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附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交附字第9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被告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
1、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2、陳述略稱:引用刑事部分之答辯及卷證。
(二)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以94年度交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