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路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未設有速限標誌之市區○○道路即嘉義市○○路○段○○○號前時,應注意輕型機車於未設有速限標誌之市區道路行駛時,其時速不得超過三○公里,且在行經坡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輕型機車應在慢車道行駛,及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猶貿然以最高速限三○公里之速度沿內側快車道行駛,而不慎撞及由告訴人乙○○○駕駛沿嘉義市○○路西向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左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踝部挫裂傷合併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無非以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又經告訴人乙○○○指訴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可稽,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應負過失責任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責任,辯稱:其係直行,並非未減速,其無過失等語。
三、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須具有依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行為不法外,尚須具有結果不法之要件,亦即須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之行為必須具有可避免性,結果及因果歷程必須客觀可預見,因此若可確認行為人已符合注意義務之要求,保持客觀必要之注意,而構成要件之結果仍會發生,則此結果即係客觀不可避免,而無結果不法,行為人即因之不構成過失犯。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謂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係指駕駛人應本於具有平均經驗及一般水準之駕駛注意能力,對車前所有之狀況,包括對路況之掌握、與前車、來車保持適當之距離、號誌及標示之內容等,均應本於適切之判斷,以客觀經驗之第三人處於駕駛人當時之地位,採取立即有效防止交通事故發生之安全措施而言,如駕駛人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惟依當時情形縱採取安全措施亦已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時,要難謂違反該條項之規定。
四、經查肇事現場為市區道路,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四線道,限速四十公里以下,往西行向內側車道遺有一道一‧九公尺刮地痕,自據分向限制線一‧五公尺處向西南方向斜偏,肇事後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前輪右側擦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於警卷可稽。且參酌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他(指告訴人)是騎乘由西向東嘉義大雅路往番路方向,他騎到大雅路六三八號前欲左轉,我們就擦撞在一起。」等語(見警卷第二頁),於偵查中又供稱:「:::我的方向是閃光黃燈,乙○○○是與我反方向行駛還沒到路口就要左轉到路旁雜貨店。」、「:::沒有注意對向車道是否在那裡臨時轉彎,因為那裡不是路口。」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我原來的方向是由西向東往番路方向行駛,在肇事現場斑馬線前,我要左轉至路旁之雜貨店買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堪認告訴人駕駛輕機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肇事時地,欲左轉彎時,適被告駕駛前開輕機車由對向始至,因而碰撞肇事。
五、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六五條著有規定。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亦著有明文。依前開說明,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為直行車有優先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為左轉彎車,本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暫停,反搶先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提前左轉跨越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對於告訴人不可預知之違規行為,既無充足之時間採取適當之緊急煞車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實難令其負過失致死之責任,應無肇事因素;至被告駕駛輕機車行駛內線道,固有違規定,惟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嘉鑑字第八九一四○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則被告之行為應無客觀之可責性,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論以過失傷害之罪責,被告前開辯解,非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行為當時有其他主觀注意義務之違反及對於結果之發生確有避免可能性之情事存在,而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桂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