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5,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352,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0日,向原告之子乙○○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2-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3年9月1日至94年8月30日止。詎被告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疏於注意用電安全,將床頭單一使用之插座另外附加3個插座使用,致系爭房屋2樓被告居住使用之臥室於94年8月29日晚上10時許失火,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修繕費用260,000元、房屋修繕期間無法出租之損失40,000元,暨電視、冷氣機、衣櫃、窗簾、床舖、衣櫃、板椅及電腦桌椅等修繕、重置費用52,7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知魚缸電線會走火引起火災,自無過失。況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未備有滅火器以供使用,亦屬與有過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3年8月30日,與原告之子乙○○就原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締結租賃契約,租期自93年9月1日至94年8月30日止。
㈡系爭房屋2樓由被告居住使用之臥室於94年8月29日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內發生火災。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執之重點應為:被告就系爭房屋失火有無過失?其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8號判決可資參酌。
㈡本件系爭房屋2樓由被告居住使用之臥室於94年8月29日晚
上10時許發生火災,根據起火房間內各物品燃燒之後狀況及火流延燒方向,發現均以靠近臥室內東側牆壁床頭櫃處受火延燒後,造成變色、龜裂、碳化及燒失燒毀情形最為嚴重,其餘大部分僅受煙燻黑狀況,故起火處應為2樓南側臥室內西側牆壁床頭櫃附近。又依火場鑑視人員於床頭櫃附近清理後,發現放置在床頭櫃上方的水族箱電源線有因短路後產生熔珠遺留現場,故本件起火之原因,以連接水族箱打氣幫浦的電源線因短路後引起附近物品造成火災可能性較大等節,業經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鑑視人員到場調查明確,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及相關照片多幀在卷可資佐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連接水族箱打氣幫浦的電源線短路之原因,應係水族箱打氣幫浦需24小時使用,在長時間使用下之電線逐漸老化,老化之電線引起高溫,破壞電線被覆表皮造成短路,又水族箱打氣幫浦電源線是插於電源插座處的三相延長插座處,並無使用延長線狀況,因此無不當使用延長線連接過多電器及高耗電量電器之問題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有該局95年5月16日高縣消調字第0950003702號函在卷可參。故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將床頭單一使用之插座另外附加3個插座使用之情,應堪認定。
㈢再就上揭失火原因而論,因水族箱打氣幫浦為飼養魚類所需
之器具,設計上即需24小時連續使用,否則水族箱無法正常運作,且被告僅將水族箱打氣幫浦插於電源插座處的三相延長插座處,並無不當使用延長線連接過多電器及高耗電量電器之情形,則被告係正常使用水族箱打氣幫浦,自無疑義。再者,被告既係正常使用水族箱打氣幫浦,則該幫浦電線老化引起高溫,破壞電線被覆表皮造成短路,即非被告之行為所導致,亦非被告所得預見,是本件尚難謂被告就火災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失火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自無庸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火災之發生,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失火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2,700元,即無所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2,7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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