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豊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02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豊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莊豊裕(起訴書誤載為「乙○○」)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93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8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6月20日釋放出戒治處所,嗣於92年1月23日停止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月15日下午5時40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位於高雄市鼓山區某處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月15日下午5時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三鳳宮前,經警盤查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戒治人口,並於警詢中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莊豊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前開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係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會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月24日第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8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6月20日釋放出戒治處所,嗣於92年1月23日停止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揭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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