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鄭雪櫻被告甲○○被告乙○○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右列被告等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三五號、第二一九九五號)及送併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仿美國SMITH&WESSON廠口徑零點三八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及口徑零點三五七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制式口徑零點三五七吋轉輪槍中空彈陸顆,均沒收。
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仿美國SMITH&WESSON廠口徑零點三八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及口徑零點三五七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制式口徑零點三五七吋轉輪槍中空彈陸顆,均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下旬間,因其母親所有之不動產充當貸款保證繳息問題衍生將遭查封拍賣之虞,而與庚○○(冒名 陳文良 ,已死亡)、戊○○(原名林春欽、綽號四聲)發生糾葛,甲○○追問仲介人庚○○而懷疑係因戊○○長期從中作鯁之故,甲○○為明瞭真相及予以戊○○教訓謀求武力解決,乃與庚○○、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四人,共同基於持槍教訓戊○○之普通傷害犯意聯絡,先由該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原因取得仿美國SMITH&WESSON廠口徑零點三八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及口徑零點三五七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及不詳數量之子彈,再由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以電話向戊○○聯絡,雙方約在台中市○○路○段○○○號戊○○所經營之壬○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壬○地產公司)協商,當日下午六時十分許,甲○○再約同庚○○一併前往協商解決方法,而由該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外等候甲○○進一步指示,後因甲○○、庚○○因與戊○○協商結果破裂,甲○○即依原先約定之犯意聯絡,藉故外出導引該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入內,俟該四人一併進入,即分別由其中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控制壬○地產公司辦公室內另二名在場員工丙○○、丁○○,其中一名並毆打丁○○頭部(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及起訴),並令其二人以手抱頭蹲下,以強暴方法使其二人行無義務之事。甲○○隨即手指戊○○表示:伊就是四聲等語,其中一名男子上前即取出仿造槍以槍把重擊戊○○頭部部位,並對其雙腳右踝部、右足部、左大腿等部位射擊數槍,致戊○○因之受前額部多處挫瘀腫、顱頂部多處挫裂傷、右踝部及右足部子彈穿入傷、左大腿子彈貫穿傷(二個彈孔)、左下腿挫擦傷等傷害。甲○○等人見戊○○業已受傷倒地始分別乘車逃逸離去,戊○○乃自行前往醫院醫治。
二、己○○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晚間至同年十月一日晚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受甲○○及上開四名不詳姓名男子之託,代其頂罪之意思,而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美國SMITH&WESSON廠口徑零點三八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及口徑零點三五七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各一枝、制式口徑零點三八吋轉輪槍彈六顆、制式口徑零點三五七吋轉輪槍中空彈六顆,以及彈殼三顆等違禁物,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仿造槍及制式子彈。嗣於同年十月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為警當場緝獲,並在其之行李袋內起出前開已列為管制之仿美國SMITH&WESSON廠口徑零點三八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零點三五七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枝、制式口徑零點三五七吋轉輪槍中空彈六顆、制式口徑零點三八吋轉輪槍彈三顆(該三顆子彈均經鑑驗拆解耗損)、彈殼三顆等物。並因戊○○之指述,而查出甲○○亦涉此案。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四人,共同基於持槍教訓告訴人戊○○之普通傷害犯意聯絡,被告甲○○因談判破裂,藉故外出導引該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入內,分別由其中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控制另二名在場員工丙○○、丁○○,被告甲○○再手指告訴人戊○○表示:伊就是四聲等語,其中一名男子上前即取出仿造槍以槍把重擊戊○○頭部部位,並對其雙腳右踝部、右足部、左大腿等部位射擊等行為,辯稱:伊與告訴人戊○○之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的衝突,伊只是在庚○○所經營的「永春房屋仲介公司」上班,庚○○是向戊○○租房子,本案純是戊○○與庚○○間的債務糾紛,與伊無關,開槍的是庚○○,當天被告己○○有進入辦公室時,但他有帶幾個人,伊並不清楚,伊一看到槍時即先行離去,事後聽人家說是庚○○開的槍,伊亦沒有出去叫其餘四名男子進來之事等語。惟查:
(一)告訴人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警訊時陳稱: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甲○○大約於傍晚五時五十分許,以電話聯絡伊,約在伊公司見面談事情,之後庚○○也打電話給伊約在同一地點見面,伊大約在六時十分許回到公司,經過大約
十五、二十八鐘左右協調溝通後,甲○○出去約三、四分鐘,隨後甲○○再進來時,後面進來四個人,其人一人叫稱事情處理不圓滿,即對 伊開 了四槍,開槍的是誰伊不清楚,只知道一人押著伊,一人壓制伊公司二名員工,另一人對伊開槍,對方大概僅有恐嚇警告的意思,對無致伊於死之意圖,事情起因應是庚○○、甲○○合資購買一棟房子,據伊所知,產權登記人是庚○○的朋友(姓名不詳),貸款擔保人為甲○○之母親,因房子賣不出去,繳不出貸款利息,致連累甲○○母親,甲○○誤解伊係庚○○之合夥人,所以找伊幫伊們解決債務,而伊根本不知此事,所以才沒幫他們,致甲○○誤會才造成此次槍擊事件等語。又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偵查時亦陳稱:伊和庚○○、甲○○二人談了約十幾分鐘,庚○○與甲○○就出去約三分鐘後,帶了四個人進來,甲○○就對他們指著伊,他們先用槍打伊頭,開槍打伊腳,對方至少開四槍以上,伊身上就中了四槍,不過己○○應該不在場等語。又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九月二十九日當天下午,在辦公室內有我、丁○○、丙○○在場,下午六點左右庚○○與甲○○他們進來找我談判,後來談判不成甲○○就先出去,不到三分鐘甲○○就帶了四個人進來,至少有三把槍,甲○○就指著我說:『他就是四聲』,就有兩個人拿槍押我,另外一個人拿槍押住我的員工,四個人我完全不認識,年紀與甲○○差不多,其中一個人就對著我開槍,共開了四槍,四個人當中都沒有在庭上的己○○。」,告訴人之指述自始均大致相符,當可採信,被告甲○○當時確時在現場,而被告己○○並未在現場,且該四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係由甲○○外出去後再帶進壬○地產公司辦公室內,是被告甲○○辯稱:當天被告己○○有進入辦公室時,但他有帶幾個人,伊並不清楚,伊一看到槍時即先行離去 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
(二)證人丁○○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和丙○○是壬○開發公司之職員,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當天下午,在辦公室內有五個人在場,有告訴人、丙○○、伊、甲○○、庚○○,他們三人在談房子的事情,伊與丙○○坐在辦公桌辦公,後來約有四個人進來,印象中辦公室內先有一個人走出去,但不敢確定是否為甲○○,該四個人進來,甲○○已進在辦公室內,該四人中其中一人走進去找甲○○,其他三人站在伊附近,就聽到甲○○與伊老闆講話很大聲,另外三人就走過去,其中有二人,一人押伊,一人押丙○○,有打伊的頭部,但不知用什麼打的,後來伊就蹲下去,只聽到槍聲,約有三聲,至於發生何事,因伊蹲下來抱著頭,故都不清楚,伊不確定被告己○○是否有去現場,亦不確定被告乙○○有去現場,印象中進來的四個人,好像不是他們二人,進來的人個子應該比較他們二人高等語。又證人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偵查時證稱:當時有四個人進來,有二個人走進去,另外二個人持槍叫伊二人蹲下去,伊二人蹲著就沒看到什麼了,伊有聽到四、五聲槍聲,有很多聲就對了,伊只知 王德輝 有去,在庭的另外二名被告己○○與乙○○,當日是否有去伊沒有印象等語,證人二人證詞與告訴人上開陳述大致相符,其二人雖就聽到槍聲數與告訴人所言略有不同,惟在當時證人及告訴人均受人壓制,在此甚為緊急及混亂之情形,自無法逐一去數對方之開槍數量,是有上開出入亦與經驗法則無違。此亦可證明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王德輝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三)扣按之手槍及子彈經送鑑定之結果,認為: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實係仿美國SMITH&WESSON廠口徑零點三八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槍管內具六條近乎直線之紋痕,未發現槍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該具殺傷力;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實係仿美國SMITH&WESSON廠口徑零點三五七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槍管內具四條右旋來復線,未發現槍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該具殺傷力;③制式口徑零點三八吋轉輪槍彈三顆(該三顆子彈均經鑑驗耗損),彈底標記均為「ACP9738SPL」,認均具殺傷力;④制式口徑零點三五七吋轉輪槍中空彈六顆,彈底標記均為「ACP357MAGNUM」,認均具殺傷力;⑤彈殼三顆,認均係制式口徑零點三八吋已擊發彈殼,彈底標記均為,彈底標記均為「ACP38SPL」,經以顯微鏡比對結果,與上述①槍枝試射彈殼之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刑鑑字第一00九一一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憑。
該上開槍枝及子彈均屬有殺傷力之仿造槍及制式子彈足可認定。
(四)告訴人因此次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額部多處挫瘀腫、顱頂部多處挫裂傷、右踝部及右足部子彈穿入傷、左大腿子彈貫穿傷(二個彈孔)、左下腿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有佑仁醫院診證明書一紙存卷可證,可證告訴人確因槍擊而受傷,而被告甲○○與該四名男子,確係基於傷害之故意為之,然槍傷告訴人之部位,均係腿部而非人體致命部位,顯係基於教訓之意思而傷害告訴人,尚難認有殺人之故意,亦可認定。
(五)被告己○○雖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辯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當天,是伊與庚○○一起去,在現場伊沒有看到被告甲○○云云,惟被告己○○於當日正未在現場等情,經告訴人及證人丙○○、 林進興 證述在卷,且被告甲○○於當日確有在場亦經告訴人及證人 林永光輝 、林進興證稱如前,被告己○○此部分所言,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洵不足採。綜上,該四名不詳姓名之男子,經被告甲○○帶入壬○地產公司辦公室後,由被告甲○○指明後,即槍傷告訴人,顯見被告甲○○與該四名男子有犯意聯絡,當可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難採信,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足堪定。
二、訊據被告己○○對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為警查獲而代為寄藏上開可為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槍二枝、制式子槍及彈殼等物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惟辯稱:扣案槍枝及子彈是伊於八十七年六月上旬某日,在南投縣中寮鄉候興村大南港十號住處,受綽號「 阿三 」之 余紹福 (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在台中市○○路○段金巴黎舞廳遭黑道份子尋仇槍擊死亡)之託而代為寄藏,並藏放在伊上開住處房間內,伊不是代被告甲○○頂罪云云。惟查:
(一)扣案之仿美國SMITH&WESSON廠口徑零點三八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零點三五七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枝、制式口徑零點三八吋轉輪槍彈三顆(該三顆子彈均經鑑驗耗損)、制式口徑零點三五七吋轉輪槍中空彈六顆、彈殼三顆等物,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為警當場緝獲,並在其之行李袋內起出上開仿造槍二枝及子彈、彈殼等物等情,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臺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相符。又該扣案之槍枝及子彈,有殺傷力等情,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刑鑑字第一00九一一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憑。是該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在被告己○○持有之情形下而為警查獲。
(二)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警訊時雖供稱:「因為友人甲○○告訴我,他母親有房屋被戊○○霸佔,甲○○邀約戊○○在九月二十九日在臺中市○○路○段○○○號一樓公司要談論其母親房屋歸還事宜,邀我一同前去‧‧‧‧,我見狀非當生氣即自腰際掏出扣案之二把手槍,準備要嚇戊○○他們三人,但戊○○他們上前與我發生拉扯,我情急之下用槍柄敲打戊○○頭部,也一時緊急,握在右手之三五七轉輪手槍即不知不覺扣板機射擊二發子彈出去‧‧‧」云云;又其於同年月二日偵查時又供稱:因甲○○之母與戊○○有債務糾紛,對方態度不好,所以一時氣憤才開槍射他,開槍是伊之主意,沒人教唆伊云云;復於同年月十三日偵查時供述:沒有人叫伊開槍,是伊嬸嬸被負云云,被告多次陳稱是伊開槍,與被告甲○○無關云云,惟被告甲○○確係主謀等情,據告訴人及證人丙○○、丁○○證述明確,是被告己○○確有意圖使被告甲○○脫罪而頂替之行為。足見被告己○○之所以會持有上開仿造槍及制式子彈,係基於為被告甲○○脫罪之意思,而受被告甲○○及該四名不詳姓名男子之託持有上開槍枝子彈。
(三)被告雖於警訊時曾陳述:是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在臺中市○○路與永興路口,由「阿三」余紹福拿給伊的云云(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警訊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槍枝是八十七年七月間,由「阿三」交給 阿欽 ,阿欽再告訴他槍彈藏放地點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又供稱:於入監執行前八十七年六月上旬某日,在南投縣中寮鄉候興村大南港十號住處,受綽號「阿三」之余紹福之託代為寄藏(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其供詞前後多次不一致,實難採信。又被告己○○之住所係設在臺南縣○○鄉○○村○○路○段○○○巷○○號,於警訊、偵查時均未曾陳報其有設住所於南投縣中寮鄉該處之事實,且被告僅有妨害風化之前科,並無其他暴力犯罪之前科,與案外人「余紹福」無親屬之誼,亦非故舊,實無可能將在黑道視為重要身分地位象徵之上開槍枝及子彈任意交給非親非故之被告己○○,且被告己○○供稱之上手余紹福亦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在臺中市○○路○段金巴黎舞廳遭人尋仇槍擊死亡,以致本院無從查證,亦足見其推拖之意,是被告己○○上開供稱,實難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己○○前揭辯詞,洵不足採,犯行洵堪以認定。
三、⑴核被告甲○○持有仿造槍及制式子彈,並持該槍彈傷害告訴人戊○○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仿造槍罪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甲○○與其他四名男子所為毆打丁○○頭部(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及起訴),並令其二人以手抱頭蹲下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方法使人行義務之事。被告甲○○就前述犯罪行為,與不詳姓名之四名成年男子、 王有川 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一行為而持有上開仿造槍及制式子彈,以及以一強暴行為使丁○○、丙○○二人行無義務之事,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仿造槍罪;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仿造槍罪與普通傷害罪間,以及未經許可持有仿造槍及強制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仿造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之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然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全喪失其效用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只減衰其效用,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九八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因槍傷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誤載為同年月二十日)至同年十月六日至佑仁醫院住院,經該院治療後肢體機能部分回復,告訴人在該院單純外傷治療,未做復健治療等情,有佑仁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八九)佑醫字第八九0五二0函及其所附之住院病歷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可以正常行走,不用靠枴杖,走路也不會跛腳,只是無法以右腳單腳支撐,彈片還未完全取出,尚須再開刀。」等語,本院並當庭命告訴人在法庭內自由行走,勘驗其右腳復原情形,勘驗結果:告訴人正常行走,但速度比較緩慢,並沒有跛腳現象等情形,均載明當日審判筆錄
,是告訴人經相當診治已能回復原狀,或僅達減衰其效用之程度,當未達重傷之程度,而僅係普通傷害,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公訴人就以強暴方法使證人丙○○、丁○○行無義務之事部分漏未起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⑵按手槍之持有繼續,屬於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其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六十六年三月八日第二次刑庭庭推決議參照),此與收受寄藏贓物,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不同,是被告己○○寄藏仿造槍及制式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仿造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己○○一行為而持有上開仿造槍及制式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仿造槍罪。被告己○○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⑶爰審酌被告甲○○持有上開仿造槍及子彈復持以作為犯罪工具,共同開槍射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腿部等傷害,目前尚在復健中,身體及精神上痛苦難以言諭,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惡性重大,被告己○○持有上開槍枝有二枝,及子彈有十餘顆,其數量均非屬少數,復又替被告甲○○頂罪,所為足以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己○○持有槍彈後並未持以犯罪,被告甲○○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被告己○○併科罰金五十萬元及諭知被告甲○○併科罰金八十萬元,以及如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可發傷子彈具殺傷力之仿美國SMITH&WESSON廠口徑零點三八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零點三五七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枝、制式口徑零點三八吋轉輪槍彈三顆(該三顆子彈均經鑑驗耗損)、制式口徑零點三五七吋轉輪槍中空彈六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制式口徑零點三八吋轉輪槍彈三顆,業經鑑驗拆解耗損,另彈殼三顆,均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固規定: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三年。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本諸法治國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己○○係受人之託而寄藏上開仿造槍,於寄藏期間並未將之持為犯罪使用,被告甲○○並無犯罪前科,是其尚不具潛在之危險性格,並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來達到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本案依比例原則,認被告二人並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己○○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此部分應係公訴人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六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永興路口,受「阿三」余紹福之託而保管上開仿造槍二枝及制式子彈數顆,並將之藏置於臺南縣仁德鄉後壁某處草叢內,嗣因被告甲○○母親所有之不動產充當貸款保證繳息問題衍生將遭查封拍賣之虞,被告甲○○因而與告訴人戊○○發生糾葛,竟與被告王德輝、被告乙○○、關係人庚○○、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持槍教訓告訴人之重傷害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下午五時五日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聯絡,雙方約在壬○地產公司協商,當日下午六時十分許,被告甲○○再約同庚○○一併前往協商解決方法,而由被告己○○、乙○○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外等候甲○○進一步指示,後因協商結果破裂,被告甲○○即依原先約定之犯意聯絡,藉故外出導引被告己○○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入內,俟該四人一併進入即分別由該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控制壬○地產發有限公司辦公室內另二名在場員工丙○○、丁○○,被告甲○○即手指戊○○表示:伊就是四聲等語,被告己○○上前即取出仿造槍以槍把重擊戊○○頭部部位,並對其雙腳右踝部、右足部、左大腿等部位射擊三槍,致戊○○因之受前額部多處挫瘀腫、顱頂部多處挫裂傷、右踝部及右足部子彈穿入傷、左大腿子彈貫穿傷、左下腿挫擦傷等重傷害,因認被告己○○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重傷害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仿造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上開重傷害罪嫌,係以被告自白不諱,復經告訴人指述綦詳為其依據。被告己○○雖自承有至壬○地產公司之行為,惟辯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點及下午,庚○○打手機給伊,中午那次他打電話叫伊要帶槍去,當時伊在南投,所以伊就將槍跟子彈帶到台中來,下午五點時伊在王朝三溫暖,後來接到庚○○的電話,他說要跟人談判,要跟我借槍,伊就跟他一起坐計程車去,伊就將點三八的手槍及六顆子彈給他,另一把槍及其餘的子彈由伊帶去,六點到麗辰地產公司,伊二人就上去,當時有兩、三人在場,是何人伊不清楚,至於甲○○與乙○○二人,伊都沒有看到,是庚○○與告訴人在談,後來談判不成,庚○○為了要嚇告訴人就往地上開了三槍,但是無意中打到告訴人的腳云云。
三、經查:
(一)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偵查時陳稱:應該不是己○○開槍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偵查時亦陳稱:不能肯定被告己○○有無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述稱:被告己○○未開槍,他是頂替的等語;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在辦公室內對伊開槍的四個人當中,都沒有在庭上的己○○等語,是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被告己○○並未在場,亦未開槍等語,參酌其腿傷迄今仍未完全復原,對開槍之人仍甚為痛恨等情,若被告己○○有對其開槍之事實,其自無為其脫罪之理,是其上開陳述當可採信。
又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警訊時指認被告己○○之照片,惟其當時尚在醫院治療中,並未親自見過被告,因此誤認,待於偵查期間始與被告己○○見面,而發現其非開槍之人,從而均證稱其未參與傷擊情事,亦與經驗法則無違。又證人丁○○、丙○○亦均證稱:當日未見過被告己○○等語,證人二人與兩造均為無利害關係之人,其證詞應屬較為客觀可信,亦可證明被告己○○並未參與持槍傷害之行為。
(二)被告己○○於偵查時雖多次供稱:因被告甲○○之母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對方態度不好,一時氣憤才開槍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又供稱:有開槍,是不小心打到,沒有人教伊開的,是因伊嬸嬸被欺負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又供稱:開二槍,目的是要教訓,持較小該把開槍,較大該把沒有用,只是拿著云云(第三十七頁背面),雖均供稱是其開槍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及證人丙○○、丁○○均證稱被告己○○未在場,是並無其他之補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上開供述事實相符,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多次變更供詞,先則辯稱係「阿欽」開槍的,後又辯稱係庚○○開槍的,伊未開槍云云,是其上開自白亦顯屬有瑕疪,自難採為其有參與持槍傷害行為之唯一證據。
(三)被告己○○對其持有上開仿造槍二枝及制式子彈緣由之供述,前後多次不一致,實難採信,有如前述。且如認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即受余紹福之託寄藏上開槍枝子彈,則被告甲○○與該四名不詳姓名男子如何持有上開槍彈,即無法說明,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有出借上開槍彈以供被告甲○○等人犯罪之用,是亦不得以前後供述不一而有瑕疵之自白即認定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即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
四、綜上所述,被告己○○此部分所辯,顯係為被告甲○○脫免之詞,要無可採,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就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認:被告乙○○亦基於共同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十分在壬○地產公司,共同持槍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腿部等重傷害,因認被告乙○○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仿造槍罪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指訴綦詳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任何前述犯行,辯稱:本案是因伊哥哥甲○○公司之事而起,與伊無關,當天伊並不在壬○地產公司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乙○○有無在場?)我被開槍當天晚上,庚○○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說是「 阿輝 」他兄弟做的,所以我在作警訊筆錄時才會指認乙○○,但是後來我確認不是他,經過我打聽的結果是一個叫「 阿水 」做的,是甲○○的朋友。」等語,告訴人之腿傷迄今仍未完全復原,於開庭時對開槍之人甚為痛恨之情,溢於言表,若被告乙○○有對其開槍之事實,其自無為其脫罪之理,是其上開陳述當可採信。又證人丁○○、丙○○亦均證稱:當日對被告乙○○沒有印象等語,有如前述,證人二人之證詞應屬較為客觀持平,無偏袒平任何一方之必要,亦可證明被告乙○○並未參與持槍傷害之行為。
(二)告訴人雖於偵查人時多次陳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被告乙○○有在場,並持槍傷害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三十六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是乙○○朝伊開槍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惟其當時或因被告乙○○係被告甲○○之弟,因此而將被告乙○○牽涉在內,經事後確認而陳明被告乙○○並未參與,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本院再斟酌案發當場,該四名不詳姓名男子進入後不久即開槍,以當時混亂、緊急之情形,告訴人因此誤認亦屬可能,是本院認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之陳稱,應屬較為可採。
五、綜上所陳,被告乙○○並無公訴人所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犯刑法重傷害之行為,其所辯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