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奕全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非法寄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BERETTA廠製92FSCENTURION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菲律賓ARMSCOR廠202型、口徑0點三八吋制式轉輪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貳拾柒顆、口徑0點三八吋制式子彈拾捌顆及匕首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5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迭因適用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而減為有期徒刑3年4月,期間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22日;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83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0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匕首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竟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94年
4月底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某停車場外,受其友人 吳宗龍 (業於94年4月30日死亡)之委託,未經許可而為吳宗龍保管、藏匿具殺傷力之美國BERETT
A廠製92FSCENTURION型、口徑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菲律賓ARMSCOR廠202型、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30顆、口徑0.38吋制式子彈21顆及匕首1把,並將上開槍彈、匕首及吳宗龍一併交付之槍背帶1套、槍套1個藏放在其所有、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上而持有之,迄至95年1月間某日,因該自小客車損壞不堪使用,乙○○乃將上開物品全數移至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所內藏放。嗣員警因接獲線報,而於95年1月24日16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乙○○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上開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開時間曾受他人委託而寄藏、持有上開手槍2支、子彈51顆、匕首1把、槍背帶1套及槍套1個等物品,而於95年1月24日為警查獲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對於其取得上開物品之過程仍辯稱:係吳宗龍先將上開物品託付、寄放在其兄長 黃信良 那裡,後來黃信良再轉而將上開物品託付、寄放在伊那裡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期間,因受他人委託而寄藏、持有上開手槍2支、子彈51顆、匕首1把、槍背帶1套及槍套1個等物品,而於95年1月24日為警查獲等事實,除經被告供承在卷,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至43、77頁),此外,並有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2個)、制式轉輪手槍1支、子彈51顆、匕首1把及槍背帶1套、槍套1個為憑。又上開扣案之手槍2支、子彈5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制式子彈試射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進行鑑定後,認:送鑑貝瑞塔92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BERETTA廠製92FSCENTURION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轉輪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菲律賓ARMSCOR廠202型、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槍號為「J41CP」,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90子彈30顆(試射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送鑑點38子彈21顆(試射3顆),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5年2月20日刑鑑字第0950018668號槍彈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2至第138頁);另扣案之刀械經送請高雄市政府鑑驗後,認送鑑該把刀械,刀柄長11公分、刀刃長5公分,雙刃開鋒,與查禁刀械之匕首「為最短小之劍,刀刃兩面開鋒且相稱,刀刃在35公分以下,如一刃全開鋒,另一刃開鋒過半且對稱者,亦屬之」之要件及圖例說明相符,故認定為管制刀械等情,則有高雄市政府95年2月8日高市府警保字第0950006392號函文暨其附件1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30、131頁),堪認扣案之手槍、子彈及匕首確係由被告藏放,且該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匕首則屬管制刀械無訛,足認定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於被告辯稱上開物品係吳宗龍先託付、寄放在其兄長黃信良處,被告再自黃信良處取得上開物品云云。然被告於95年
1月24日為警查獲後,於95年1月25日警詢時及95年1月25日、95年2月10日偵查中均未提及此節,何以遲至被告於95年10月19日因另案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審判程序中,始聲稱本案之扣案物品與另案所查獲之槍彈均係吳宗龍先寄放在黃信良處,事後再由黃信良轉交取得?可見被告上開辯詞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因黃信良業於95年
3月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則被告有無因黃信良已身故,故企圖將寄藏槍彈、持有管制刀械之罪責推由已死亡之黃信良承擔,殊值懷疑;倘如被告於另案所述,其係為罹患癌症末期之黃信良承擔此罪名,故於先前警詢及偵查中未供出此節,然因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若經認定有罪,其宣告之刑度不可謂不重,被告當知事態之嚴重性,衡情,被告實無可能貿然為病危之人承擔如此重罪,毫不畏懼日後因此獲判重刑,凡此,均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說詞並不可採。是本案扣案之上開物品,確係被告受吳宗龍委託,而代為保管、藏放而持有之乙節,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受吳宗龍委託而寄藏、持有上開手槍2支、子彈51顆、匕首1把、槍背帶1套及槍套1個等物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等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
3元,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於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則將該規定,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以,如行為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既係故意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說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則寄藏後之持有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寄藏手槍、子彈即當然包含持有行為,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寄藏種類相同之槍、彈(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2支、同時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51顆,仍應僅各成立一非法寄藏手槍1罪、非法寄藏子彈1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手槍、子彈以及管制刀械,而同時觸犯非法寄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及非法持有刀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另主張本案在員警查獲前,其本欲透過甲○○向警方自首,惟未料旋即於翌日為警方查獲,故本案仍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警方之所以查獲本案,是依據民眾提供之情資,並據該情資進行相關資料之蒐集、勘查後,綜合研判被告涉嫌非法持有槍、彈,故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後,於95年1月24日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實施搜索等情,此有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294號卷宗可資佐證,顯見本案警方於民眾檢舉後,並實施現場勘查、蒐證,並依此確切之根據,已合理懷疑被告仍涉有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且此犯罪事實確實存在,足見警方當時並非僅為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參照上揭說明,自屬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已發覺」之罪,縱被告為警查獲後坦承有寄藏槍、彈及持有刀械等行為,亦僅該當於自白犯行,而非自首,是被告辯稱其已符合自首情事,自屬無據。
(四)爰審酌槍枝、子彈及管制刀械均具有顯著之危險性,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被告竟無視法律之禁止,受託寄藏、持有扣案之手槍2支、子彈51顆及匕首1把,且寄藏之時間非短,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有可議,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不佳以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200、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600、900元折算1日;修正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因被告所犯非法寄藏手槍罪,屬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而其所犯較輕之非法寄藏子彈、非法持有刀械等罪,因與上開非法寄藏手槍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法即無從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具殺傷力之美國BERETTA廠製92FSCENTURION型、口徑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菲律賓ARMSCOR廠202型、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經採樣試射後所餘之具殺傷力之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27顆、口徑
0.38吋制式子彈18顆,連同匕首1把,均係被告所寄藏、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子彈鑑定時,業經試射之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3顆、口徑0.38吋制式子彈3顆,因試射後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槍背帶1套、槍套
1個,尚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刑法第
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李俊霖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