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五五號
原告丙○○
己○○○丁○○戊○○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乙○○原告庚○○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原告己○○○肆拾貳萬叁仟貳佰肆拾伍元,原告丁○○壹佰零貳萬貳仟零壹拾捌元,原告戊○○壹佰拾捌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原告乙○○壹佰伍拾捌萬肆仟叁佰柒拾陸元,原告庚○○伍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原告丙○○、己○○○各負擔二十分之一,原告丁○○、原告戊○○各負擔二十分之二,原告乙○○負擔二十分之三,原告庚○○負擔二十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原告己○○○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元,原告丁○○叁拾肆萬元,原告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陸仟元,原告乙○○以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元,原告庚○○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捌萬柒仟伍佰肆拾元,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伍仟叁佰肆拾伍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貳仟零壹拾捌元,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貳仟玖佰壹拾肆元,給付原告庚○○新台幣玖拾貳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甲○○明知酒後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上班時間內在工地及同日二十時許在其台中縣大里市租屋處飲酒後,於當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魚池鄉之住家探視生病之子女,沿南投縣○○鄉○○村○○路○段由草屯鎮往埔里鎮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及行經彎道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汽車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四車道之道路,應依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於酒後(經埔里基督教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五九mg/dl)駕駛上開汽車,於同日晚上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行經上開路段長壽橋(即省道台十四線四六K一五0M處)彎道時,仍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嗣因故猛踩煞車致該車失控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撞及沿同路段自埔里鎮往草屯鎮方向行駛、由 陳志明 駕駛並搭載原告庚○○之QV─五六五六號自小客車,致訴外人陳志明受有顱內出血、頭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庚○○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門牙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陳志明因傷重延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上午十時十分不治死亡。
(二)原告乙○○為死者陳志明之妻,因陳志明死亡支出殯葬費及陳志明送醫不治前支出之醫藥費共伍拾萬零叁仟貳佰伍拾叁元。
(三)本件原告丙○○、己○○○為陳志明之父母、原告乙○○為陳志明之妻、原告丁○○、戊○○為陳志明之子女,被告因過失致陳志明死亡,原告等自得請求扶養費用如下:
1、原告丙○○係陳志明之父,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其子死亡時之年齡為六十三歲,又依八十六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一六.一○歲,以八十八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共計八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元,因丙○○育有三名子女,故應再除以三,即為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四十元。
2、原告己○○○係陳志明之母,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其子死亡時之年齡為六十四歲,又依八十六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一七.九六歲,以八十八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共計九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元,因己○○○育有三名子女,故應再除以四,即為二十三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
3、原告丁○○係陳志明之長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其父死亡時之年齡為九歲,距離其成年尚有十一年,以八十八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共計六十四萬四千零百三十六元,因生母乙○○亦同負扶養義務,故應再除以二,即為三十二萬二千零十八元。
4、原告戊○○係陳志明之長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其父死亡時之年齡為一歲,距離其成年尚有十九年,以八十八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共計九十七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因生母乙○○亦同負扶養義務,故應再除以二,即為四十八萬九千七百十七元。
5、原告乙○○係陳志明之妻,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其夫死亡時之年齡為三十六歲,又依八十六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四三.三○歲,以八十八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而因丁○○、戊○○成年後亦須負扶養義務,故該扶養之計算應分三個階段:⑴第一年至第十一年,此部分扶養費應由陳志明全部負擔,故為六十四萬四千零三十七年,⑵第十一年至第十九年,此部分扶養費應由陳志明及丁○○共同負擔,故為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⑶第十九年至第三十四年,此部分扶養費應由陳志明、丁○○、戊○○共同負擔,故為十五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共計九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一元。
(四)原告庚○○自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所支出之醫藥費共計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九元。父親 簡裕義 及母親 黃美玉 為看護原告,因請假未能領取之月薪共計二萬八千元,原告住院期間所因請假而未能領取之月薪共十八萬二千元。
(五)死者陳志明死亡時僅四十一歲,正值壯年,尚有大好前途,且為家中支柱,然卻因被告過失致不幸身亡,留下二個嗷嗷待哺之幼子、妻子及年邁雙親,全家如今頓失依靠,原告等人身心深受重創,為此原告丙○○、己○○○、丁○○、戊○○、乙○○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又原告庚○○於車禍發生後,因驚嚇過度,每夜幾乎不能成眠,身心俱疲,為此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殯葬費收據、醫療費收據、薪資證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過失致陳志明死亡及原告庚○○受傷之行為自認,惟原告等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家徒四壁又無恒產,唯一財產即配偶所有坐落東光村興善巷三三之一號房屋也不幸於九二一大地震時全倒,被告養父又重度智障,也有小孩要扶養,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且原告丙○○、己○○○、乙○○已自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分別受償二十七萬一千零三十八元、三十一萬二千四百二十四元、十八萬七千零二十八元。
三、證據:清寒證明、房屋全倒證明、殘障證明。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汽車,竟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上班時間內在工地及同日二十時許在其台中縣大里市租屋處飲酒後,於當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魚池鄉之住家探視生病之子女,沿南投縣○○鄉○○村○○路○段由草屯鎮往埔里鎮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及行經彎道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汽車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四車道之道路,應依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於酒後(經埔里基督教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五九mg/dl)駕駛上開汽車,於同日晚上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行經上開路段長壽橋(即省道台十四線四六K一五0M處)彎道時,仍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嗣因故猛踩煞車致該車失控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撞及沿同路段自埔里鎮往草屯鎮方向行駛、由陳志明駕駛並搭載原告庚○○之QV─五六五六號自小客車,致訴外人陳志明受有顱內出血、頭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庚○○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門牙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陳志明因傷重延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上午十時十分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復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真實。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四車道之道路,應依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被告行經彎道,遇此潮溼路面,本即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乃竟酒後駕車,且於進入該路段未先行減速慢行,而致該車進入彎道後始因故猛踩煞車,因而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仍疏於注意,致肇事而使被害人陳志明死亡、庚○○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陳志明確因本件車禍,而顱內出血、頭部挫傷致死,另告訴人庚○○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門牙骨折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志明之死亡、庚○○之傷害,其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陳志明之生命及原告庚○○之身體健康,而原告丙○○、己○○○為陳志明之父母、原告乙○○為陳志明之妻、原告丁○○、戊○○為陳志明之子女, 有渠 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被告自應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玆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究如次:
(一)原告乙○○支出殯葬費醫藥費部分:原告乙○○主張其夫陳志明因本件車禍死亡前支出之醫藥費及死亡後支出殯葬費共計五十萬三千二百五十三元。經查,原告乙○○支出之醫藥費一萬八千一百九十三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六紙可稽,惟其中關於埔里基督教醫院證明書費一千二百元及澄清綜合醫院證明書費一千三百六十元部分,非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故醫療費部分得請求一萬五千六百三十三元。次查,原告乙○○支出之花車靈車費一萬零七百元、金紙、束材(粉)、蠟燭、香費用二萬六千五百元、遺照四千元、墓地使用費三千元、及喪葬什費其中二十六萬七千二百元部分(包括棺木、骨灰罈、火葬費、入殮工資等),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可稽,且核其性質皆為醫療及殯葬所需,應予准許,又依南投縣區一般喪家喪事費用明細,玉石骨灰罈一般價格為六千元、出入庫抬棺費用二人為二千元、道士超渡費用為三萬元,有南投縣殯禮服務職業工會明細表可稽,又南投市之造墓費用最高為十二萬元,亦有該工會明細表可稽,原告請求玉石骨灰罈五萬六千元、出入庫抬棺費用二人二千四百元、道士超渡費用五萬二千元,造墓費用十二萬八千元,雖亦有收據可稽,惟屬過高,應核減如前所述,至於祭拜牲禮及伙食費四萬二千一百六十元、毛巾手帕白布二萬八千五百元、開路鼓車六千元,雖亦據原告提出收據可稽,惟此等費用或為答禮所用,或與喪禮至哀性質或簡約原則不符,無從准許。另救護車及特別護士紅包三千二百元、誦經紅包九千六百元、看日找風水下葬風水師紅包一萬二千元、封釘挑牲福紅包一千四百元、牌位寄放費一萬三千元、祭拜用水果四千八百元部分,均無收據可資佐證,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自無從准許。故原告乙○○所得請求之殯葬費數額,應為二十八萬三千元。連同前述醫藥費用一萬五千六百三十三元,合計為二十九萬八千六百三十三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原告乙○○扶養費部分:死者陳志明為000年0月00日生,原有扶養能力,有其年籍資料可按。原告乙○○係陳志明之妻,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其夫死亡時之年齡為三十六歲,又依八十七年台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四三.三○歲,惟被害人陳志明之平均餘命僅有三四.三五歲,自應以三四.三五歲為計算標準。以八十八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而因丁○○、戊○○成年後亦須負扶養義務,故該扶養之計算分三個階段:⑴第一年至第十一年,此部分扶養費應由陳志明全部負擔,故為六十四萬四千零三十六元(72000×8.944950=644036),⑵第十二年至第十九年,此部分扶養費應由陳志明及丁○○共同負擔,陳志明僅須負擔二分之一,故為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72000×[13.000000-0.944950]×1/2=167699),⑶第二十年至第三四.三五年,此部分扶養費應由陳志明、丁○○、戊○○共同負擔,陳志明應負擔三分之一,故為十六萬一千零三十六元(72000×〔20.183445+(0.35×
0.370370)-13.603249〕×1/3=161036),共計九十七萬二千七百七十一元。
(三)原告丙○○、己○○○、丁○○、戊○○扶養費部分:①死者陳志明為四十0年0月00日生,原有扶養能力,原告丙○○為陳志明之父,民國二十五年0月00日生,於其子死亡時之年齡為六十三歲,原告丙○○除死者外,尚有妻己○○○、子 陳志欽 、女 陳美惠 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故死者對原告丙○○應分擔四分之一扶養責任,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八年度補審字第二九、三○、三一號附卷可稽,爰依八十七年台灣省(因未包括台北市及高雄市,故較原告提出之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精確)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一五.七三年,以八十八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百分之五中間利息後,原告丙○○可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七十八元(72000×〔11.409407+(0.73×0.571429)〕×1/4=21287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原告己○○○為陳志明之母,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其子死亡時之年齡為六十四歲,原告己○○○除死者外,尚有夫丙○○、子陳志欽、女陳美惠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故死者對原告己○○○應分擔四分之一扶養責任,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八年度補審字第二九、三○、三一號附卷可稽,爰依八十七年台灣省(因未包括台北市及高雄市,故較原告提出之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精確)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一八.○三年,以八十八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百分之五中間利息後,原告己○○○可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十三萬五千六百六十九元(72000×〔13.076933+(0.03×
0.526316)〕×1/4=235669)。③原告丁○○係陳志明之女,民國七十九年0月0日生,於其父死亡時之年齡為九歲,距離其成年尚有十一年,因生母乙○○亦同負扶養義務,故死者對原告丁○○應分擔二分之一扶養責任,爰以八十八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共計三十二萬二千零十八元(72000×8.944950×1/2=322018)。④原告戊○○係陳志明之子,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其父死亡時之年齡為一歲,距離其成年尚有十九年,因生母乙○○亦同負扶養義務,故死者對原告丁○○應分擔二分之一扶養責任,爰以八十八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共計四十八萬九千七百十七元(72000×13.603249×1/2=489717)。
(四)原告庚○○主張其自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所支出之醫藥費共計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九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在卷可按,其中除診斷證明書費共計二千九百八十元非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二十萬八千五百九十九元,皆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另原告庚○○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門牙骨折等傷害,自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其父親簡裕義及母親黃美玉為看護原告,因請假未能領取之月薪共計二萬八千元,及原告住院期間所因請假而未能領取之月薪共十八萬二千元,即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證明在卷,復為被告所自認。故原告庚○○所得請求之醫藥費及看護費,合計四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九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五)原告精神損害賠償部分:被害人陳志明正值壯年,尚有大好前途,且為家中支柱,遽遭不測,留下二個嗷嗷待哺之幼子、妻子及年邁雙親,全家如今頓失依靠,原告等人身心深受重創,原告丙○○、己○○○痛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情何以堪,惟尚有三位子女可盡孝道,原告乙○○五專畢業,有土地、房屋、車輛及投資數筆,原告丁○○尚在就學、原告戊○○仍在襁褓中,原告庚○○正值花樣年華,傷勢不輕,損及容貌,身心自受痛苦,無不動產及投資,大學畢業,業會計,月入約四萬元。被告國中畢業,從事輕鋼架裝潢,月入約三萬元無不動產及投資,配偶所有坐落東光村興善巷三三之一號房屋也不幸於九二一大地震時全倒,有年幼子女二人須扶養,被告養父重度智障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清寒證明、房屋全倒證明、殘障證明在卷可按,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丙○○、己○○○、丁○○、戊○○、乙○○、庚○○之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分別請求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七十萬元、七十萬元、五十萬元、十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原因,係被告酒後駕駛,又未於彎道減速慢行,嗣因故猛踩煞車致該車失控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撞及陳志明駕駛之車輛所致,其過失自屬重大,與民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有間,被告請求依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於法自有未洽。
五、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本件原告丙○○、己○○○、乙○○因被害人陳志明前揭死亡事故,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八年度補審字第二九、三○、三一號決定書,分別補償二十七萬一千零三十八元、三十一萬二千四百二十四元、十八萬七千零二十八元,並經領取,有該決定書附卷可稽,自應由前揭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內予以扣除。綜上所述,原告丙○○、己○○○、丁○○、戊○○、乙○○、庚○○依侵權行為法則,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四十四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四十二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一百零二萬二千零十八元、一百十八萬九千七百十七元、一百五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五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九元。原告等人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林雅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