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經標示為H+)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陸陸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香煙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分裝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經標示為H+)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陸陸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香煙壹支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鏟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某時許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十一時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段○○巷○○號住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摻入香煙中,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吸食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為警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阿娜答理容院前查獲,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其前開住處查獲,並自其前開住處臥室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標示為H+)一包(驗後淨重O.六六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香煙一支、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個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鏟一支。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及該局仁愛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先後送請南投縣衛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投衛局六字第一五七八四號尿液檢驗單一紙,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偵查卷可憑,又扣案之白粉(經標示為H+)一包、香煙一支及吸食器一個,均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上開白粉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O.六六公克);而上開香煙一支確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英;至該吸食器一個,亦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陸(一)字第8903455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復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標示為H+)一包(驗後淨重
O.六六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香煙一支、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個及分裝鏟一支扣案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投所正總字第O七五O號函送之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英、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均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其前開住處經警查獲其施用毒品犯行部分,雖經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惟被告該部分同一事實之犯行,業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本屬起訴範圍,毋待公訴人移送併案,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釋放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情節非輕,惟念及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經標示為H+)一包(驗後淨重O.六六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扣案其所有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香煙一支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個,分別與其上之毒品海洛英、安非他命殘渣無從分析剝離,均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分裝鏟一支,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經警在其前揭住處查扣之另一包白粉(經標示為H.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並未發現海洛英、古柯鹼、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驗後淨重O.八三公克),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顯非查獲之毒品、違禁物,且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