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除字第152號聲請人順祥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因遺失前經聲請鈞院於民國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催字第965號裁定,准予對持有上開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94年7月12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目前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無效。
理由
一、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經本院於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催字第965號裁定,准予對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94年7月12日刊登報紙在案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催告卷查明屬實,並有刊報證明1紙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又所定6個月申報權利期間業於95年1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乙節,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同堪認定。是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瓊玉┌──────────────────────────────────────────────────┐│附表:95年度除字第15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順祥電機有限│臺灣銀行前│000000000000│5,300元│94年6月5日│AP0000000││││公司│鎮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