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 李孟 哲」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正為「甲○○前於㈠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者嗣因96年減刑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因96年減刑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前述㈠㈡所示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6月7日執行完畢」外,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文件及相關欄位偽造其兄「 李孟哲 」之簽名或按捺指印,均僅係處於受告知者或受詢問者之地位而為,並無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種之意思表示,應認均屬偽造署押之犯行;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尿同意書簽名,係表示其同意接受採尿或採證之意思,已具文書之外觀,自具私文書之性質。復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孟哲」之簽名、按捺指印,均足生損害於李孟哲本人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5、6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1、2、3、4所示部分,均係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檢察官就附表編號5、6所示部分,認係犯刑法第217條第
1項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在附表編號5、6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
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偽造署押罪;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李孟哲」署押之行為,其主
觀上均係為隱匿身份以避免遭警發現其通緝身分,且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復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偽造署押犯行,既係本於與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偽造署押接續犯意而為,自均應同為被告該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㈤累犯: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存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隱匿身分以避免其通緝身分遭警發覺,竟冒用
其兄「李孟哲」之身分應訊,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孟哲」之署押以欺矇承辦員警及偵查機關,不惟已陷被害人李孟哲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亦已妨害員警及檢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李孟哲」之署押(含署名、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偽造之文件名稱│欄位名稱│偽造「李孟│偽造「李孟││號│││哲」署名│哲」指印│├─┼────────┼────┼─────┼─────┤│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在場人欄│1枚│1枚│││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受檢人簽│1枚│無│││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名捺指印│││││受檢人尿液採證編│欄│││││號姓名對照表││││├─┼────────┼────┼─────┼─────┤│3│李孟哲口卡片│空白處│1枚│無│├─┼────────┼────┼─────┼─────┤│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嫌疑人簽│1枚│無│││潮州分局毒品初步│章欄│││││檢驗結果報告表││││├─┼────────┼────┼─────┼─────┤│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同意欄│1枚│無│││潮州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同意受採│1枚│無││││尿人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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