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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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32號,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甲○○、乙○○對於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二人所述犯罪手法、情節,均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丙○○等人在警訊中指述綦詳,復有告訴代理人 賴以捷 、吳維鈞及 白德欣 在警訊中指述明確,此外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代理人所提冒用明細表、簽帳單影本及扣案之信用卡等物品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等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惟查被告二人另於93年2月1日21時許,趁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0樓1017室之 張梅英 不在家之際,向不知情之鎖匠 章建偉 佯稱鑰匙遺失,以新台幣1百元之代價,僱請開啟上開處所大門後,夜間侵入竊取張梅英所有之現金等物,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於93年4月28日提起公訴,至於93年5月1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而於93年10月26日始繫屬原審法院之本案,其所犯罪行,與繫屬在先之犯行,有連續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原審法院一併予以審判並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偵字第3258號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93年度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案係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又在同一法院重新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法院不察,仍為科刑之諭知,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如上起訴在先之犯行原法院未予一併審判為不當云云,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