15日以前,A女
即知B女並「援交」以償還所欠的電話費等債務,業經A女、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41頁正反面、67、72頁正反面)。故被告所述,並非全然虛構。反之,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卻稱:「(你知道B女援交的事?)我不知道,應該沒有吧。」等語(偵卷第41頁),而經本院詢以為何於偵查中未據實陳述,A女雖稱B女叫其不要講(本院訴字卷第66頁反面),但B女卻證稱並未要求A女不能講(本院訴字卷第72頁)。然姑且不論B女是否有交待A女不可講援交之事,均足見偵訊回答之過程中,A女確有蓄意隱暪保留部分事實之情形。若再參酌附表所示本件案發當日上午被告與A女通聯次數為5通,通話秒數共計2117秒(即35分17秒)、下午4時30分前通聯次數為5次,通話秒數為1832秒(即30分32秒),然A女於警詢時僅陳稱:第1通大約是在早上10時許被告打電話給她,說有她的不雅照片,又說正在看她的照片,有看到她的胸部什麼的,後來手機沒電了,下午才換電池,被告下午4點多又打電話過來(即第2通),邀她出去,要講照片的事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5頁),足證A女此部分之陳述與客觀證據並不相符合;雖A女於本院另證稱係因警詢時很慌張,不知道去說些什麼,而且很害怕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8頁),顯係刻意迴避上開數次通聯之事實,本院實難逕信A女說詞,致無法遽認被告所辯無足採信。⒉又被告於案發前1日下午,與A女之同性戀友人B女一同
出遊,同行中A女曾撥打行動電話手機予B女,B女並向被告表示A女為其女朋友,嗣被告於B女之手機內看到A女之自拍照片(其中有裸露胸部之照片),又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30分至10時之間與B女在即時通上通聯,因B女央請被告用車載其前住A女住處附近包公廟,被告即要求
B女將A女之手機上之照片傳輸予他,並於即時通上向B女表示要「上」A女(即與之發生性關係),經B女斥責乙情,業據B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16甲17、19頁);在案發當日(即15日)上午B女已告知A女,有人要「上」她,此迭經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訴字卷42頁),B女並明確證稱係在事發前就已告知A女(本院訴字卷第73頁)。而如附表所示,15日上午10時1分許被告與A女以電話通聯來電後直至下午被告於3時33分與
A女通聯期間,A女、B女曾密集、多次聯絡(共16次通聯,共計3628秒即1小時又28秒),惟於本院審理時,A女竟稱:「(妳與B女這麼好,為何不跟她講?)因當時她都沒有打電話給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5頁),是由證人先否認有接到來電,嗣改稱「當時覺得她們不認識,所以就沒有跟B女講」、「我覺得沒有必要與B女講」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5、47頁),本院已難遽信A女所述無訛,況則何以竟未告知B女,反而單身赴約,此既與常情相違,而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又A女之衣褲係何人所脫,被告與A女所述容有不同,然
車上前座空間狹小,A女又係穿著褲子及襯衫,而非較容易脫去之T恤及裙子,且當時A女係採較不易穿脫褲子之「坐姿」,被告既要脫去自己的褲子,又要脫去A女之衣褲,實不容易。況A女並無受傷,已如前述,其衣褲又無破損,姑且不論是何人所脫去A女之衣褲,本院均難遽認
A女之衣褲係遭被告「強行」脫去。⒋A女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是先以側身之方式舔她的左耳,
並把自己的褲子弄掉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3頁反面),亦即被告起始係在駕駛座側身親吻坐在副駕駛座之A女,此時A女若想逃出車外,只要開車門即可離開,且A女逃出後,因被告當時已未著褲子,自無法隨即追出車外,A女逃離之機會甚大,惟A女卻未逃離,而讓被告有機會再跨到副駕駛座上,繼續親吻A女之左耳及臉頰,實與常情有悖,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又依A女警詢所稱是其擋住,並將被告推開,被告就放棄
並回到自己之座位上(本院訴字卷第116頁反面),而在
A女離開車子前,被告正在手淫,亦據A女之警詢時陳述甚詳(本院訴字卷第125頁),足認被告在A女離開車子時仍性慾高張,如被告確以強制性交之犯意,欲對A女性侵害,則在其與A女於車內副駕駛座上均已裸身,雖A女以手擋住下體,以當時之情境,被告仍可以暴力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犯行,惟依A女所述之事實,則與之相反,事實既有可疑,亦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雖被告自承於案發後之翌日即98年3月16日下午確有於電
話中向A女陳稱「如果不跟我做愛,我要將你的裸照公告在你學校附近還有網路上面」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43頁),核與證人即當日偕同A女到場準備拘捕被告之員警劉國明於本院之證述相符(本院訴字卷第142頁反面),惟此部分行為,係在本件犯行之後所為(如係構成犯罪,應屬另一行為,惟起訴意旨並未論及,本院自無法審理),尚難據此推論,本件98年3月15日案發時或之前,被告同以此言語恐嚇A女,違反A女之意願,答應與之性交,附此敘明。
⒎縱上所述,本案既有上開諸多疑點,依罪疑唯輕原則,自
難遽認A女所稱係因被告以公布不雅照片為要脅,始與被告相約見面,於車內遭被告以強制之方式性侵害等語為真。亦即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握有A女不雅照片為要脅,逼迫A女與之發生本件性關係。
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項之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罪;其行為過程中,親吻A女耳朵、臉頰及胸部之猥褻行為,為其遂行性交之前階段行為,是應為其性交未遂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法定刑。
雖被告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公訴意旨以「告訴人A女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似有誤會。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依前開說明,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之行為僅屬未遂階段,且非中止未遂。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件被告著手於性交行為然因見A女之臉色怪怪的,談話中讓他有要援交之感覺,與其起初所認為雙方係單純發生性行為之認知不同而作罷,應有中止未遂之適用。
⒈惟按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
行,因自己之意思而中止進行,或雖已實行,而以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因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是行為人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且其行為已有發生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縱因己意而消極中止其犯行,然未積極採取防果行為,而係由被害人為防果之行為,致未發生結果者,仍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障礙未遂,與中止未遂有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6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依被告所稱係因A女之臉色怪怪的,談話中讓他有要援
交之感覺,與其起初所認為雙方係單純發生性行為之認知不同。而A女係陳稱在被告作勢要以其生殖器插入時,她有以手護住下體,並拒絕被告,後來被告就放棄了等語。若被告所稱為真,A女亦已表現出抗拒之意,如被告執意強行,恐該當強制性交之犯行,亦即被告未能完成前揭犯罪之原因,係出於A女之意願已生變化之外部妨礙,此妨礙在一般經驗上認屬通常現象,亦即該一定之原因致未能完成犯罪係可預期之結果者,應屬障礙未遂犯。是上開辯解尚無可採。若A女所言為真,更足證被告上開犯行結果之未發生,係因A女所為防果之行為所致,應為障礙未遂無訛。
⒊綜上,辯護人上開為被告之辯解尚難憑採。
㈢爰審酌被告僅見A女之照片竟即思與A女性交,且明知A
女為14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智識尚未成熟,對性關係判斷能力不佳,竟於初次相遇,邀A女為性交行為,不願A女身心可能受到之創傷,無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權之觀念,而為上開犯行,惡性重大,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數次妨害性自主案件,觀其犯行,惡性日益加重,竟於所犯之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案件上訴最高法院期間且另案緩刑期間,再犯本罪,顯然未能因上開案件之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自制力顯然不足,本件犯行雖屬未遂,仍不宜輕縱,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為與初次相遇之少女為性交、目的、手段尚無暴力之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欲將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內,因A女掙扎,致未得逞,而出手強抓A女之手握住其陰莖,搓其陰莖而予猥褻得逞等情。惟查A女左手掌所採擷到之男性DNA-
STR型別,經檢驗與固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仍並無有採擷到被告精子細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1-甲12頁),且因A女先於警詢時稱被告抓她的左手去摸他的生殖器大概有3分鐘等語(本院訴字卷第
128頁),復於偵查中稱被告有抓其手去抓他的生殖器,碰到一下,她就將手縮回去等語(偵卷第39頁),而此部分之陳述已有不一,又警詢中A女第1次陳述此部分之過程係經由詢問人提醒後,始為陳述,即「A女答:我有把他擋住,然後我就一直…一直把他推開,然後他就想說放棄了,然後他就坐到他…回到他自己的座位上。」、「(問:他不是說還有對妳…?)A女答:然後他就有說…他又說…說他有我的不雅照片…。」、「(問:妳不是說他有用妳的手去摸…)A女答:他就說…如果我現在不跟他那個的話,他就要把我的照片放在學校的網站…還有我家附近的公佈欄還有學校的公佈欄上面。」、「(問:…妳剛剛不是有說…他有…【聲音太小,聽不清楚】)A女答:然後他就說…他就有說…他就拿我的手去弄,然後他就說我幫他弄,他就不會把我的照片放到學校,然後他就說,只要我跟他…跟他…發生關係的話,他就不會把我的照片…就是給我爸媽看到,還有同學他們看到。」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6頁反面),是以,此部分之陳述,除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外,A女之指述亦非無疑,則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行為,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震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門號一:0000000000被告門號二:0000000000
A女:0000000000
B女:0000000000┌──┬───────┬─────┬─────┬────┬────────┐│項次│發話始話時間│發話門號│受話門號│通話秒數│出處(警卷頁次)│││98年3月15日│││││├──┼───────┼─────┼─────┼────┼────────┤│1│10:01:19│被告門號一│A女│404│第82頁│├──┼───────┼─────┼─────┼────┼────────┤│2│10:07:36│B女│A女│收簡訊│第82頁│├──┼───────┼─────┼─────┼────┼────────┤│3│10:08:25│B女│A女│62│第82、134頁│├──┼───────┼─────┼─────┼────┼────────┤│4│10:11:48│被告門號一│A女│12│第82頁│├──┼───────┼─────┼─────┼────┼────────┤│5│10:13:11│被告門號一│A女│344│第82頁│├──┼───────┼─────┼─────┼────┼────────┤│6│10:19:16│被告門號二│A女│573│第82頁│├──┼───────┼─────┼─────┼────┼────────┤│7│10:19:46│B女│A女│收簡訊│第82、83頁│├──┼───────┼─────┼─────┼────┼────────┤│8│10:29:02│B女│A女│108│第83、135頁│├──┼───────┼─────┼─────┼────┼────────┤│9│10:32:23│被告門號二│A女│784│第83頁│├──┼───────┼─────┼─────┼────┼────────┤│10│10:44:27│B女│A女│收簡訊│第83頁│├──┼───────┼─────┼─────┼────┼────────┤│11│10:46:04│B女│A女│454│第83、136頁│├──┼───────┼─────┼─────┼────┼────────┤│12│10:57:43│B女│A女│1318│第83、137頁│├──┼───────┼─────┼─────┼────┼────────┤│13│12:00:27│B女│A女│77│第83、138頁│├──┼───────┼─────┼─────┼────┼────────┤│14│12:05:17│B女│A女│656│第83、138頁│├──┼───────┼─────┼─────┼────┼────────┤│15│12:37:51│B女│A女│125│第83、139頁│├──┼───────┼─────┼─────┼────┼────────┤│16│14:53:46│B女│A女│259│第84、139頁│├──┼───────┼─────┼─────┼────┼────────┤│17│15:07:47│B女│A女│221│第84、141頁│├──┼───────┼─────┼─────┼────┼────────┤│18│15:13:52│B女│A女│146│第84、141頁│├──┼───────┼─────┼─────┼────┼────────┤│19│15:25:04│B女│A女│3│第84、142頁│├──┼───────┼─────┼─────┼────┼────────┤│20│15:25:20│B女│A女│40│第84、142頁│├──┼───────┼─────┼─────┼────┼────────┤│21│15:28:05│B女│A女│138│第84、142頁│├──┼───────┼─────┼─────┼────┼────────┤│22│15:32:23│B女│A女│21│第84、143頁│├──┼───────┼─────┼─────┼────┼────────┤│23│15:33:39│A女│被告門號二│1│第84頁│├──┼───────┼─────┼─────┼────┼────────┤│24│15:34:18│被告門號二│A女│1235│第85頁│├──┼───────┼─────┼─────┼────┼────────┤│25│15:57:31│被告門號二│A女│362│第85頁│├──┼───────┼─────┼─────┼────┼────────┤│26│16:07:40│被告門號二│A女│116│第85頁│├──┼───────┼─────┼─────┼────┼────────┤│27│16:29:15│被告門號二│A女│218│第85頁│├──┼───────┼─────┼─────┼────┼────────┤│28│16:36:28│被告門號二│A女│48│第85頁││││││││├──┼───────┼─────┼─────┼────┼────────┤│29│16:41:53│被告門號二│A女│14│第85頁│├──┼───────┼─────┼─────┼────┼────────┤│30│17:08:08│B女│A女│279│第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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