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在其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2樓住處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6、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在其上開住處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內用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8月21日下午1時許,因其為通緝犯為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大智路口緝獲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查悉上情。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35頁)。
㈡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
6日檢驗報告1份(見偵二卷第3、5頁)。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015號判決書1份。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傷、偽造文書、贓物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本案被告於起訴時所在地係於高雄女子監獄,屬本院轄區,衡諸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