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之1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口罩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2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95年3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富民路口,見丙○○手提皮包1只,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後接近丙○○,趁其不及防備之際,自丙○○左後方搶奪其皮包【內含摩托羅拉牌手機1支(含SIM卡1片)、PDA1臺、信用卡、白金卡、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現金新台幣(下同)約6百多元】,得手後騎車加速逃逸,並將上開皮包內之身分證、白金卡隨手丟棄在路旁垃圾袋內,另將PDA、信用卡、健保卡、金融卡、手機及SIM卡等物置於前開機車置物箱內,現金6百多元則持之消費花用,僅餘16元。㈡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復再騎乘前開機車外出尋覓作案目標,且為避免他人目擊車號,尚持其所有之口罩將車牌予以包覆,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甲○○手提皮包1只行於路邊,認有機可趁,遂逆向騎乘前開機車,自甲○○前方接近,趁其不備之際,出手穿過甲○○提於左手之皮包吊環欲搶奪該皮包(內有皮夾2個、信用卡5張、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現金3千6百元及含SIM卡之手機1支等物),惟甲○○發覺後,緊握皮包不讓丁○○搶奪得手,致其未搶奪得逞,雙方並於拉扯過程中,均因重心不穩而倒地,甲○○因此受有後腦撞傷、右手臂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適有路人戊○○在旁目擊上開經過,見丁○○倒地後,旋上前加以制伏,後並有員警趕至現場將丁○○予以逮捕,並於其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前述丙○○遭搶奪之信用卡等物,及其所有用以遮蔽機車車牌之口罩1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證述其等皮包遭被告搶奪等節相符,並據證人即當場制伏被告之戊○○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亦有被告所有用以遮蔽機車車牌之口罩1只扣案足資佐證,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搶奪犯行,堪已認定。至被害人甲○○對其皮包遭搶奪過程雖到庭證稱:被告用手穿過我皮包吊環欲搶走皮包,我用力把它拉回來,後被告加速逃逸,我即跌倒被他拖行約1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衡情騎乘機車搶奪他人財物,如遇被害人緊握皮包不放,在機車行進牽引下,被害人確有可能因此跌倒並順勢滑行,惟此應係機車前進力量帶動下之瞬間動作,與搶奪財物者,因見被害人不欲放手,惡意予以拖行之情尚有不同,本件由甲○○供述,其跌倒後遭拖行距離僅1公尺研判,其所謂遭拖行等情,應係機車行進力量帶動下,因重心不穩跌倒而滑行之瞬間過程而已,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予以拖行之情,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前開搶奪被害人丙○○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
1項之搶奪罪;搶奪被害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
1項、第3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先後所為2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搶奪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2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之期,不思循從事正當工作獲致財物維生,竟騎車沿街搶奪以獲取所需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不宜輕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部分搶奪之財物已歸還予被害人,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口罩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搶奪他人財物時,遮蓋車牌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於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
5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