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七號
上訴人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號),關於醫療費及慰撫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命其給付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五千零八十七元暨慰撫金二百萬元本息敗訴部分之判決,雖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就該部分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其上訴理由書,上訴人關此部分之上訴即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