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男49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嘉簡字第102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與前妻 蘇淑盆 離婚後,為照顧3女及需生育1男以傳宗接代,遂經 羅青標 介紹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 陳嫩嬌 結婚,嗣抗告人回台等候陳嫩嬌,準備擇日宴客,卻接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票,斯時始知陳嫩嬌已來台並被迫賣淫,而原審判決中所載之「 邱奉昌 」及「 林宗賢 」至今未與抗告人見面、連絡,抗告人實非「人頭」或「假結婚」,請求將原裁定撤銷,判決抗告人無罪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予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在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再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復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自民國72年10月14日起迄今,嘉義市○區○○○路○○○號,抗告人之父 楊鴻源 亦自同日起1021號簡易判決書係於93年12月7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上開住處,並由同居人即抗告人之父楊鴻源簽收,又楊鴻源為00年0月00日生,依其年紀,及能簽收前開判決書郵件觀之,當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無訛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2份(見原審卷第47頁及本院簡抗卷)及送達證書1紙(見原審卷第53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所引條文規定,抗告人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楊鴻源於93年12月7日,在上開住處收受前揭判決書之時起,該判決書即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又抗告人住所位於嘉義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其在途期間為零日,則抗告人遲至93年12月22日始向原院提出上訴,有本院收狀戳印一枚在卷堪佐(見原審卷第54頁),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原審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於93年12月27日以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為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蔡憲德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