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被告中聯冷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法定代理人 黃瓊謎 住台北縣永和市○○里○○路○段訴訟代理人巫瑞村律師訴訟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緣彰化縣田尾鄉花卉產銷班第三班因菊花外銷日本,為改善包裝作業流程及保存菊
花鮮度品質,用以提升我國菊花品質,增強外銷日本之競爭力,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開始向行政院農委會提出菊花外銷輔導計劃,申請補助款,至八十八年度行政院農委會才通過本案(即八十八年度加強園藝作物產銷調整計劃)補助款,共計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前開計劃,最主要係向日本採購菊花鮮度品質保存之機器(真空快速預冷設備機器--保鮮溫度在攝氏度至五度之間)乙套。為此,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至三月九日之間,曾組團前往日本沖繩太陽之花(琉球菊花業組合)實地參觀真空預冷設備及現場操作情形。考察訪問團成員計有田尾鄉花卉產銷班第三班代表乙○○(即原告)、農委會 陳嘉吉 技正 、省農試所 黃肇家 博士、省花卉輸出公會 李仍亮 常務監事、本件規畫暨設計者 藍義盛 及被告中聯冷凍電機公司總經理甲○○等一行人。其後農委會於八十八年度才通過專案補助,但附帶條件需限於八十八年三月以前發包作業,且限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驗收完畢,否則該項專案補助款將退回行政院農委會。因此,為爭取向日本方面訂購前開機器時效及符合前開補助限時規定,才先由原告代田尾鄉花卉產銷班第三班(因產銷班沒有銀行帳戶,無法使用支票)與被告簽草約。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由藍義盛協同被告總經理甲○○前來原告住處簽訂日本原裝一套CHAMBER二台PALLET真空急速預冷機壹部及德製電動堆高機二台(或同等級廠牌)之草約(預約),作為田尾鄉花卉產銷班第三班之用,被告並收預約定金如附表所示之四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並約定俟田尾鄉農會發包作業完成與被告正式簽約時,再將前開原告之支票換回。且約定本件補助計劃若因故無法執行,致該計劃案取銷時,雙方即應解除契約,嗣後因田尾鄉農會未核准本件發包,致無法備齊證件簽訂正式合約,且被告於簽草約時提供所謂系爭「真空急速預冷機」型錄,嗣後原告始發覺其與原先約定品質不符。故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原告即委請藍義盛先生通知被告總經理甲○○不要做了,並停止向日本方面訂購作業,等待田尾鄉農會同意發包時,再式簽約,當時藍義盛在電話中並詢問甲○○信用狀開出否,甲○○亦表明還沒訂購系爭機器,不用後,原告又數次與被告連絡聲明解除草約,洽還預約定金支票,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特函被告再度鄭重聲明解除前開訂購草約,並請被告於文到三日內返還預約定金支票,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才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代田尾鄉花卉產銷班第三班與被告訂約,當初即言明花卉產銷第三班是要被告
直接向日本方面訂購系爭真空預冷機,才有會同被告及專家等一群人前往日本琉球實地考察之必要。惟依被告 於鈞院 所提英文合約書所示,買方係被告公司,賣方則係位於板橋市之幸田公司,顯屬嚴重違約。若花卉產銷第三班要在台灣訂購,自可直接找代理商訂購,何必再透過被告呢﹖而且被告代銷日本三菱公司冷凍、冷藏之機器多年,何以未找三菱公司在台之總代理商代訂呢﹖而去向一家不相干之幸田公司訂購呢﹖殊豈人疑竇。益徵本件被告違約未依約定直接向日本方面訂購系爭真空預冷機。又兩造原預定真空預冷機器設備之規格型錄係日本楢崎產業株式會社所製造裝設,並非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簽約當場才臨時交付之型錄規格,亦非被告於鈞院所提英文合約書之附件資料,且非西日本技研株式會社NishiNihongikenCo.,Ltd.Japan製造,況且西日本技研株式會社之真空預冷機器係用來處理生菜及水果,從未生產過處理菊花之冷藏機器設備,且對菊花處理根本沒有經驗。尤甚者,其溫度係設在八度C至十度C之間,與原約定保證菊花保鮮溫度係在二度C至五度C之間不符,將使菊花品質可能會壞掉,足證被告所提機器型錄,其規格及品質均與原約定不符。
㈢被告公司之甲○○透過幸田公司,佯裝欲向台灣岡谷公司訂購系爭真空預冷機器,
台灣岡谷公司不知有詐,其後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由西日本技研株式會社小佐佐健次社長、幸田公司負責人 陳三田 、被告負責人甲○○與台灣岡谷公司 小榑克典 協理一起在台北確認售價為日幣二千萬元整(屬犧價),並洽擬英文合約內容(即Date,FEN.22,1999),詎幸田公司取得該份日期為FEB.22,1999(88.2.22)英文合約文件後,卻無下文,至今雙方根本並未簽約,且幸田公司更未開具信用狀L/C給台灣岡谷公司。又本件系爭真空預冷裝置設備機器,台灣岡谷公司願意出售給幸田公司之價金係日幣二千萬元整(約新台幣五百萬元)。而幸田公司與被告公司簽一份JAN.23,1999英文合約(姑先不論其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嫌),簽約價格高達九百八十萬元,而其特別條款卻又約定賣方幸田公司只負責進口事宜,對任何機器運轉事宜不負責,也不負責保養維修,亦不含安裝組合與售後服務在內,只要幸田公司與台灣岡谷公司正式簽約,幸田公司即淨賺約四百八十萬元,獲利之高,莫此為甚,幸田公司何樂不為呢﹖詎幸田公司竟不敢與台灣岡谷公司簽約,其理何在﹖殊令人納悶。若謂無弊情,孰人能信﹖再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幸田公司才與日方洽妥英文合約書之內容,但其竟可以於之前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與被告公司簽立英文合約,顯見幸田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合約,應嗣後所串通假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向被告撤銷前開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再因系爭訂購機器之設備明細與設計圖等,依約應由被告公司負責提供協助,惟被
告公司一直未依約提供給本件設計規劃者藍義盛,迭經藍義盛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討資料,惟被告公司至今亦均未給予,致無法規劃訂定發包資料等事宜,即無法如限於八十八年三月以前完成發包作業,致該補助專款計劃被取銷,誠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本件被告公司既違約未親自向日本公司訂購系爭真空預冷機器,且被告公司迄今根本未向日方訂購系爭機器,足證被告嚴重違反前開約定,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向被告公司解除兩造間之合約,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返還其所得之利益。
㈤兩造於簽草約後,花卉產銷班第三班立即與田尾鄉農會洽商輔導發包作業事宜,於
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在田尾鄉農會二樓會議室住處開發包前置作業會議討論,會中農會提出要求需花卉產銷班第三班應提出房屋建物使用執照證明等問題,刁難發包作業,經多方溝通卻無效,致使產生行政院農委會之專案補助款雖業已批准下來,卻產生無法發包之現象。惟按系爭真空預冷機預定安裝之地點,乃彰化縣○○鄉○○段第三0四地號土地,該地由原告與地主公業 羅仲素 (即祭祀公業羅仲素)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甚久,本租約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自八十六年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約六年,原告既係合法承租人,依法有自有權利使用租賃物,何需再由請「地上使用權證明」﹖況登公業羅仲素原管理人 羅炳煌 早已死亡,派下員逾百,散居各地或不明,因而迄未依法推選新管理人,且至今未依法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致無法推選新管理人,故要求原告一一向派下員全體徵得同意「地上使用權證明」或「容許使用證明」,誠屬難為。惟原告亦曾努力依前所述去辦理申請「地上使用權證明」,然終因時間所限來不及辦理,但實不影響原告在本件之主張。
㈥按約定保證菊花保鮮溫度係在二度C至五度C之間,雖被告所交付之型錄機器溫度
可達二度C至四度C之間,但其係用於萵苣及白菜之冷藏,如用於菊花之保鮮,則會傷到菊花之品質,因菊花保鮮與野菜保鮮所要求之品質不同,故其保鮮方式即有不同。但被告所提型錄機器確實無法達到菊花保鮮之標準,迭經本件規劃設計者藍義盛及原告多次反映,被告均推諉不理。又被告公司之甲○○曾要求能否將系爭真空預冷機器設備之溫度調高至八度C,惟經農試所黃肇家博士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表示,認為期期不可,本件規劃設計者藍義盛亦表示不可,否則嚴重影響菊花保鮮品質,足見被告公司在此之前無法達到約定之菊花溫度保鮮之標準,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之前根本不可能向日本方面訂購系爭預冷機器。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一件、存證信函一件、收件回執一件、型錄影本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件、名片二件、報價單資料一件、照片一張、、田尾鄉農會函及會議紀錄各一件、公司執照影本一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買賣合同影本及譯文各一件、傳真函影本及譯文各一件、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影本一件、耕地租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藍義盛、 黃螺許榮興張永良張利雄 、小榑克典等人,暨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處函查「八十八年加強園藝作物產銷調整計劃」之補助款內容及向彰化縣田尾鄉公所查詢是否有編列預算補助花卉產銷班第三班。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担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合約書,本件兩造契約並未約定有債務履行地,已不合民事訴
訴法第十二條之要件,無特別審判籍之適用,而應先回歸普通審判籍,依「以原就被」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原告冀蒙其便,向鈞院起訴,要已違反民事訴訟法之法則,亟先陳明。
㈡本件雙方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一日訂定合之前,亦即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至三月九
日之間被告即與原告與相關單位代表,一起組團到日本沖繩太陽之花實地參觀考察真空預冷設備及現場操作情形,後經原告一年多時間仔細思考,交予設備明細及型錄設計圖後始決定,并時間急迫,急需預先訂購,才向被告訂購日本原裝乙套CHAMBER二台PALLET真空急速預冷機一部及德製電動堆高機二台等,而被告與原告簽訂合約書後,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三日即向幸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幸田公司)訂貨,除有與該公司之合約書外,并已付予該公司二百九十四萬元之訂金。顯係被告相信該合約書為有效,併為履約,始會交付支票(已兌付)及向幸田公司訂貨,則縱如原告起訴狀所云「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原告委請藍義盛先生通知被告不做了,并停止向日本方面訂購作業」及「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特函被告,再度鄭重聲明解除訂購合約」為時均已不及,因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元二十三日向幸田公司訂貨,并已交付訂金支票(已兌付)。
㈢查本件兩造間所訂系爭「合約書」首揭雖載有「因時間迫切,急需預先訂購,故
先訂立草約」等語,但既載明為「草約」,非記載為「預約」,即有別於「預約」;蓋兩造就系爭買賣之總價款、付款辦法、交貨日期及買賣標的物均已有明確約定,且合約書自第一條至第七條均屬雙方應照所訂契約履行之約定,自屬本約。致於合約書第四條所謂「換票」,依兩造之合意,乃在票載日期八十八年五月卅日以前,若田尾鄉農會已撥款,則被告得持該支票換錢,或易以該農會之同額本票,或互為找補。反之,屆至票載日期,田尾鄉農會縱未撥款,被告當然得提示付款。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
條著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雙方有約定「本件補助計劃案若因故無法執行,致該計劃案取銷時,雙方即應解除契約」等語,惟系爭合約書內並無此項約定,原告就此主張顯非實在;且根據證人藍義盛於鈞院審理時結證所述:「::至於是否有說補助計晝劃被取消時雙方要解約,雙方沒有明確提到。」「沒有明確的講,而且這次沒機會下回還有機會。」(詳見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並無此項約定,殆無疑義。至於證人黃螺之陳述,雖附和原告之主張,但證人黃螺係原告之配偶,兩人唇齒相關,利害互為一體,偏頗乃屬意料中事,其證言自非可採。
㈤查原告一方面主張系爭合約書係草約,非本約,被告不得據以收受定金支票云云
,另一方面又主張被告有嚴重違約情事,已透過藍義盛及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云云,其主張前後矛盾。矧查系爭合約書並無保留解除權之約定,復無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或其他法定解除權之情形,原告竟主張被告違約解除契約,顯與法規定不合;又原告所主張「其田尾鄉農會領取補助款手續未能辦妥」「補助計劃案若取消時,雙方即應解除契約」云云,均不符合法定解除權之要件。
㈥按兩造訂立合約書時,即附有系爭「真空急速預冷機」型錄,該型錄內就系爭預
冷機之原理、性能、設計圖、材料等均有翔盡之記載,且證人藍義盛亦證稱:被告有提出系爭機器目錄及設計圖(詳見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足見原告所稱「被告未提供機器設備、設計圖」,顯屬虛構之詞,委非可採。
又被告尚未交貨,原告焉能知悉與原先約定品質不符,足顯原告存心耍賴。㈦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即與幸田公司經理 李信輝 接洽,並由伊尋找系爭
機器之製造商西日本技研株式會社,而獲知須向該公司在臺灣之代理商岡谷公司訂購,始又找到岡谷公司經理 涂泰郎 洽談購買事宜。被告與原告訂合約書後,被告即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三日與幸田公司簽立合約書,由幸田公司負責向西日本會社進口系爭機器,並已由被告交付面額二百九十四萬元之支票乙紙與幸田公司,作為定金之給付方法(按:該支票屆期已兌現)退一步言之,被告是否與幸田公司訂貨?是否有支付定金?皆屬雙方訂約後始行衍生的事情,與系爭契約是否有效無關,應屬被告日後能否履行契約,或是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另一問題;而原告亦非因此事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乙節,顯有誤會。
㈧系爭「合約書」之字裡行間,不啻隻字未提原告係代產銷第三班簽約之事宜,且
行使合約之權利義務,亦均以原告個人名義為對象,矧查原告於簽立合約時確實未提及所訂購之機器係供產銷第三班使用,若原告曾提及,那系爭合約書之甲方即購買人應為產銷第三班,而非原告個人,即使以原告個人名義與被告訂約,亦應指示被告向第三人產銷第三班交付機器,苟如此,即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之利他契約。但本件系爭合書內容,並無利他契約之性質,致原告所為代公簽約之主張並無可採。
㈨又查原告乃分別主張:「兩造約定本件補助計劃案若因故無法執行,致該計劃案
取銷時,雙方即應解除契約。」「被告迄今未曾提供機器之設備明細與設計圖,致無法規劃訂定發包資料::」及「原告發覺被告所提供系爭真空急速預冷機型錄,與原約定品質不符」等情事,認為被告顯屬違約、詐欺,而予以解除契約,並提起本件訴訟。從未曾言及係民法第二五五條規定解除契約,是原告準備書㈡狀第二、三項所述,似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嫌,被告就此礙難同意。退一步言之,原告縱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惟按「定期行為,有絕對的定期行為與相對的定期行為之分,前者經過給付期,固即成為給付不能,而後者則不因經過給付期而成為給付不能。」(參照三十年滬上字第一號判例),惟查本件系爭「合約書」第五項僅約定賣方應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完成安裝試俥驗收移交而已,兩造就其履行期間別無特別重要之合意;抑言之,被告在約定期間內交貨,縱或逾期交貨,亦同樣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故系爭合約書就履行期間之約定,即非屬絕對的定期行為,自無民法第二五五條之適用。故原告倘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已通知甲○○不做了,焉能再主張被告未向日方訂購機器等理由,而依民法第二五五條規定解除契約?㈩本件原告於提出之書狀內自認:「於簽草約後,花卉產銷班第三班立即與田尾鄉
農會二樓會議室處開發包前置作業會議討論,會中農會提出要求需花卉產銷班第三班應提出房屋建物使用執照證明等問題,刁難發包作業,經多方溝通卻無效,致使產生行政院農委會之案補助款雖業已批准下來,卻產生無法發包之現象。」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主張系爭買賣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既為原告所自認,被告無庸舉證,即足堪認定。按系爭合約書既因可歸則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則依民法第二四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告即不得請求返還系爭票據。
另依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照六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要旨)。查系爭支票,被告屆期雖提示,但未獲付款,因之,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亦無受絲亳損害可言,則其主張不當得利自非可採。
三、證據:提出支票二紙、設計明細及型錄設計圖影本一件、合約書影本一件、合約書譯文一件、真空冷却的原理說明書一件、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信輝 、涂泰郎。暨請求向彰化縣田尾鄉農會調閱「八十八年度改進花卉產銷調整計劃」之相關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對被告向本院起訴,嗣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在本院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被告並未抗辯本件訴訟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照首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即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敍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被告違約為由,主張解除兩造之契約,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票款金額四百二十萬元,其自始即以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並不發生訴之變更之問題,至於原告嗣後引用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兩造之契約,係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而已;又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如不能返還系爭支票時,應給付原告票款四百二十萬元,僅係將其聲明後段請求所依據之訴訟標的加以確定而已,並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事,參照前開說,此部分被告辯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尚無足採。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亦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具狀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其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簽立合約書之意思表示,此與其起訴時所主張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並不相同,顯屬訴之追加;本件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起訴,惟查:本件原告追加訴訟所依據之事實方面,與其原主張之事實相關連,且業經本院於原告提起追加新訴前已為實質之調查,故本院認原告追加起訴部分,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彰化縣田尾鄉花卉產銷班第三班因菊花外銷日本,為改善包裝作業流程及保存菊花鮮度品質,用以提升菊花品質,增加對日本之競爭力,於八十六年間向行政院農委會提出菊花外銷輔導計劃,申請補助款,直至八十八年度始經行政院農委會通過(即八十八年度加強園藝作物產銷調整計劃),共補助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最主要目的係用以向日本採購菊花鮮度品質保存之機器(真空快速預冷設備機器,保鮮溫度在攝氏二度至五度)乙套。為此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至三月九日間,曾組團前往日本沖繩太陽之花(琉球菊花業組合)實地參觀真空預冷設備及現場操作情形;又農委會於八十八年度通過前開專案補助時,曾附帶條件限於八十八年三月以前完成發包作業,並限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驗收完畢。因此,為爭取向日本方面訂購前開機器時效及符合前開補助限時規定,才先由原告代田尾鄉花卉產銷班第三班(因產銷班沒有銀行帳戶,無法使用支票)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由藍義盛協同被告公司之總經理甲○○至原告住處,簽訂日本原裝一套CHAMBER二台PALLET之真空急速預冷機一部及德製電動堆高機二台(或同等級廠牌)之草約(預約),作為田尾鄉花卉產銷班第三班之用,被告並收取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金額四百二十萬元)乙紙,雙方除約定俟田尾鄉農會發包作業完成時與被告正式簽約,再將系爭支票換回外,並有約定本件補助計劃若因故無法執行,致該計劃取銷時,雙方即應解除契約。嗣後田尾鄉農會未核准本件發包,致無法備齊證件簽訂正式合約,且被告於簽立草約時所提供之系爭「真空急速預冷機」型錄與原先雙方所約定之品質不符,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委請藍義盛通知被告不要做了,並停止向日本方面訂購作業,等待田尾鄉農會同意發包時,再正式簽約,嗣原告再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特函被告再度鄭重聲明解除前開訂購草約,並請被告於文到三日內返還系爭支票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據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以詐欺為由撤銷與被告簽立草約之意思表示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倘被告不能返還系爭支票時,則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四百二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簽立合約時,就系爭買賣之標的物、總價款、付款辦法、交貨日期均已有明確約定,此項合約自屬本約;又兩造簽立上開合約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即向幸田公司訂貨,並交付該公司二百九十四萬元之訂金,被告既已依約履行,縱如原告所云,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委由藍義盛通知被告不做了,並停止向日本方面訂購作業及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特函被告聲明解除契約等,均為時已不及;又否認與原告簽立合約書時曾約定,倘向田尾鄉農會領取補助款手續未能辦妥,或補助計劃若取消時,雙方即解除契約之情事,且本件八十八年度加強園藝作物產銷調整計劃補助款未能撥下來,實係因田尾鄉農會要求花卉產銷班第三班應提出房屋建物使用執照證明等問題,經溝通無效,致產生行政院農委會之專案補助款雖已批准下來,而無法發包之現象,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再被告於簽約時,業已提供合於合約標的物之型錄與原告,原告指稱被告所提之型錄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委無足採。且被告尚未交貨原告焉能知悉與原先約定之品質不符﹖另系爭支票被告雖屆期提示,但未獲付款,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亦未受有損害,則自與不當得利之法定要件不合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彰化縣田尾鄉花卉產銷班第三班因菊花外銷日本,為改善包裝作業流程及保存菊花鮮度品質,用以提升菊花品質,增強外銷日本之競爭力,於八十八年度經行政院農委會核准,同意補助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主要用以向日本購買菊花鮮度品質保存之機器(真空快速預冷設備機器,保鮮溫度在攝氏二度至五度之間)乙套,為此,原告與被告公司總經理甲○○及本件規劃設計者藍義盛,省農試所黃肇家博士等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至三月九日間,曾組團前往日本沖繩太陽之花(琉球菊花業組合)實施參觀真空預冷設備及現場操作情形,惟因農委會通過之補助款,曾限制需於八十八年三月以前發包作業,且限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前驗收完畢,否則補助款項則應退回。因此,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由藍義盛協同被告公司總經理甲○○至原告住所,簽訂向被告訂購日本原裝一套CHAMBER二台PALLET之真空急速預冷機一部及德製電動堆高機二台之合約書,當場並由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四百二十萬元)乙紙予被告,作為定金交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一件,並有被告所提之支票乙紙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有自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查依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簽立之合約書觀之,其上記載:「茲因乙○○(簡稱甲方)向中聯冷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乙方)訂購日本進口真空預冷機乙部,德製電動堆高機二台,因時間迫切,急需預先訂購,故先訂立草約,俟日後補齊全之正式合約,双方協議如左:一、品名:日本原裝一套CHAMBER二台PALLET之真空急速預冷機一部及德製電動堆高機二台。(或同等級廠牌)。二、品質功能及售後服務由乙方負責。三、總價:一千三百元正。四付款辦法:甲方先預付訂金百分之三十(票期三個月)俟正式簽約時換票。交貨時百分之四十。安裝時付百分之二十。試車驗收完成付清百分之十。五、完工日期:乙方負責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完成安裝試伸驗收移交。六、田尾鄉農會及其他單位等手續由甲方負責處理,資料等由乙方提供協助。七補助款之申請撥付及招標等相關事宜由甲方負責辦理。」等等,依此內容,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且双方就買賣之標的,價格、品質、付款方式,完工日期等均已明訂於契約內,其已包含買賣契約之要素在內,雖該合約書內稱先訂立草約云云,惟此項合約僅書明日後再補齊全之正式合約而已,並非再訂本約,故依該合約書之內容觀之,本件契約自屬本約。又本件合約書之當事人既為原告及被告二人,則其一人自屬本件契約事當事人,並不因系爭機器將來係供原告或彰化縣田尾鄉花卉產銷班第三班使用而有所不同。故原告主張係爭合約書僅屬預約或其係代彰化縣田尾鄉花卉產班第三班與被告訂立合約書云云,尚無足採。
四、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立合約書時曾約定,行政院農委會之補助計劃案若因故無法執行,致該計劃案取銷時,双方同意即解除契約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倘双方簽約當時有上開約定之事項,則為何關係双方權益如此大之事由,双方不一併於合約書內載明﹖又證人藍義盛亦證稱:双方於訂合約書時並沒有明確講得不到補助款,就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五、又查依據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書協議條件第一項記載:「一、品名:日本原裝一套CHAMBER二台PALLET之真空急速預冷機一部及德製電動高機二台。(或同等級廠牌)。」等語;倘双方於訂立合約書時有如原告所主張双方有如原告所主張双方有約定係購買日本槏崎產業株式會社所製造裝設之真空預冷機器設備,則雙方於簽立合約書時,既己確生使用何種機器,為何不一併將系爭機器之品牌製造廠商加以載明﹖反而於該契約書上記載或同等級廠牌﹖足見双方於簽立合約書時對購買何種機器之事宜應有所討論,且双方係同意以同等級廠牌之機器即可,並非限定應以槏崎產業株式會社所生產裝設之真空預冷機器設備為買賣之標的。又原告自承與被告簽立合約書時曾自被告為何不當場告知被告品質不合之情事,而令被告提出拿品質之型錄規格;且當初双方既約定買賣之標的以同等級廠牌之機器即可,則何以認定被告所提之型錄規格與双方約定之品質不等﹖況依系爭合約書亦未就被告何時應提出型錄規格加以約定,原告自難以契約所載完之日期前被告未依規定提供上開資料為由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理由。故依上開說明及双方既未約定行政院農委會之補助計劃案取銷時,原告得片面逕行解除契約,則原告縱於八十八年年二月月二十日確有委請證人藍義盛解除契約或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均於法不合,自難認兩造之契約業已解除生效。
六、按契約當事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行政院農委員於八十八年通過彰化縣田尾鄉花卉產銷班第三班申請之菊花外銷輔導計劃(即八十八年度加強園藝作物產銷調整計劃)之補助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作為向日本採購菊花鮮度品質保存之機器-真空快速預冷設備機器,惟行政院農委員附帶條件需限於八十八年三月以前發包作業,且限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驗收完畢,否則該項專案補助款將退回行政院農委會之事實,業據證人藍義盛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依此,系爭合約書購買之真空快速預冷設備機器之交付,非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為之,顯不能達到兩造間訂立契約之目的,故被告自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依契約書之約定提出其給付。惟被告迄今未提出其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本案起訴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至被告縱曾向幸田公司訂購之情事屬實,惟此亦不足以證明其已依約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提出給付;又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彰化縣田尾鄉農會刁難發包作業而無法發包,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云云;惟原告方面縱有兩造所稱「無法發包」之情事,此僅構成原告將來能否領給付之事由而已,然被告仍應依約提出給付,故原告「無法發包」尚難認係被告免除給付義務或契約不能履行之事由。
七、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双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之合約書既原告合法解除,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其所受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再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經其屆期提示後不獲兌現,且系爭支票現仍由被告持有中,並未移轉他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項事實,應堪予認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之支票現被告持有中,則被告並無不能交付返還,之情形存在;且系爭支票經被告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迄今業已屆滿一年,被告既未實際領得系爭票款金額,自未因之而受有票款金額之利益,原告亦未實際受有損害,此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於不能還返還支票時,應給付原告四百二十萬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宣告部分: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所示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响,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何志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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