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300號、第30303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3486號),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分別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98年4月17日,向不知情之友人 吳昀達 借得其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隨即在同日至98年4月24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門號之SI
M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認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又於98年5月初某日,另基於上開犯意,再將其於98年4月20日,向不知情之友人 鄭竹鈞 借得其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連同其個人在98年4月17日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在不詳地點,同時將該2張SIM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認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2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8年4月24日14時前之某時,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中,刊登標售「XJAPAN巡迴演唱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提供前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買家聯絡。
適有 張庭慈 瀏覽該網頁,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0分許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4時41分20秒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千元匯入 溫文彥 (所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中壢建國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98年5月7日前某日,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標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提供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買家聯絡。適有 黃俊淵 瀏覽該網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旋於98年5月7日16時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1萬860元匯入 陳佩茹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忠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遭提領一空。
(三)又於98年5月7日15時許,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周寶卿」名義,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甲○○,佯稱:有急用要借錢,請你至ATM匯款云云,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3萬元匯至 江明春 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旋遭提領一空。
(四)另於98年5月10日21時32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利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chenjiawoei」,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CanonPOWERSHOTG10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適乙○○於同日23時許,瀏覽該則拍賣訊息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下標購買該商品,而於同日23時3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1萬元匯至 藍慶順 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旋遭提領一空。
(五)再於98年5月12日15時許,先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其妻友人「 江金貝 」,因有急事,一時無法湊出現金,想借6萬元,1星期內即歸還云云,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因而於98年5月13日8時27分許,先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江明春之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復於同日8時43分許,先提領3萬元交予友人 丁士翔 後,委請丁士翔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江明春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於98年5月13日9時41分許,江金貝來電表示未借款,且由江金貝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質問對方後,丙○○始知受騙,另張庭慈、甲○○、乙○○、黃俊淵事後亦察覺情狀有異乃知受騙,即分別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以及張庭慈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亦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本院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98年度偵字第30300號、第30303號)為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書狀追加起訴(即99年度偵字第1827號),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丁○○同一,為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而為相牽連之犯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丁○○固對於其曾分別向吳昀達、鄭竹鈞借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事後均未歸還,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則為其本人所申辦;而詐欺集團成員曾分別使用上開3個門號,作為詐騙被害人張庭慈、甲○○、乙○○、丙○○、黃俊淵之工具,而張庭慈、甲○○、乙○○、丙○○、黃俊淵等人因受騙而分別將上開款項匯至前開人頭帳戶內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上開3個門號之
SIM卡交付予他人,伊向吳昀達及鄭竹鈞借用SIM卡是為了要玩線上遊戲,伊向吳昀達借得SIM卡後,因伊與吳昀達吵架,覺得生氣,過幾天就將該SIM卡丟棄在夢時代附近,另外伊係將向鄭竹鈞借用之SIM卡以及自己申辦之SIM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後來就遭不明人士竊取,時間是在伊將吳昀達之SIM卡丟掉之後,伊將吳昀達之門號丟棄後,並未告知吳昀達,伊與鄭竹鈞之門號遭竊後,亦未報案或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請掛失,因為伊認為丟掉就丟掉了,只是易付卡沒有關係,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
四、經查:
(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本人所申辦,另被告曾分別向吳昀達、鄭竹鈞借得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事後均未歸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與證人鄭竹鈞、吳昀達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詞相符(見警三卷第
4、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300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4至1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412號卷〈下稱偵九卷〉第48至5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303號卷〈下稱偵六卷〉第
7、8頁),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共3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5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頁、警三卷第9頁、偵九卷第2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3張SIM卡後,即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使用上開
3個門號,作為詐騙被害人張庭慈、黃俊淵、甲○○、乙○○、丙○○之工具,而張庭慈、黃俊淵、甲○○、乙○○、丙○○因受騙而分別匯款2千元、1萬860元、3萬元、1萬元、6萬元至前開故人頭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害人張庭慈、黃俊淵、甲○○、乙○○、丙○○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退偵字第1330號卷第9、1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70
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至6頁、偵一卷第5至7頁、偵九卷第5、6頁、警一卷第9、10頁、警二卷第2至4頁),並有雅虎奇摩拍賣網頁網路列印資料數紙(見警一卷第13至15頁、偵九卷第32、33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4紙、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一卷第11頁、警二卷第7頁、偵一卷第8頁、偵九卷第31頁)以及溫文彥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藍慶順上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江明春上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共2份、陳佩茹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九卷第23、24頁、警一卷第15至17頁、警二卷第8至10頁、警三卷第6、7頁、偵一卷第23至25頁),是被害人張庭慈、黃俊淵、甲○○、乙○○、丙○○所稱遭人詐騙乙節,應足採信,是上開
3個門號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款項之工具使用至明。
(三)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0000000000號以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係因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云云。惟縱使易付卡係以儲值之方式,並無一般行動電話須付月租費之情形,然遭他人盜打,仍會受有原儲值金額之損失,且其儲值之方式僅須購買儲值卡並將卡上之密碼輸入即可完成加值之動作,如有遭他人竊取之情形,更容易使竊取之人持該行動電話門號繼續使用之損害,或作為犯罪使用,而受到司法追訴、審判,而上開2門號之SIM卡若果係一併遭竊,衡情被告應立即通知鄭竹鈞,並向申辦門號之電信公司申請停話或辦理掛失手續,同時向警方報案,始符常情,然被告卻於發現失竊後未採取上開措施以資補救,任由損害持續擴大而毫不在乎,其所為已與常情相悖。
2、被告另辯稱向吳昀達借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係因為與吳昀達吵架,故予以丟棄云云。然證人吳昀達於98年11月27日偵查中已明確證稱當時並無被告所稱吵架一事,故被告所辯因為吵架而將SIM卡丟棄云云,是否真實,殊值懷疑。再者,被告亦自承其與吳昀達認識10年,係國中同學,平常都是直接到吳昀達家找吳昀達(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27號卷第17、18頁),且吳昀達因受被告請求,即同意將其所申辦之SIM卡借予被告使用,足見被告與吳昀達間甚有交情,且被告亦供承向吳昀達借用SIM卡之目的是要玩線上遊戲,若被告僅因其所自稱之吵架等小事,即擅自將吳昀達之SIM卡隨意丟棄,且事後亦未告知吳昀達,使吳昀達得以向電信公司申請停話、掛失手續,實有違人情事理,更無從達到其所稱向吳昀達借用SIM卡玩線上遊戲之目的(詳下述)。故被告上開辯解,並無任何對其有利之事證可資佐證,且與一般生活經驗、人情事理相違,本院不予採信。
3、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3個門號係用來玩線上遊戲使用,吳昀達之SIM卡係在未拆封之情形下遭伊丟棄,而向鄭竹鈞借用之SIM卡,伊並未使用過,伊是將鄭竹鈞以及自己申辦之SIM卡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並沒有包裝云云(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507號卷第37至39頁)。倘如被告所言,其取得門號之目的在於玩線上遊戲,則被告使用自己申辦之門號即可,有無必要特地向鄭竹鈞、吳昀達借用其SIM卡?且被告既然於98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間密集以向吳昀達、鄭竹鈞借用或自行申辦之方式蒐集3張SIM卡,亦可推認被告對於取得3張SIM卡以供其玩線上遊戲之需求甚切,衡情,被告於取得上開3張SIM卡之後,應於短時間內即申請開通使用,以便玩線上遊戲,然其取得吳昀達之SIM卡後卻遲未拆封使用,甚至將向鄭竹鈞借得及其自行申辦之SIM卡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則被告取得上開3張SIM卡之目的是否真欲用於玩線上遊戲,殊值懷疑。縱使上開3張SIM卡未實際使用,依一般人保管重要、有價值物品之習慣、方式而言,被告亦理當將其本人申請以及向他人借得之上開3張SI
M卡放置於合理處所,並妥適保管,豈有於取得後即原封不動地隨意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致被告在數日之後,得自機車置物箱中將向吳昀達借得、未拆封之整包SIM卡取出丟棄,再於數日後,另外2張SIM卡亦在機車置物箱內一併遭竊,而該3張SIM卡竟又恰巧均落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上?凡此,均可見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實難採信,益徵被告取得上開3個門號之SIM卡顯非為供自己使用甚明。
4、綜合以上各情,被告辯稱上開3個門號之SIM卡係遭竊、丟棄乙節,僅係空言主張,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此部分已屬不能證明,而其所為辯詞復有上開諸多悖於常情之處,本院自難採信。且上開3個門號已在詐騙集團成員所持有中,並經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上開被害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已如前述,且詐欺集團成員若非明知上開3個門號之提供人係有意供其使用而無申辦停話、報警之可能,當不致甘冒門號隨時有失效或為警方鎖定之風險而用於犯罪,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先後2次將上開3張SIM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應堪認定。
5、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目前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方便,但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捨自己申請門號而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工具以遂行詐騙,因而在客觀上可預見無故欲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且為確保該門號不致因申請人辦理掛失,而使即將成功之詐騙徒勞無功,通常均會事先取得該門號申請人之同意。又因近來詐騙行為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工具已有大幅報導,政府亦再三宣導民眾注意以免受騙,是除知識、社會經驗均低於一般平均值甚多者外,對上開情形自無從諉為不知,而電話門號遭詐騙供詐欺犯罪使用之情形已大幅減少,則具一般正常知識、社會經驗者,如將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嗣後該電話門號被用為詐騙之工具,而無法說明合理之提供原因,自應認係將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有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具縱有人持其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國中畢業,退伍之後在做工(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507號卷第39頁),堪認有被告具備基本學歷及社會經驗,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知道詐騙集團都不用自己申辦的門號,都是向他人收購門號,我認為一張易付卡沒有什麼,用完就沒有了,且如果詐騙集團要用的話,還要自己儲值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300號卷第13、14頁),足見被告對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前先行取得電話門號之慣用詐騙手法應有一定之瞭解,故被告將上開3個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他人,就他人將持以施行詐騙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編纂以圖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被告上開2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分2次將上開3個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同時將自己所申辦以及向鄭竹鈞借得之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甲○○、乙○○、黃俊淵、丙○○4人遭受詐騙而匯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2次將上開3張SIM卡交付予他人,是其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認此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不斷翻新,行徑猖獗,惟為掩飾其等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以遂行詐騙犯行,而被告竟仍任意將自己以及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張庭慈、黃俊淵、甲○○、乙○○、丙○○分別受有2千元、1萬860元、3萬元、1萬元、6萬元之損害,復審酌被告犯後猶未能誠實以對,竟仍飾詞狡辯,,未見知錯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個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2次犯罪分別所造成之損害大小,另考量被告無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王琁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