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交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甲○○於民國9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同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過失傷害部分業據 林世章 撤回告訴)」,並更正為「0.98毫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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