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
上訴人戊○○
丁○○洪岳巒己○○癸○○壬○○庚○○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馮明雄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依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第一審法院核定為七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見第一審卷第二頁,原審卷第二、一四頁),是以上訴人對於原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所得受利益額顯未逾一百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殊不因原判決正本誤載為「得上訴」,而得認其上訴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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