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於警詢、偵查其所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之案件時,自白誣告罪行,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其所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之案件時,自白誣告罪行(見警卷第3頁,93年度偵字第2805號卷第7、8頁),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此次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且於偵查中依檢察官指示,捐款新台幣一萬元予嘉義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有捐款之存款存根一紙可證,其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