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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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街與成功路口(第一廣場前),見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價值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不詳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其騎乘上開機車至其舅媽乙○○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防火巷口停放時,適為乙○○發覺,於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報警在乙○○前揭住處房間內之長褲中,取出甲○○所有之鑰匙一串,並在該串鑰匙中起出上開機車之原鑰匙(編號八六八號)一支,且在前揭防火巷口查獲上開機車(已無懸掛車牌,車牌迄未尋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其舅媽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報警在乙○○前揭住處取出其所有之鑰匙一串中,有編號八六八號鑰匙一支,且在前揭防火巷口查獲上開機車一部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從來沒有騎過上開機車,查獲當天其係於凌晨與其友庚○○搭計程車去其舅媽乙○○前揭住處,不是騎機車去的,上開機車係 藍英銳 騎去,戊○○有看到,且其曾向庚○○之女友 李珮珊 借過與上開機車同型同顏色之機車騎用,約借了
一、二個月,車牌號碼沒有記起來,而其舅媽乙○○為了不讓其與伊兒子在一起,經常會報案,查獲之鑰匙一串雖屬其所有,但係從另一房間內查獲者,並非自其身上查獲,且扣案編號八六八號之機車鑰匙並不是原廠的,是到鎖店重打的,上開機車鎖匙孔已被破壞過了,任何一支鑰匙也打得開,其有汽車,沒有必要偷機車云云。經查:
⑴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係辛○○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
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街與成功路口(第一廣場前)失竊,失竊當時該機車之原鑰匙係放在機車椅壁內伊兒子之外套口袋中,扣案之編號八六八號鑰匙即是伊所有上開機車之原鑰匙等情,業據被害人辛○○於警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機車鑰匙照片一張、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及編號八六六號鑰匙一支扣案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扣案編號八六八號之機車鑰匙不是原廠而是到鎖店重打的云云,顯然不足採信。而本案係因證人乙○○向警方報案指證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警方始前往乙○○前揭住處,在該住處被告所處之房間內長褲中,取出其所有鑰匙一串,自該串鑰匙中起出上開機車之原鑰匙(編號八六八號)一支,並在前揭防火巷口查獲已無懸掛車牌之上開機車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巡佐己○○、警員丁○○、 洪振芳 、丙○○於本案調查時證述在卷,足見被告所辯鑰匙係從另一房間內查獲者乙節,並不足採信。又證人己○○、丁○○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時復到庭分別結證稱:「(報案時及當場)他(指乙○○)說(查獲)前一天有看到甲○○騎該機車」、「在做筆錄時乙○○有說前一天甲○○有騎該機車」各等語,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有看見被告騎乘被查獲之機車,該機車是紅色,沒有車牌,看見被告停放在南投縣○○鎮○○路○○○巷,才叫警察來捉的情節(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相符,且觀諸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尚供承:上開機車鎖匙孔已被破壞過了,任何一支鑰匙也打得開等語如前,顯見其對上開機車之現況知之甚詳,其上開所辯沒有騎過上開機車,亦難採信。堪認上開機車確係其所持有騎用者無訛,且益見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改口證稱:沒有看見被告騎過上開機車,以前只是看見該機車放在路口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亦難以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⑵又證人庚○○雖於警訊時證稱李珮珊有與查獲上開機車同型同顏色之機車,並曾
借予被告使用云云,但庚○○於警訊中一經警詢及李珮珊年籍、住所時,卻均答以不知,衡諸被告前開所辯李珮珊既係庚○○之女友,則庚○○豈有對李珮珊之年籍、住所一無所知,而獨對李珮珊所有機車借予何人知之甚詳之理?且依被告所辯,其既曾向李珮珊借用機車長達一、二月之久,又豈有對該機車之車牌號碼亦毫無記憶之理?凡此均有違常情,是證人庚○○於警訊時之證述既有可疑,即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本院經向南投縣警察局調取李珮珊口卡當庭提示予被告辨認,被告亦稱非其所稱之李珮珊,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九投警戶字第一三六二九號函送之李珮珊口卡一紙附卷可按,且其迄無法提供李珮珊之地址供本院傳喚以訊明原委,則是否真有其所稱之李珮珊借予同型同顏色機車騎用乙節,即非無疑。而被告供承其騎用與上開機車同型同顏色機車之時間為約一、二月之久,恰與上開機車失竊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失竊時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本案查獲時之前一天止)為一月又十五日,大致相符,堪認其所稱向李珮珊借用機車騎用等情,純屬子虛,其前開所供騎用一、二月之機車應係失竊之上開機車無訛,是其上開所辯沒有竊盜云云,均不足採信。
⑶另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調查時,經提解強制戒治中之證人戊○○到庭訊問結
果,證人戊○○係證稱:伊與藍英銳見面時,藍英銳都開(汽)車,沒有看見藍英銳騎上開IKG─五七五號重型機車至被告舅媽乙○○前揭住處,被告所言不實等語,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機車係藍英銳騎去,戊○○有看到乙節,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⑷綜上所述,被告既騎用上開失竊之機車達一、二月,與上開機車失竊期間大致相
當,且持有被害人所有連同機車一同失竊之編號八六八號原鑰匙一支,足認上開機車係被告於右揭失竊時、地所竊取者無誤,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得上開機車之價值為新臺幣二萬元,有被害人出具之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考,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雖非鉅,惟其曾有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猶不知戒慎行止,再度觸犯竊盜刑章,及其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害人辛○○所有,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且非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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